设计图纸-科学之美or技术之密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深入人心,而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侵害各类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随之增加。

随着时代的发展,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深入人心,而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侵害各类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随之增加。而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对于设计图纸的盗用、剽窃、抄袭等行为尤为特殊,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设计图纸的权利人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既有主张侵害其技术秘密情形也有主张侵害其著作权的情形。那么对于设计图纸而言其究竟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呢,还是属于技术秘密的范畴呢?
第1则设计图纸-“科学之美”
在权利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被告多以设计图纸不具有独创性和设计美感为由,主张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殊不知设计图纸作为图形作品,其所体现的是“科学之美”而非设计之美。
要想判断设计图纸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看其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仅包括以创作的文学、艺术等形式的作品,还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明确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定义为图形作品。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图形作品的表达在于设计者通过特定的设计符号和设计语言,所体现的该设计项目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其所展现的是其由点、线、面等元素组合后形成的科学之美,而非设计美感。设计图纸在由点线面及文字、数字、符号等作为表达元素形成一定设计目标的图形的过程中凝结了设计者的智慧和劳动,具有独创性。而《著作权法》是以作品为保护对象,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要件,因此设计图纸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要想主张侵权行为人的剽窃、抄袭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首先要证明其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即其依法享有该著作权。最为直接的证明方式便是设计图纸上的署名,除此之外,相关的设计委托合同,设计底稿、原件、记录、图纸交付文档等均可以佐证权利人依法享有设计图纸的著作权。那么是不是只要证明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图纸与权利人权利作品图纸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便可证明被控行为构成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标准为实质相似+接触,除了证明相同或实质相似外,还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2017)鄂民终64号案件中,原告深圳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中辰公司和湖北设计院具有接触原告涉案设计图纸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客观性,最终判定侵权行为成立。
此外,在此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除了侵害权利人作品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往往还侵害权利人署名权和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因此权利人还可以主张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非设计思想,不及于作品的构思、思想,不保护其内记载的内容。例如,记载着商业秘密的文字、图形等信息,则需要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2则设计图纸-“技术之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图纸作为作品除自完成之日起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其中记载的技术秘密信息亦可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因为技术图纸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技术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除了像著作权法一样需要证明实质相似+接触外,还需要确保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该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案件中,量子公司主张被告侵害了其设计图纸中记载的6个密点的技术秘密,本案中量子公司与被告吴宝庆(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均设有保密条款,并对其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说明量子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吴宝庆在量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涉案图纸,后将涉案图纸内涉及的技术秘密披露给明兴达公司,吴宝庆和明兴达公司侵害量子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成立。
第3则结语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技术秘密保护的是信息,而信息不一定以作品形式出现,在这一点上技术图纸采用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宽于著作权法;技术秘密保护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经完成便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其之后是否公开不影响其对作品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设计图纸选择著作权保护还是以技术秘密来保护,可以根据自身维权需要进行选择。比如,要想保护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则不能选择著作权来保护;而要想让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则可选择著作权进行保护,因为著作权除了复制权等财产权利外,还包括署名权和修改权等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1] (2017)鄂民终64号
[2]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4号
[3] (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
[4] (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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