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19年4月1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起在香港和内地同时生效,至此两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均可以直接向执行地的法院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
据此,香港仲裁案件在内地法院进行保全程序简单且快捷,具体办理方法可参考《仲裁保全安排》和一般内地保全办理经验,值得一提的是香港仲裁案件在内地法院进行保全并不必须由香港仲裁机构进行转递,可由申请人自行提交,内地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核实即可。通常,内地法院经过提前沟通基本会对香港仲裁案件的内地保全采取支持态度并即时依法办理,以推动两地司法保全协助的发展。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22年8月5日,港仲案件的当事人向内地23个城市的28家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79份保全申请,涉及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涉及的财产金额达到186亿人民币。其中,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S公司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折算约人民币2,614,013,746.95元)。
此外,内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香港进行仲裁保全,也存在两条路径,第一条是向仲裁机构申请颁布临时措施,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并执行;第二条是当事人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的安排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具体如下:
1、内地仲裁委颁布临时措施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香港的《仲裁条例》第35条规定,仲裁庭有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这些临时措施包括维持现状令、行为保全令、提供资产(以供后续执行)令和证据保全令。《仲裁条例》第61(1)条规定:“仲裁庭就仲裁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据此,内地仲裁庭可以直接颁布临时措施,命令或指示,只要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申请,获认可后可以执行。
2017年12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GKML 案中,申请人通过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颁布的临时措施,在香港顺利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执行命令。
2019年9月,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实施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经听证审理,出具了《紧急仲裁员决定书》,决定冻结标的股份1,000股。临时措施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将《紧急仲裁员决定书》提交至香港高等法院,决定书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对于本条路径,值得注意的是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耗时较长,如上文提到的上海仲裁委紧急仲裁员决定书,耗时超过1年才得以被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
2、申请人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1)提出申请的时间
香港《仲裁条例》第45(2)条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根据该规定,内地仲裁前或仲裁受理后都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2)香港的临时措施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保全措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在香港,上述“临时措施”是以令状的形式审批的。实践中,与内地财产保全制度类似的是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Injunction),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21L条(3)项规定,法院有权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止任何一方将位于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从该司法管辖范围内转移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处置、出售、质押或押记。同时,为查明资产下落,法院有权命令当事人披露文件或回答质询,也可以下令要求第三方披露。这些辅助性的附属救济措施有助于使冻结令生效。同时,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将冻结令延伸至涵盖被告的全球范围内的资产。
此外,香港常见的临时措施还包括:保存财产命令(Preservation Orders)、资金支付命令(Orders requiring fund to be paid into Court)、财产检查命令(Orders for inspection of property)、出售易毁消财产命令(Orders for sale of perishable property)等。
(3)直接申请香港的临时措施
综上,《仲裁保全安排》极大的方便了香港仲裁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以前仅海事案件可以进行相关保全),巩固了香港作为国际争议解决地的地位。同时,内地仲裁当事人也可通过《仲裁保全安排》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与以前通过仲裁机构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后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执行的程序相比,通常更为快捷)。对此,笔者建议:
1.对于涉及香港主体或者主体在香港有财产的合同文件,尽量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如此可以在保全和仲裁裁决执行方面获得最大便利;
2.如争议对方在香港拥有财产,临时措施有助于申请人在仲裁或执行阶段获得主动地位,但对于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是否须要在香港申请临时措施,应当提前根据两地安排和香港法院的相关规则,对申请的胜率和成本作出论证和预判,考虑和评估提出有关临时措施申请可能面临的风险,以作出理性的决策。
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如何在香港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作者:王翔宇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19年4月1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起在香港和内地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