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受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公司内部竞业禁止规定等因素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公司要求涤除或变更工商登记的案件明显增加,但在案件的处理思路上略存差异。本文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对涤除登记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争议进行梳理,结合走访调研、案例研究,论证提出涤除登记商事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构建集公司内部救济、登记机关沟通协调与案件实体审理于一体的“三合一”审理模式,以期对统一裁判思路、提高审判质效有所助益。
一、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现状与趋势
(一)涤除公司登记纠纷的定义
学理上通常认为“涤除”是一个物权法概念,是指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从而得以清除抵押担保登记。“涤除公司登记”这一概念由此引申而来,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要求清除其在工商登记信息上公示的身份信息或任职信息,“涤除公司登记纠纷”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案由分类,相关案件案由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或“姓名权纠纷”。
本文从商事审判视角出发,将研究对象限缩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因此,本文语境中的“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并非或不再担任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身份或职务的纠纷案件。
(二)相关案件的调研情况
笔者对上海四家基层法院商事条线相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以涤除公司登记案件为例,2019至2022年间,该四家法院共受理涉有限责任公司涤除登记类案件188件,已审结172件。已结案件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82件(占比48%),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5件,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61件,调解结案7件,其他结案方式7件。
上述案件中,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退出原因作为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冒名型、挂名型(含股权代持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包括僵局型或股权转让型)四种主要类型。在上述调研中,这四类案件共161件,占比86%。
1.冒名型
冒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完全不知情,任职并非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类案件的被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公司实际另有他人经营控制,另一种则是公司实际上未经营或已停业,无法确认实际控制人。
2.挂名型
挂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与被告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达成合意,由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
3.离职退出型
离职退出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不再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条件的职务,或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而公司尚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涤除其在公司内的任职或工商登记信息。
4. 控制权变动型
控制权变动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任职合意真实,是掌握公司决策的法定代表人或真实履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因情况变化,该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按公司内部程序不能卸任,只能通过诉讼请求涤除登记。此类型纠纷中不能卸任的主因多源于公司控制权争议,导致公司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又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因股权转让,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权,或公司高管的委派方不再具有公司控制权;二是因长期缺乏正常公司治理或长期不经营,出现公司僵局。
(三)涤除登记纠纷的诉源分析
有观点认为,近年来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激增原因部分在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根据原《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单位被执行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且相关责任人员范围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修改后的条文扩大相关责任人员范围至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推定该四类责任人员的消费行为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等其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均有可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因此,在实践中出现被冒用身份证登记为上述人员,直至被执行限制消费措施才知晓冒用事实的原告,通过起诉涤除登记纠纷否认登记身份。与此同时,部分基于股权代持、股权转让或离职而认为自己不应再被登记为相应职务的人员,由于公司不配合出具相应决议或证明文件,导致不能直接申请登记变更,或在行政诉讼中亦不能得到妥善救济,从而产生上述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或控制权变动型涤除登记纠纷。
二、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案件需要考量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公司登记事项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亦即,公司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这个问题对于解决公司登记事项涤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登记事项作为法律事实的名单记录,因公示产生公信。在公司登记中,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效力,这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登记制度中的贯彻。而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本身的公信力,对相关登记事项作出行政确认,增强了其可信度,这是为了实现信赖保护目标而构建的具体制度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企业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登记机关既负责登记又审查批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基本登记事项,通常认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被登记公司如果未通过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法院无法强制行政部门涤除登记。
然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0年6月15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时指出:“草案将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界定为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既否认了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许可,又保留了商事登记的创设力。”该观点最终落实到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见,公司法人的资格取得,须经注册登记,在设立登记事项被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加以确认时起,公司取得法律地位,反之不能取得法人资格。需要注意的是,经行政确认的公司登记,不是对既有公司主体的确认,即创设的不是既有的公司主体本身,而是创设公司的经营资格,确立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对内对外的关系。由此可见,公司登记事项呈现出从登记生效主义向登记对抗主义演化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石,也是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当公司正常运行时,不涉及司法介入的问题。当外部市场失灵或内部治理失效时,公司自治失灵,此时产生外力介入的问题。通常认为,外力介入的形式主要体现为立法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介入。较之立法和行政干预,司法介入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方得启动,仍然体现出相关人员的意思自治,具有被动性,且司法程序具备中立性和终局性。尽管司法程序具有上述优势,但司法的谦抑性要求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自治。
对于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把握,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一是在司法介入相对于其他解决措施能产生较为明显的比较优势的情况下方得介入,反之则不符合效率原则。二是对于涉商业判断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可拒绝介入;反之,如司法不介入将导致负外部性的公司治理问题,司法方得介入。三是用尽其他救济途径后,司法方得介入。
在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如何寻找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往往是不同观点的冲突所在,下文关于案件是否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获支持等问题争议及案例中均有体现。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困境
对于公司登记引发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直接解决似乎是最为直接的方式。譬如,对于因行政登记机关审查过程中产生的瑕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但是对于公司内部控制权变动、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等离职产生的涤除请求,如果公司不予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则行政登记机关不予涤除或登记往往符合规章要求,即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往往也难以获得支持。
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公司主张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是另一条路径。但此处面临两类困境:一是民事诉讼的受理是否需要以行政诉讼中无法获得救济为前提?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如果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是即使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但若登记机关并无过错或违法事实,民事生效判决的效力与合法行政行为将产生冲突。
(四)对单位被执行人四类责任人员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的意义
对单位被执行人的四类责任人员采取的限制消费,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申请执行人之权利,而予被执行人一定之不利益,以迫使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债务之执行。通过限制消费措施使相关人员直接感受到生产生活上的压力,从而产生心理压力,使其感受到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挤压,促使其或单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本质是一种执行威慑机制。
从这个意义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通过提起涤除公司登记诉讼,不失为抗辩限制消费措施的一种救济手段。如何在保护相关责任人员合法权益和防止其滥用救济程序间取得平衡,是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处理中必须考量的问题。
