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收入减少为由,起诉请求降低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简要案情
王某某是王某和孙某的婚生子,2022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小某由女方孙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自2022年起每年支付48000元。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22年6月7日,王某与案外人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9月,王某将王小某诉至法院,称因其辞去公职,失去稳定工作,导致收入降低,无法继续承担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要求法院根据王某每月实际收入、王小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将抚养费金额由每月4000元降低至每月400元。
孙某辩称,王小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每年都需要去北京复查,必要时需做手术。每年往返北京所需检查、交通及住宿等费用较高。随着孩子长大,教育投资和衣食住行也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与孙某于2022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为达成离婚目的而自愿许诺对方较高的子女抚养费。离婚半年后,王某以工作变动、经济来源减少为由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提交的就业创业证、交易流水证明等无法反映其经济收入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程度已导致其无力支付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或该数额超出王小某当前实际需要,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的评判标准,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小某年仅六岁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每年需支出的费用没有超出该笔抚养费的金额,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离婚时自愿约定给付抚养费,足以表明其自愿承担因此带来的经济负担。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说法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明确了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确定规则以父母双方的协议为主,协议不成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要。
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但是,若父或母负担能力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暂时性严重降低的,可以酌情适当降低抚养费。当其恢复抚养能力后,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抚养金额。
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应正确处理自己与对方及子女的关系,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足够的物质保障并倾注必要的关爱,避免将子女作为限制对方的工具及情绪的宣泄口,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离婚后称收入减少,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怎么判?
作者:玛迪娜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收入减少为由,起诉请求降低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