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背景
欧盟于1996年通过了《反对第三国立法域外适用的条例》(以下简称“《阻断条例》”),全面规定了阻断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各项制度及阻断措施,成为各国阻断立法的先例和典范。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在世界格局下的地位和竞争力不断提高,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通过实施域外单边经济制裁的方式对中国企业海外业务的扩展进行制约。在此情形下,《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的出台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该文件的出台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我国在相关国际问题上的政治立场,有助于从内部提供促使他国政府改变特定单边对外经济制裁政策的动力,同时也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具体制度对比分析
此次我国《阻断办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欧盟《阻断条例》的相关制度,但又根据我国国情作出了一些变通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欧盟《阻断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适用范围:
1、明确的阻断对象:该条例在其附录部分明确了阻断对象,禁止附录中具有域外管辖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欧盟境内发生效力。
2、明确的保护主体: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5类主体类型,包括欧盟以及成员国的自然人居民;在欧盟境内成立的法人;理事会第4055/86号条例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欧盟境内其他自然人居民(但该居民位于其作为国民的国籍国境内的除外);欧盟境内的其他自然人。
3、明确适用的范围:主要涉及次级经济制裁,包括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以及与商贸相关的活动。
相比之下,我国对《阻断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只在第二条中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阻断对象,而需要对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评估。其次,我国《阻断办法》对保护主体范围的规定也非常宽泛,包括本国和所有第三国(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再次,对于《阻断办法》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报告制度
在报告制度方面,我国《阻断办法》与欧盟《阻断条例》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并未对相关主体的信息提供义务作出规定。报告义务是企业向主管部门主动汇报其受到他国不当措施的影响。虽然两者都对违反报告义务的后果作出了明文规定,但企业在履行报告义务之前,往往会对违反阻断法和违反他国法律法规之间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进而选择对自己损害较小的结果。因此在欧盟以往的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受到他国域外制裁规则影响的经济主体并不会积极履行其报告义务。在此情况下,欧盟的《阻断条例》明确规定主管部门有权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求本国企业提供相关信息。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则未规定此类情况下的信息提供义务。
(三)禁止承认和执行
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的《阻断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承认和执行具有域外效力的他国不当措施。该项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禁止承认和执行具有域外管辖权的外国法律法规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另一方面,任何第三国机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在本国境内都不得承认或执行。但我国与欧盟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依据欧盟《阻断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任何依据本《条例》中列明的域外管辖法律或法令或特定条款而做出的外国决定(包括法院判决、仲裁决定),在欧盟境内均属无效。”因此,欧盟法院可以以此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判决或决定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并未对此类外国决定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对于该类不当域外适用的决定,商务部有权发布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务部发布的禁令可以成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禁止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问题,还有待之后的立法对此进行完善。
(四)禁止遵守
除禁止承认和执行外,我国和欧盟在禁止遵守方面也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即两者都明文规定禁止相关主体遵守具有域外效力的他国法律。但两者在具体制度的设置方面有些许不同。根据欧盟《阻断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相关主体任何主动的作为或故意疏忽的不作为都会构成对禁止遵守义务的违反,但相关主体基于正常商业决策采取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受到《阻断条例》的规制。因此,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都会以商业决策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规避《阻断条例》的适用。而我国对于禁止遵守的规定体现在《阻断办法》的第八条,即商务部经评估后有权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而并未借鉴欧盟采取“故意疏忽”的主观判断标准。
禁止遵守与禁止承认、执行的法律效果是类似的,两者都旨在要求境内的相关主体不得实施遵守。但二者在主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禁止承认和执行一般是针对法院等具有法定承认和执行权限的司法机关,而禁止遵守针对的则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更广泛的主体。
(五)豁免制度
为避免企业陷入两难境地,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阻断条例》都规定了豁免制度,允许相关主体在例外情况下申请遵守被阻断的外国法律法规。但两者对于申请豁免的前提条件和具体的申请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
