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五)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胜诉判决表述及执行
2.不正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3.董事高管未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民事责任
(六)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含义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管辖
3.法律依据
(五)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胜诉判决表述及执行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需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聘请第三人辅助查阅,因此,股东依据判决查阅时,股东应当同时到场。
2.不正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股东知情权应合法保护,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 股东滥用知情权、不当行使知情权,泄露通过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辅助股东查阅资料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亦负有保密义务,如其泄露通过辅助股东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股东及辅助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主观状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辅助人系辅助股东从事事实行为,与股东并非代理关系,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实务操作中,以下两个问题应特别注意: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的相关规定,是对股东以及辅助人泄露其通过查阅得知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制,股东或中介机构专门人员泄露通过其他方式获知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另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第二,对于公司诉股东因行使知情权,辅助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获悉公司商业秘密后泄露,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事实的复杂、认定难度较大,可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诉讼阶段对证据的提交、说明义务酌情进行合理分配。
3.董事高管未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第97条列举的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往往无法提供也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来恢复以前未制作或已灭失的文件,股东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法实现查阅目的。《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够获得何种救济,股东就因此受到的损失提起的诉讼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
在股东查阅权受到上述根本性侵害并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以更周延地保护股东查阅权。对于责任构成及举证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公司利益是侵权对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履行置备义务,侵权的客体是公司经营管理秩序。
第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
首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其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行为给股东造成了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指的是经济利益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最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与股东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三,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首先,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
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其次,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最后,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应当不适用本规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证明责任。
(六)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含义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了纠纷。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
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此外,需注意的是,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属于该案由纠纷,股东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
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第12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股东知情权(三):行使及不当行使的赔偿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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