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鼓励重罪起诉?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2018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作为“捕诉合一”改革推行后的第一部具体操作指引,规程公布之日起即引发法律界的强烈关注。

2018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作为“捕诉合一”改革推行后的第一部具体操作指引,规程公布之日起即引发法律界的强烈关注。
其中,该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引发了人们对检察机关“重罪起诉”的普遍担忧
一、轻罪起诉当罚、重罪起诉可赏
根据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
【侦诉不一案件的评查】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暂归纳为“轻罪起诉”(包括减少罪名、降低量刑档次、重罪变轻罪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暂归纳为“重罪起诉”(增加罪名、轻罪变重罪等)。
对于轻罪起诉与重罪起诉,规程作了区分对待,简言之:
1、强调轻罪起诉可认定为不合格案件,而重罪起诉可认定为优质案件;
2、对轻罪起诉,如果若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强调“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对重罪起诉,如果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确定了轻罪起诉与重罪起诉在实体确认后的“应罚可赏”原则
二、重罪起诉的隐忧
实际上,从逻辑来看,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只要重罪起诉就可以被认定为优质案件,只要轻罪起诉就会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而仅仅是作出了一些方向上的指引,没有强制效力。
问题在于,在绩效考核制度之下,检察官出于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有可能导致重罪起诉的结果。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整体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存在的,因此对案件必须采取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不偏不倚地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指标与公诉心理的存在,作为个体的检察官仍然会有某种程度上的重罪起诉倾向。
著名法学家、北大法学院教授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即直言不讳地指出:
“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如今,上海规程第四十条的表达,无疑是对这种实践倾向的确认与强化,内含着重罪起诉的隐忧。
三、立法技术与立法理念
上述提及,重罪起诉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问题在于,对于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应积极规避,而绝非确认与强调,使其从潜规则变成明规则。
从技术上看,立法应当考量两个因素:其一为逻辑因素,即语言表达的严谨性与周延性;其二为价值因素,即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从上海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虽然将重罪起诉与轻罪起诉两种情况都作出了规定,但仅规定了重罪起诉正确时的处理与轻罪起诉错误时的处理(未规定重罪起诉错误时的处理与轻罪起诉正确时的处理),因而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在价值层面,则是对重罪起诉的一种倡导,无疑是危险且违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
如果非得在规程中明确轻罪起诉与重罪起诉的处理方法,应该将二者同等对待,而不是只规定轻罪起诉被“罚”的情形、重罪起诉被“赏”的情形。
实际上,真正客观中立的表达方式应该是“A与B都有可以被处罚,也可以被嘉奖。”按照这个逻辑,恰如一位检察官所言,上海规程的四十条应表达为:
“若案件存在重罪起诉或者轻罪起诉的情况,未说明理由的。属于瑕疵案件;确有错误的,认定为不合格案件;获得法院认可的,认定为优质案件”。
以上表达,可将重罪起诉与轻罪起诉同等视之,因而更加客观中立。
笔者同时认为,在进行重罪起诉与轻罪起诉时,还须强调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轻罪起诉时,只要被减少或者减轻的罪名存在可以较少或者减轻的合理依据即可;而在重罪起诉中,则需要提供充分的说明论证应当增加或者加重的罪名确实成立。
如此一来,方可通过审查起诉之中间环节,矫正侦查机关天然存在的重罪起诉倾向,捍卫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反求诸己,规程第四十条引发的巨大争议,值得上海检察机关深思。各地的检察机关,有此前车之鉴,但愿不会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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