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引资中投资方的法律权利保护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活动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活动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通过招商引资政策,吸引到各方面的资金力量,解决了地方政府无法单方面解决的棚户区改造、商业地产、基础设施、产业园区等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政府方完成了地方经济建设任务,投资方获得了投资回报,互利互惠。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各方都重视风险防范,关于政府一方如何加强风险防范,已经有大量文献进行论述,但对于投资方如何加强自身风险防范,却少有论述。本文结合笔者所经历的投商引资案件经验,试着从几个方面分析投资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的风险防范和注意事项。
01 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
招商引资协议就是指招商人(即政府)为了实现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目的,向投资者提供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或提供办理有关事宜的便利条件,投资者进行投资并同意达到一定的投资目标而签订的协议。〔1〕
关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法学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两个理论。
1、行政协议说
该观点认为政府与投资者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招商引资合同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政府给予投资者的优惠政策是建立在政府公权力之上,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其次,政府在招商引资协议中享有行政特权。政府在招商引资协议中通常会约定一旦投资者违反义务,政府可以单方面取消优惠政策,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民事协议说
该观点认为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应当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政府虽然大部分时候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招商引资协议中被放入了市场交易平台,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实质为民事权利义务,政府此时处于和投资者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政府与投资者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整合各自资源,并不是为了履行管理职责,相反是确立了双方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力图达到共赢。
对于这两个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法院按照行政协议的案由进行审理,有的法院按照民事协议案由进行审理。主要区别是看在招商引资协议中,政府一方是否需要以公权力介入才能履行协议,比如是否需要征地拆迁,是否需要行政审批如选址等,这些需要行政权力才能履行合同,投资方无法单方履行,那明显属于行政协议,反之,可能被认为民事协议。
但无论认定为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投资方的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的合法权利都是受到保护的,某种程度上来说,以民事协议的案由,还更能保护投资方的权利,因为民事案由的审理注重契约精神,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和合理预见原则。政府一方如果违约,投资方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且诉讼障碍较小。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审理行政案件并不特别着眼于意思自治,而是关注依法行政,关注全局稳定。但行政案件的审理,从结果上来说,一般也会对投资方形成一种保护。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诚实守信作为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说明诚实守信也是依法行政。
02 新行政诉讼法对招商引资的影响
2017年07月0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一次将行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使投资方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又多了一种维权途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提出一个时效性问题,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这个《规定》使2015年5月1日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案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当时法律来审理。但实际上,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2015年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案件,也是认可按照行政诉讼来审理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根据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仍然按照当时的规定适用。其并没有在程序上将该类纠纷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此类纠纷由行政庭受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认可,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类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2〕
2021年0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第五、第八个案例的招商引资协议签订日期都是在2015年5月1日以前,但最高院也认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协议)来审理。
03 注意招商引资不要违反公开出让土地、公开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
1、关于公开出让土地的规定。
地方政府招商项目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到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即:出让或划拨。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分为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对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也即通常所说的“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但在招商引资合作过程中,经常有地方政府铤而走险,将意向土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直接向投资方出让,投资方缺乏经验接受的,最终可能会因为出让方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以法律的形式再一次对强制招拍挂制度进行明确规定,违反该条会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招商引资协议不能替代土地出让的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须另行按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公开竞价,然后单独签订合同。
虽然法律规定了强制招拍挂制度,但这并不影响地方政府一方另行约定对差价进行补贴或补偿,下文详细论述。
2、关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1999版)第三条〔3〕的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
根据《招标投标法》(1999版),原国家发展计划委报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第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4〕,包括住宅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内的众多项目,即使是商业资本投资建设,都被列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工程建设、监理、采购等环节,如果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取协议承包的方式,合同最终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的案例在全国来说不胜枚举。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改革持续深化,3号令在施行中逐步出现范围过宽、标准过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2018年3月30日,针对上述问题,国家发改委报请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缩小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提高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明确了全国执行统一的规模标准。〔5〕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并没有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进行定义,而在第四条将确定该范围的权限交给了国家发改委来详细制定。
2018年06月06日,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确定为“(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因此,投资方应了解熟悉关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范围,属于范围内的项目必须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不能报有侥幸心理,否则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04 注意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1、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要区分是直接减免还是间接减免,其效力不同,以下分别论述。
(1)直接减免。
直接约定政府对投资方的税收进行减税、免税或退税,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6〕规定,税收的减免退非常严格,法律权限层级非常高,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国务院有权作出规定,表明税收减免退,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
