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之下,善意历史股东的抗辩策略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前言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可谓是近期公司法领域最火爆的法律条文,更有甚者,网传适用该法条的案件“暂缓审理、暂缓判决”。该条文“威力”为何这么大?善意历史股东该如何抗辩?
一、前言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可谓是近期公司法领域最火爆的法律条文,更有甚者,网传适用该法条的案件“暂缓审理、暂缓判决”。该条文“威力”为何这么大?善意历史股东该如何抗辩?本文主要以16个未判定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为基础,对前述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善意历史股东在处理相同的纠纷时有所帮助。
二、“组合拳”令所有历史股东担责
纵观自新《公司法》实施(2024年7月1日)以来,判定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以下三招形成最强“威力”:
1. 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可溯及既往
同样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换言之,基于该规定,目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仅适用于其实施以来的案件,对于其实施以前的所有案件也具有溯及力,历史股东目前无法以“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但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该报告显示,法工委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此外,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我们拭目以待上述司法解释将如何进行完善。
2.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换言之,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历史股东即使以公司实行认缴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亦为无效抗辩。
3. 新《公司法》第88条未规定历史股东免责的排除事由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6页)所述,“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截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换言之,一家公司曾经的所有股东都可能会因上述条文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其实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司法实务中,主流裁判趋势为结合股权转让是否早于债务形成时间、有无逃废债之恶意等因素,综合判断历史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前述条文未就何种情形可以排除适用该条款进行规定。诚然,该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大有裨益,但也可能使得善意历史股东被误伤。
综上所述,以上三条规定所组成的“组合拳”,令曾经可行的抗辩理由也难以对抗白纸黑字的法条,使得所有历史股东都可能被拉出来承担公司债务。
三、从16个成功案例分析抗辩方向
笔者直接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共搜得170个案例,剔除2024年7月1日之前裁判的,尚余154例。经逐案排查,其中16个为新《公司法》实施后,未判决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未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统计表如下:

(一)程序性抗辩
1.无法送达被追加执行人
在(2024)沪0104执异316号、(2024)京0114执异838号两案中,法院均因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但又无法向历史股东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无法保障历史股东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而驳回了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亊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亊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未对被申请变更、追加的人下落不明时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也并不一致,如终结审查程序的,或公告送达后正常审查的,也有如上述案例直接驳回申请的。因此若拟以此项进行应对的,须提前了解执行法院的常规做法。
2.转让股东享有转让顺位的抗辩权
此项抗辩权源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为一种递补式的责任,即受让人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应优先以其财产向公司实际出资,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在(2024)沪74民终1073号、(2024)辽02民终5355号、(2024)鲁民终670号、(2023)沪0115民初83440号中,法院均认为未主张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则无法径直主张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而应先起诉受让股东或同时起诉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而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前提条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各历史股东之间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6页)所述,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例如(2024)鄂0105民初2988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股权经历了甲→乙→丙的转让流程,乙对丙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甲在其转让的股权范围内对乙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债权人未向乙主张补充责任,仅向甲、丙主张的,则甲可以此为由主张转让顺位的抗辩权。
(二)实体抗辩
1.已实缴出资的抗辩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自身未实缴,受让人也未实缴。因此,如能证明已实缴出资,则历史股东可免于承担补充责任。如(2024)新01民终4754号、(2024)粤1581民初1654号中,债务人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印花税凭证等,分别证明了其中一手股东、现股东以货币/知识产权完成了实缴出资,故法院均未支持关于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
因此,对于曾认缴出资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历史股东而言,可设法联系后手或现股东,尽力以各种合法出资财产完成实缴出资,或设法证明自身已实缴。但值得注意的是,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因股权转让对价款与注册资本出资款两者性质不同及法律关系不同,恐怕较难将股权对价款认定为出资款。
2.认缴期限未届满/未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抗辩
此项实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一体两面。本次新《公司法》实行之前,我国大量公司的认缴期限设置得非常长,故认缴期限未届满为常态。一方面,认缴期限未届满就不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未按期缴纳”之要件;另一方面,未能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符合前文所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即未届期,同样不符合该要件。
如前文统计表所示,(2024)鲁1525执异94号等6个案件中,法院都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作为历史股东不需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理由。
关于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如何有效地阻却法院适用该条文认定出资加速到期,下列三个案例可供参考:
①在(2024)豫16民终5053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认定,新《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予以处理。”该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而该案中,未提交债务人A公司被执行的证据,故无法加速到期。
②在(2024)宁02民终655号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虽对部分债务未能履行,但其未具备破产原因,在部分执行案件中B公司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具备一定清偿债务能力,且该企业也未停产、停业,企业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并非明显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
③在(2024)苏03民终4637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C公司有因其他诉讼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尚无法完全认定C公司的资产不能履行案涉债务。”
3.股权转让先于债务形成,无逃废债之恶意的抗辩
虽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规定排除适用之情形,但可基于目的解释的角度予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5页)所述,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换言之,立法目的是打击通过股权转让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历史股东,故赋予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的抗辩权,既打击了逃废债的股东,又能避免误伤善意历史股东,才符合立法的完整目的。
比如(2024)云01民终11928号、(2024)冀0110民初3723号案中,法院都认定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股东不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及恶意,未判定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有明知债务存在而转让、0元转让股权、转股给高龄老人、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等情形的,则可以综合考量后认定为恶意逃废债。但是公司正常经营无负债,股东正常转让股权后,后手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形成负债的,就应当赋予善意历史股东免于陷入不可预知的债务之中的抗辩权。
四、结语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文首所述“组合拳”之下,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实务案例中,免于承担补充责任的历史股东仅有10%,不容乐观。但是也并没有那么绝望,善意历史股东仍可以通过文中的程序性及实体抗辩,免于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现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引发热议。如文中所述,法工委在近日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该规定应当不溯及既往,因此大家呼吁的溯及力抗辩、债务形成时间先后抗辩、债务转让时的逃废债恶意等内容,指日可待。现正身陷于此类官司中的善意历史股东,可以设法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延缓进程,等待最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该条的适用条件,避免在空档期被判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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