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附义务遗赠,或称附负担遗赠,指遗赠人设立遗嘱时,将自己所有财产遗赠给其他符合接受财产条件的公民、集体组织,同时对受赠者附加一定的义务。例如,遗赠人将其所有房屋、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或若干现金等遗赠予受遗赠人,要求受遗赠人为他撰写并出版个人传记、或照顾扶养遗赠人子女至成年、或为自己安排身后事等。
1、附义务遗赠的生效要件
01
附义务遗赠主体适格
立遗嘱人则须有遗嘱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具备事理辨认之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有权利能力即具有受遗赠之资格,遗嘱发生效力时受遗赠人尚存,遗嘱有效。若受遗赠人与遗嘱人的死亡时间(或推定死亡时间)一致,遗赠合同不具有效力产生的条件,这是因为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没有代位权。
那么遗赠人能否以设立中的法人为受遗赠人?学界对该问题的看法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设立中的法人应类推适用关于胎儿之规定,即设立中的法人亦可为受遗赠人,若法人最后未成立,视为死产之胎儿,遗赠无效。至遗嘱人死亡时若尚未成立之法人,依同时存在原则,应认为该法人不得为受遗赠人。基于尊重遗嘱人之意思,只要该法人于遗嘱生效之前成立,即应认为有效。
02
附义务遗赠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遗赠体现的是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如果采用胁迫和欺骗方式设立遗嘱,该遗嘱不具法律效应;对遗嘱进行伪造或篡改,伪造和篡改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
03
附义务遗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
遗赠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与法律相悖者,不生效力。同时,遗赠内容也应当符合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
并且,附义务遗赠自由不是完全自由,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自由。《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了遗产分割义务,遗嘱必须要留有一定的份额以保障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遗嘱人需要在满足必继份规定的前提下在遗嘱中自由处分遗产。若违反必继份的遗嘱,其效力如何?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支持有效说,另有少部分学者采用无效说。笔者认为,基于保护继承人之利益,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理解为遗嘱侵害必留份,继承人如果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遗嘱必须为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侵害部分无效。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遗嘱中设立遗赠的同时,要求受遗赠人需要对无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履行抚养或照顾的义务,此时的遗赠则是有效的。
04
遗嘱形式合乎法律要求
附义务遗赠既然属于遗嘱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自然应按照法定方式为之,其形式可以多样性,自书、代书、公证、录音、口头等皆可,否则遗嘱无效,附义务遗赠亦无成立之可能。
2、附义务遗赠的效力
关于遗赠产生的法律效力,即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的请求权性质归属问题,学者们于此也有不同的观点:
01
物权效力说
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遗嘱产生物权效力,即无需公示程序,遗嘱一经生效,所有权便归于受遗赠人。将请求权性质界定为债权与附义务遗赠本质特征不符。如若将其看作债权,那么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即为承诺,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释为要约,此乃双方法律行为,而遗赠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不符。
若受遗赠权为债权,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受遗赠人和遗赠人的债权人对遗赠人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分配权。《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优先考虑遗赠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被继承人生前的欠税和债务全部清偿后余下的部分才可以履行遗赠。若受遗赠权为债权的话,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
02
债权效力说
持债权效力观点的学者认为,受遗赠人在接受遗赠时对继承人具有债权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在遗赠立法模式中采“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且采“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按照上述两种模式,物权不会仅因设立遗赠而发生变动。
主要表现在:第一,遗赠人的债务不会受到遗赠行为的制约。即只有清偿后,遗赠物才可以给付予受遗赠人。若物权仅因遗赠发生变动,那遗赠发生效力开始时受遗赠人即可拥有所有权,此时再将遗赠财产用于清偿遗赠人债务,便与法不合。其次,遗赠若发生物权效力,应经过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手段,而遗赠无需公示,物权变动没有可识别性,物权权利也就无法确认。
03
独立效力说
持该说法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一种财产权,其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无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接受全部遗产或部分遗产,均只能在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以后,才有权从剩余财产中接受遗产。认为遗赠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或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受遗赠人不是遗赠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债权人。
笔者认同债权效力说观点。
首先,我国《民法典》提出遗赠人债务的清偿不受遗赠执行的制约,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遗赠人为逃避债务使用遗赠行为。遗赠即使附义务,但所附义务隶属于遗赠财产利益,为纯获利益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受遗赠人的利益保护,虽突破债权平等原则来规定遗赠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的债权,该规定也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其次,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不动产必须在登记后以公示,动产必须占有并交付,同时采用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立法模式,遗赠当然适用债权效力说。若遗赠采意思主义导致物权变动,无公示程序容易导致物权不具有可识别性,也就失去了物权之意义。
最后,《民法典》于第230条删去了曾出现在《物权法》第29条中的“遗赠”,即物权变动规则就遗赠而言并未设立任何例外。所以,立法也倾向于债权效力,附义务遗赠仅产生债权效力。
3、我国附义务遗赠的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附义务遗赠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典》第1124条、第1133条、第1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了附义务遗赠之主体、概念、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以及受遗赠人无理由不履行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等。
司法实践中附义务遗赠的义务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金钱义务(偿还债务)、生养死葬义务、扶养义务、丧葬义务、照顾义务、居住义务、房屋管理义务等,其中以生养死葬义务为主。遗赠义务之受益人以遗赠人自己为主,第三人为辅。通常在遗赠附有金钱义务、居住义务、房屋管理义务等案例中,法院统一认定为附义务遗赠。但在附有生养死葬义务、扶养义务、丧葬义务、照顾义务等遗赠中,法院认定不一。大部分法院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少部分法院不予认定或认定为附义务遗赠。
通过查询相关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类型时,标准不一。少数法院以订立方式来区别遗赠扶养协议与附义务遗赠,以遗嘱方式订立的为附义务遗赠,以经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协议的则为遗赠扶养协议。更多法院则以遗嘱或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确定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义务遗赠,而不以形式要件。遗赠扶养协议中包括了部分遗嘱,但法院认为虽其名为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实为附义务遗赠。也有部分法院将遗赠扶养协议看作为附有扶养义务之遗赠,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附义务遗赠的一种。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协议,是协议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不能随意撤销。附义务遗赠在法律方面归为单方行为,遗赠人生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单方面采取撤销或变更行为。如若将二者混同,则或剥夺了遗赠人的遗嘱自由,或侵害受遗赠人之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遗赠与遗产税款、债务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附义务遗赠的效力及现状探究
作者:李博 张迈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前 言: 附义务遗赠,或称附负担遗赠,指遗赠人设立遗嘱时,将自己所有财产遗赠给其他符合接受财产条件的公民、集体组织,同时对受赠者附加一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