三、审判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本文对调研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请求涤除工商登记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观点1:公司高管工商登记事项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且申请登记主体为公司,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应当受理,确立了“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民事争议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的观点,所以此类案件法院应当受理,至于是否支持诉讼请求则需进一步实体审理。
【案例1】王某与赛瑞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若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观点2: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任命与变更属于公司治理内部事项,工商登记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案例2】许某与华宝公司、厚润合伙企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法院认为,厚润合伙企业已经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现许某要求华宝公司、厚润合伙企业完成厚润合伙企业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许某的起诉。
【案例3】陈某与志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志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志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已变更为陈某,且志乐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故支持陈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因无法律特别规定,故该变更登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起诉。
(二)受理后,是否判决支持涤除或变更登记诉请
观点1:公司高管离职(离职退出型)或与公司自始无关联(冒名型),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方式作出决议的,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公司涤除其工商登记。判决负有涤除或变更义务的被告公司,如果未履行判决,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观点2:公司高管直接诉请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依据,通常指形成有效决议,否则不予支持。具体处理结果上又分为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4】吴某与睿志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吴某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吴某名字,但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或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对吴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认定其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提交了其于涉诉前向公司股东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其与睿志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睿志公司长期停止经营,目前处于待注销登记阶段,吴某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睿志公司或股东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保护吴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吴某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判决生效后的审执衔接问题
观点1:判决涤除的最大难题在于无法执行,在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协调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无法确保原告在相关公司的登记公示信息中被涤除,甚至会造成公司登记制度的更大混乱,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安全。
观点2:执行难并非拒绝此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理由,对于被告公司,若其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变更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行政处罚,或由原告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5】孟某与良森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法院认为,孟某起诉实质是要求良森公司形成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而公司决议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良森公司没有做出相关的公司决议之前,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且孟某的诉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未提供司法救济途径,自然也无配套的行政法律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上不可能空白,故即便曾有判例做出涂销登记的判决,孟某在执行过程中亦不能实现变更登记之目的。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四、涤除登记纠纷的裁判路径构建
(一)前提:商事案件不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前置条件
在救济途径选择上,对于原告符合通过行政诉讼请求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的条件,亦符合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条件的,原告是否需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即使采穷尽救济手段方得司法介入原则,指向也是原告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若要求原告先行提出行政诉讼,未得救济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无疑增加诉讼成本,也可能导致民事裁决与行政裁决相冲突的情形出现。故应尊重原告自主选择权,允许其直接起诉被告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那么是否可以在涤除登记纠纷的处理中,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合并进行,法院一方面审核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审核公司股东决议等民事关系,从而避免当事人再诉产生的反复诉讼的成本呢?笔者认为,此种创造性做法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讼累,但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体系下,在商事案件中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尚欠法理依据,亦与专业化审判的制度目标相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如果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如诉请为直接请求工商登记机关变更或涤除登记,则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若原告不同意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除此之外,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可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查:构建涤除登记纠纷的“三合一”审理模式
为更加妥善处理公司涤除登记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避免生效裁判不能得以执行的低效局面,有必要构建涤除登记纠纷的“三合一”审理模式,将公司内部救济、登记机关沟通协调与案件实体审理同步进行。
在有被告公司到庭应诉的案件中,法院应积极组织调解,可向原告释明公司内部可能的救济路径,同时向被告释明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促成公司一方与原告协商解决。通过案件审理,对于发现确实存在身份证遗失、当事人与登记企业没有投资关系、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与当事人签名不一致等情况的,应积极与行政登记机关沟通协调,建议登记机关启动内部自行纠正程序,直接、高效化解争议。与此同时,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固定,若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登记机关沟通均无法妥善解决,则应及时裁判。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同时也是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当在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公司无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或被告方无法提供涤除原告登记后变更登记的人选,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涤除?是否需要在判决书中直接指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正常办理变更登记的流程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登记机关依公司申请,依照公司决议内容,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进入涤除登记纠纷诉讼后,正常决议流程往往已不可行,法院如果仅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而未指定变更后人选,登记机关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并未解决原告的困境。
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应注意对该问题的审查,包括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事实认定。若被告应诉,则向被告释明: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决议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则法院可根据已查明的公司情况,指定由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若被告无法送达或实际上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此时根据原告举证,如果法院可以查清事实,证实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不愿出庭或逃避出庭等情形,则可直接判决指定该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极特殊情形下,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则可建议原告通过公司注销、申请公司解散等程序解决。
(三)判后:与执行机构和登记机关的沟通
作出生效判决后,就案件本身而言已经结案,而从帮助原告真正实现法益、达到涤除登记的诉讼目的角度,法院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是协助原告与执行机构沟通。根据上海高院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5条、第6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于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应暂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业务;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司,应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当涤除诉请被支持,原告可持生效判决书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解除相应执行措施,如将原告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解决前述程序障碍。如有需要,执行部门可直接向办理涤除登记案件的法官核实相关情况,提高办理效率。
二是向登记机关告知裁判结果。判决后,合议庭可根据原告申请,向相应登记机关寄送裁判文书,告知法院判决涤除原告身份或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处理结果,从而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与登记机关的沟通成本,便于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涤除公司登记事项相关问题研究 ——从商事审判视角出发
作者:毛海波 壮春晖 管璇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近年来,受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公司内部竞业禁止规定等因素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公司要求涤除或变更工商登记的案件明显增加,但在案件的处理思路上略存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