但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为引进投资人的资金、技术、人才、先进的管理经验等,承诺给予的优惠政策已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这不但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并且“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甚至可能违反我国对外承诺,引发国际贸易摩擦”〔7〕
由于实际执行中,这些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积重难返,国家也难以一刀切全部认定为无效,否则就否定了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对投资人做出的承诺,对于投资人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国务院连续出台了两个文件,以缓冲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
2014年11月27日制定《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明确统一税收政策制定权限,坚持税收法定原则,规范非税等收入管理,严格财政支出管理。
2015年05月10日又出台《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对于地方政府已作出的优惠承诺,原则上予以承认,但该《通知》第四条明确,从通知发出后,地方政府不得再制定新的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优惠政策,审批权力统一收归国务院。
因此,自25号文发布之后,投资人不能再存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地方政府敢于作出关于税收或者非税收入的优惠承诺,就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兑现承诺,不兑现就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因为25号文国务院已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约定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会因为违反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投资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潍坊讯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中〔8〕,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为给予投资方道路建设补偿,政府同意免收投资人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第3项约定政府于30日内返还投资方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市政设施投资补助。该两项约定在诉讼中引起巨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第2项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该两项约定均为有效,并判决政府“返还潍坊迅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共计11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安丘市人民政府不服申请再审,主张该条约定“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是关于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的约定,该约定是安丘市政府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为讯驰公司道路建设进行的补偿,具有合同对价性质,且意思表示真实。《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安丘市政府的税收优惠约定条款符合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第2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充分依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讯驰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可见最高院的观点基本上是认可投商引资协议中政府关于税收减免退约定的有效性。但是应注意的是,最高院是以国务院25号文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于国务院25号文发文以前。按照最高院的逻辑,国务院25号文发文后再签订类似的协议,应当是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国务院25号文而无效的。
(2)间接减免。
间接减免即双方约定投资方先依法缴纳税款,再由政府以财政补贴、财政支持、财政奖励等方式返还给投资方,这样的约定违反国务院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投资方的利益能获得保护。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切与税收及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等,坚决应予取消。
但是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问题,属于应当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上的无效行为。因为与税收及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和补贴,虽然给其他市场参与者造成不公平,但实质上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与直接约定免税的方式还是有所区别,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在江苏省如皋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9〕中,原告广信公司认为被告镇政府应按原告在开发过程中所缴纳税收实际金额的50%予以奖励,被告明确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协议义务。被告镇政府认为,广信公司的税收是缴纳到县里面的,不应由镇政府予以奖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为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税收入等目的,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案涉协议内容均是作为一级政府的丁堰镇政府所享有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能够协调完成的事项,未超越丁堰镇政府的职权,不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虽然丁堰镇政府依法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收的决定或约定,但广信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案涉附属协议签订于2004年,根据国务院国发[2015]25号文件的规定,协议中涉及税收优惠政策的事项,继续有效。况且,案涉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不等同于税收的先征后返,法律并不禁止行政机关依据特定的标准,通过对企业给予奖励等优惠政策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对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能简单的以政府在协议中是否盈利为标准,即使存在丁堰镇政府上诉称的其奖励费用过高的情形,也不必然认为案涉附属协议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故丁堰镇政府无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丁堰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2、土地出让金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政策,违反国务院规定,但司法实务中投资方的利益能获得保护。
地方政府主导的招商引资项目中,为吸引开发商资金,进驻开发商业、住宅、物流等项目,投资方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双方经常会提前约定一个固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格,如果通过招拍挂后,土地出让金超过约定的单价,在实际缴纳完成后,超出的部分由县政府通过财政予以返还。
但由于项目开发时间较长,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反悔的现象,其可能有理有据地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但在司法判例中,对于地方政府承诺土地出让金先缴后返的约定,一般认定为有效,地方政府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10〕,政府为招商引资,与日泰集团签订《商住开发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土地出让金固定单价为85万元/亩。85万元/亩进入招、拍、挂程序,由市政府以出让金形式返还给真武镇政府……对超过85万元/亩部分扣除市政府20%的统筹,乡镇所得出让金80%全额返还;日泰集团最终成交价格为203万元/亩,应返还差价共4800万元。但政府以协议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差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返还。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判决真武镇人民政府向日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887.392万元及利息。
