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学者们有许多不同的表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学者们有许多不同的表述。笔者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即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其有三方面的功能,即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认同。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个功能,分别为慰藉功能、价值评价功能、行为引导功能。慰藉功能即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恢复身心健康的作用;价值评价功能即社会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从而引起一定后果的功能;行为引导功能即通过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制裁引导其在以后的行为中注意不要侵害他人,以此来指引自己的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依据,对立法、司法和执法也具有指导意义。但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无明确规定,造成执法混乱,影响了司法公正。所以制定和确立科学的赔偿原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该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诉请原则。民法是私法为本位的,所以权利应该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自由处分,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的体现。第二,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减轻或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它是一种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抚慰的同时进行补偿。第三,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和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但同时要防止出现漫天要价的现象。第四,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某些复杂案件中,应该允许法官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第五,坚持不同法律责任并用原则。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将多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结合起来,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受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在确定其数额时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说要一下几个方面: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和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受害人情况等。只有从实际出发,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后,才能作出公平、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立法缺陷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即包括赔偿精神损害,但是我国所确立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损害以维护良好秩序的作用。而当今各国比较重视私权保护,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使用,我国如此规定显然与世界形势不符。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日渐提高以及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大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伤害纠纷的日益增多,我国如此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解释说明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一方面这说明我国《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即法人的请求权只限于物质方面而不包括精神方面,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没有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这必然使法人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说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假设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是侵害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可张秋敏的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6 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而分割配偶权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与受害者配偶通奸的“第三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等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说明我国《婚姻法》在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4、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胡平教授认为对于违约损失,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在某些特殊的违约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有些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有时甚至是巨大的,有损害就应当由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应该有条件地支持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5、《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的首次明文规定,可以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大立法进步。但是此法却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不包括财产权,以及什么是“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立法空白,这在实践中恐怕又会引起争议。
(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立法缺陷
1、我国《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规制及其欠缺。其对精神损害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涉及精神损害犯罪的规定来加以规定的,并且比较重视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但是该法第36条却又同时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明确的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这说明,我国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但另一方面却又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这有于理不通之嫌。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有权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精神损失则无权提起,显然,与刑法分则强化打击涉及精神损害的犯罪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存在的价值冲突,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希望能尽快修改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矛盾,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许多方面有待于立法机构和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不断探讨,不断完善,不断健全。而通过上面的论证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来看,无论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立法缺陷。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完善是刻不容缓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立足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立法要求的日渐提高,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人们的一个普遍呼声。基于此,笔者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是指侵犯哪些人格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及世界各国立法的交流的加强, 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的需求亦越来越强烈, 从发展趋势看, 显然有修改之必要。那么如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作有限制的扩大。如果对自然人进行了侵害,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毋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并且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得到广泛认可的。其次,应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而且《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但却严格限定在侵害人身权益而不包括财产权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的侵害财产权案件中,比如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侵害财产权案件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二)明确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 不具备人的思维活动, 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 在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 所产生的损失, 主要是财产的损失, 而不是精神损害。 但是笔者却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在法律上,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不具有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因而没有精神痛苦,但法人显然应具有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这必然使法人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而且关今华教授也认为应该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其人格权利应该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逐步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不是说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一定的限制,它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对此规定以下条件为宜:首先,侵权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次,侵权行为必须要有严重的损害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最后侵权情节必须是恶劣的,极大的影响了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和经济往来活动。在实践中应该严格的把握这三个条件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定。
(三)在刑事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刑法一方面在明确肯定和保护人们的精神权益,但另一方面却又表现出了否定人们精神权益的立法倾向,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表现出了很大的漠视。这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在精神损害规制方面存在的价值冲突,也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之间关系上的不协调。我们应该承认, 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都存在受害人精神受到严重痛苦的事实,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对于被害人在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受到的侵害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措施,这是不合理的。大量的事实表明,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中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都比较严重,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较大,如故意伤害致残、强奸等,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甚至是终身性的痛苦,理应得到抚慰和补偿。因此笔者希望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应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明确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有些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但我国许多学者却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胡平教授认为如果承认将会不适当地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可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泛滥。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特别是目前社会道德底线的不断沦丧, 社会诚信的不断丧失, 法律应该规定严重的违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同意此观点,期望在未来的立法中能够逐步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样,不是在任何条件下违约都应该赔偿精神损害,也应该做适当的限制。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违约导致精神损害具有确定性,违约方也应知道此一确定性,此时精神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但这些合同要严格限定在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服务性等合同中,而不能肆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
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几乎涉及每一个人,关系到现代社会每一个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社会对人的重视,对人的权利重视,对人的民事权利重视的表现。在人们对自身精神权益不断关注的今天, 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为了维护公民人权,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有这样, 才能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才能切实的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更加明确,逐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真正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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