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两个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一方出资,不参与经营,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
对于该类协议,在发生争议时,是否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处理呢?
回答该问题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关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合伙协议如果约定一方仅出资,享受收益却不承担风险的,因不满足“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合伙关系从而按照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只赚不赔”的协议,法院的裁判规则较为一致,一律认定为借贷关系处理。
案例分享
江西省吉安市中院作出的范某某等与宁某某、康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合伙人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合伙协议作为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应当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
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宁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判断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合伙条件。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浙江客运部(吉安至路桥线)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范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购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宁某某只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其次,在出资方面,根据合同第1条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共玖万元整股权”,该内容只约定了范某某的出资数额。第三、在经营方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享有购买股权的所有权及分红,按2000元/每万每年,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捌年(自2008年元月壹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条款直接约定范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范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其与宁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第四、在收益分配方面,协议未约定如何分配利益及如何承担亏损及风险。根据协议第2条的约定可以明确,上诉人范某某不对所投资的吉安至路桥线路承担经营风险,无论该线路盈利或亏损,其均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具体、明确金额的固定利润而不承担风险。虽然协议第3条约定“如遇有不可抗击的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所有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但该约定的情形不属于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此,上诉人范某某明显属于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的情况,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某某与宁某某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合作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范某某认为其与宁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如因该类协议产生争议,建议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而非按照合伙关系主张要求退还合伙资金,否则法院可能因认定该协议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为由,驳回退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
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只赚不赔”,是否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作者:肖泽涛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可以看到两个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一方出资,不参与经营,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 对于该类协议,在发生争议时,是否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