1、前提条件:根据欧盟《阻断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相关主体可以以不执行附件中的法律会给自己或欧盟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为由,向欧盟申请《阻断条例》适用的豁免。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只赋予了相关主体申请豁免的权利,并未对申请豁免的前提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2、申请程序:欧盟《阻断条例》第7、8、11条对申请的基本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相关主体必须明确其申请豁免的具体法律及相应条款,以及其所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并对不遵守相关法律将对自身或欧盟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欧盟于2018年专门针对《阻断条例》颁布的《适用标准条例》中明确了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相比之下,我国颁布的《阻断办法》在该方面的规定就略显不足,其只在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申请豁免的主管部门、申请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主管部门的受理时限。关于申请程序以及能否得到豁免的具体判断标准,还有待之后的立法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六)索赔制度
索赔制度是各国阻断法中的核心制度,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的《阻断条例》都对该项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
1、赔偿范围:根据《阻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可赔偿的范围包括由于域外法律适用造成的任何损害,主流观点倾向于将“任何损害”定义为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我国《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赋予了遭受损害的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赔偿的权利,而并未明确具体的可赔偿损失范围。
2、责任主体:我国《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将追索权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相较于此,欧盟的《阻断条例》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更为广泛,受损方不仅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追偿,也可以向其代理人追偿。
3、强制执行:我国的《阻断办法》和欧盟《阻断条例》都赋予了该类判决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两者均未明确相关主体的境外资产是否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范围,但由于我国和欧盟都将国内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强制执行的资产范围仅能及于被执行人位于本国境内的资产,但与我国缔结过有关协助强制执行协定的除外。
结语
《阻断办法》的出台对我国抵制第三国的不当制裁措施、否认他国不当法律的域外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同时也为我国同他国在对外经济制裁问题上的谈判提供了重要筹码。但作为一部刚出台的新规,《阻断办法》中的某些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对于《阻断办法》的适用,如何明确保护主体以及法律适用的具体范围,如何对评估不当域外适用的综合考量机制作进一步细化,以明确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都有待之后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阻断办法》的作用空间范围、处罚方式和执法力度的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客观的实施效果受制于企业自身的利益权衡。再次,香港地区目前已经存在一套完整的阻断法制度,该制度的法律渊源是英国于199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权益法案》。因此,如何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将中国港澳台地区的阻断法实践与《阻断办法》相衔接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欧盟于1996年通过了《反对第三国立法域外适用的条例》(以下简称“《阻断条例》”),全面规定了阻断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各项制度及阻断措施,成为各国阻断立法的先例和典范。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在世界格局下的地位和竞争力不断提高,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通过实施域外单边经济制裁的方式对中国企业海外业务的扩展进行制约。在此情形下,《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的出台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该文件的出台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我国在相关国际问题上的政治立场,有助于从内部提供促使他国政府改变特定单边对外经济制裁政策的动力,同时也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具体制度对比分析
此次我国《阻断办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欧盟《阻断条例》的相关制度,但又根据我国国情作出了一些变通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欧盟《阻断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适用范围:
1、明确的阻断对象:该条例在其附录部分明确了阻断对象,禁止附录中具有域外管辖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欧盟境内发生效力。
2、明确的保护主体: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5类主体类型,包括欧盟以及成员国的自然人居民;在欧盟境内成立的法人;理事会第4055/86号条例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欧盟境内其他自然人居民(但该居民位于其作为国民的国籍国境内的除外);欧盟境内的其他自然人。
3、明确适用的范围:主要涉及次级经济制裁,包括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以及与商贸相关的活动。
相比之下,我国对《阻断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只在第二条中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阻断对象,而需要对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评估。其次,我国《阻断办法》对保护主体范围的规定也非常宽泛,包括本国和所有第三国(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再次,对于《阻断办法》的适用范围,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报告制度
在报告制度方面,我国《阻断办法》与欧盟《阻断条例》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并未对相关主体的信息提供义务作出规定。报告义务是企业向主管部门主动汇报其受到他国不当措施的影响。虽然两者都对违反报告义务的后果作出了明文规定,但企业在履行报告义务之前,往往会对违反阻断法和违反他国法律法规之间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进而选择对自己损害较小的结果。因此在欧盟以往的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受到他国域外制裁规则影响的经济主体并不会积极履行其报告义务。在此情况下,欧盟的《阻断条例》明确规定主管部门有权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求本国企业提供相关信息。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则未规定此类情况下的信息提供义务。
(三)禁止承认和执行
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的《阻断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承认和执行具有域外效力的他国不当措施。该项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禁止承认和执行具有域外管辖权的外国法律法规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另一方面,任何第三国机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在本国境内都不得承认或执行。但我国与欧盟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依据欧盟《阻断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任何依据本《条例》中列明的域外管辖法律或法令或特定条款而做出的外国决定(包括法院判决、仲裁决定),在欧盟境内均属无效。”因此,欧盟法院可以以此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判决或决定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并未对此类外国决定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对于该类不当域外适用的决定,商务部有权发布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务部发布的禁令可以成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禁止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问题,还有待之后的立法对此进行完善。
(四)禁止遵守
除禁止承认和执行外,我国和欧盟在禁止遵守方面也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即两者都明文规定禁止相关主体遵守具有域外效力的他国法律。但两者在具体制度的设置方面有些许不同。根据欧盟《阻断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相关主体任何主动的作为或故意疏忽的不作为都会构成对禁止遵守义务的违反,但相关主体基于正常商业决策采取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受到《阻断条例》的规制。因此,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都会以商业决策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规避《阻断条例》的适用。而我国对于禁止遵守的规定体现在《阻断办法》的第八条,即商务部经评估后有权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的禁令,而并未借鉴欧盟采取“故意疏忽”的主观判断标准。
禁止遵守与禁止承认、执行的法律效果是类似的,两者都旨在要求境内的相关主体不得实施遵守。但二者在主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禁止承认和执行一般是针对法院等具有法定承认和执行权限的司法机关,而禁止遵守针对的则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更广泛的主体。
(五)豁免制度
为避免企业陷入两难境地,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阻断条例》都规定了豁免制度,允许相关主体在例外情况下申请遵守被阻断的外国法律法规。但两者对于申请豁免的前提条件和具体的申请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
1、前提条件:根据欧盟《阻断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相关主体可以以不执行附件中的法律会给自己或欧盟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为由,向欧盟申请《阻断条例》适用的豁免。而我国的《阻断办法》只赋予了相关主体申请豁免的权利,并未对申请豁免的前提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2、申请程序:欧盟《阻断条例》第7、8、11条对申请的基本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相关主体必须明确其申请豁免的具体法律及相应条款,以及其所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并对不遵守相关法律将对自身或欧盟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欧盟于2018年专门针对《阻断条例》颁布的《适用标准条例》中明确了是否构成“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相比之下,我国颁布的《阻断办法》在该方面的规定就略显不足,其只在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申请豁免的主管部门、申请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主管部门的受理时限。关于申请程序以及能否得到豁免的具体判断标准,还有待之后的立法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六)索赔制度
索赔制度是各国阻断法中的核心制度,我国《阻断办法》和欧盟的《阻断条例》都对该项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
1、赔偿范围:根据《阻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可赔偿的范围包括由于域外法律适用造成的任何损害,主流观点倾向于将“任何损害”定义为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我国《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赋予了遭受损害的相关主体向法院起诉赔偿的权利,而并未明确具体的可赔偿损失范围。
2、责任主体:我国《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将追索权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相较于此,欧盟的《阻断条例》规定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更为广泛,受损方不仅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追偿,也可以向其代理人追偿。
3、强制执行:我国的《阻断办法》和欧盟《阻断条例》都赋予了该类判决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两者均未明确相关主体的境外资产是否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范围,但由于我国和欧盟都将国内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强制执行的资产范围仅能及于被执行人位于本国境内的资产,但与我国缔结过有关协助强制执行协定的除外。
结语
《阻断办法》的出台对我国抵制第三国的不当制裁措施、否认他国不当法律的域外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同时也为我国同他国在对外经济制裁问题上的谈判提供了重要筹码。但作为一部刚出台的新规,《阻断办法》中的某些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对于《阻断办法》的适用,如何明确保护主体以及法律适用的具体范围,如何对评估不当域外适用的综合考量机制作进一步细化,以明确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都有待之后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阻断办法》的作用空间范围、处罚方式和执法力度的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客观的实施效果受制于企业自身的利益权衡。再次,香港地区目前已经存在一套完整的阻断法制度,该制度的法律渊源是英国于199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权益法案》。因此,如何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将中国港澳台地区的阻断法实践与《阻断办法》相衔接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