真武镇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认为《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约定将本属于国家土地财政收入的80%返还给日泰集团,损害国家利益。镇政府并提交案涉地块挂牌出让笔录和竞价轮次笔录表,拟证明还有一家企业出价202万元/亩,如果该企业竞拍成功,则不存在政府返还出让金的问题,可见政府将出让金返还日泰集团,损害了国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真武镇政府引入日泰集团,不仅是为了解决案涉地块拆迁资金紧缺的问题,同时也期待日泰集团的投资建设能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收入。在此背景下,《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同时也反映出真武镇政府对当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及土地拍卖后能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已有预期。事实上,拍卖成交价高于85万元/亩,符合协议预估的履行条件。综合上述情形,案涉土地拍卖成交后,真武镇政府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资金义务,而是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严禁在争取土地出让金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政策进进行利益输送、行贿受贿,否则人民法院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邵东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11〕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在《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政府以公用设施建设费用为由向投资方返还土地出让金高出协议约定金额的差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12〕规定,实质上违反了该条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13〕规定,认定该协议第三条无效,判决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向邵东市人民政府返还4.58亿元。邵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邵东县委书记周国利因本项目的合作已被其他生效的刑事判决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认定周国利与邦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注意增加政府违约责任的约定
在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一般权利义务都会比较详细具体,但是往往缺少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原因是在合作初期,投资方处于弱势地位时,对于政府的违约责任避讳不提,免伤和气。这种做法其实非常不可取,如果不约定政府的违约责任,那么政府的违约成本就会很低,在遇到困难时,政府一方往往就会在畏难情绪下放任违约,给投资方造成很大的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时往往非常困难,陷入被动。
1、约定违约金的好处
(1)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不受预见规则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责任不应当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当政府一方发生违约时,作为投资方需要证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这是非常困难的。违约金的好处是,违约金排除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把损失约定到违约金之中了。也就是说,政府一方作为违约人不能援引可预见规则进行抗辩。
(2)约定违约金,可以免除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事先约定了违约金,在事后就免除了举证之苦。即作为投资方的原告不需要就自己损失的多少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认为多了,要求下调,就要承担举证责任。约定的违约金少于损失,则原告要求上调,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往上调的,不能包括可得利益。
2、约定违约责任的注意事项
(1)违约责任应该充分预见各种可能的事件,并对后果予以规定。
违约责任条款的预见性在于应尽可能预见未来对合同履行有影响的因素。以当前房地产市场为例,在宏观调控政策频繁出台的背景下,交易各方应对可能出现的包括税收、规划、拆迁、回迁安置等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因素事先约定。比如,如果政府一方不能完成拆迁,或者拆迁后不能实现回迁安置,这对于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影响是非常大的,应当在违约责任中进行约定。如果合同签订时未预见也未能以概括性条款涵盖未来事件,则很容易产生争议。
(2)违约责任应当具体明确,可以量化。
对违约责任条款,不能仅有“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等泛泛约定,这样的约定跟没有约定是一样的。因为合同法及民法典已经对此作出规定,即使不约定,违约方也是要全额赔偿损失的。但对于政府违约的情况下,投资方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违约责任的约定要具体明确,可以量化。
违约金的约定方式一般有:
①固定违约金。若一方出现某种情形的违约,约定一个具体固定的数额。如政府未能完成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后未能将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到安置房内,则政府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000万元。
②按违约持续时间计算违约金。一般适用于逾期履行义务的状况不断持续的情形,如逾期付款、逾期交房、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表述形式为: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这是一个常用的合理的比例,换算成年化利率达18.25%)支付违约金。如政府一方逾期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则每逾期一日,按投资方投资备案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③按一定方法计算违约金或损失。这种方式可以列举违约金或者违约赔偿的范围,比如:如政府一方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未能将其安置到回迁安置房,则留滞的回迁安置房交由房地产公司出售,政府一方应按照6000元/平方米向投资方补偿安置房的建设安装成本。
(3)违约金不能约定过高。
不要认为违约金约定越高越好,合同法及民法典对违约金比例均有一定限制,即以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系数,以超过该损失额的30%判定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如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元,但法院查明实际造成的损失为800万元,800(1+30%)=1040万元,则1000万元违约金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可以按照10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实际上守约方多得到了200万元的超额赔偿,这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查明实际损失为700万元,则700(1+30%)=910万元,则1000万元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这时候情况就会变得非常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14〕,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减少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1000万元,实际损失的30%是910万元,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不一定就是减少到30%,即不一定按照910万元判决,也有可能直接减少到800万元,或者700万元,这都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不一定是好事。
笔者接触的实际案例中,大量存在动辄约定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换算成年化利率就是365%,这样的约定到了人民法院是完全不会采纳的,而且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就是违约金约定过高,直接判决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执行,按现行的LPR利率就是年化利率3.85%执行,得不偿失。
法律实务中较为常用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日万分之五,一次性固定比例的违约金,一般不要超过合同金额的30%。如果实际损失比约定的违约金还要高,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高,一举两得,守约方利益不会受损。
(4)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招商引资合作不但要做最好的打算,还要做最坏的打算,既要有进入机制,还要有退出机制,合同的成立属于进入机制,解除就属于退出机制。在招商引资出现失败,或者政府一方出现严重违约时,及时解除合同,以便及时止损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需要提前约定,否则只有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才能解除合同。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地方政府的主要义务是协助投资方开展相关的工作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各项优惠。投资方除了应该针对合同常见的违约条款进行设定外,还应该针对招商引资活动中特殊的情况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地方政府如果不能具备哪些条件,或者哪些条件完成得不到位,是投资方严重不能接受的,可能导致投资失败的,这部分就属于需要设定解除条件的重要环节,必须在合同中有所约定。
同时,还要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约定违约金。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冲突的,一般来说,解除合同时都会伴随着违约责任。
结语: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不断推进,在招商引资合作中,无论地方政府还是市场主体参与者,法治化要求越来越高,留给任何一方打擦边球的机会越来越少。如果对法律规定认识不够,很有可能事与愿违,法律后果甚至超乎合作双方的意料。提高对招商引资的规则的研究学习,可以有效防范投资失败,也可以有效减少烂尾楼、半拉子工程的出现,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法治视野下的招商引资合同—以地方政府为视角》,作者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何浩、吴青霞
[2] 河南川渝金祥家具有限公司、原阳县金祥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2021)豫行终864号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见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5]《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6]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7]《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2014年11月27日施行。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49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再审。
[9]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95号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1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74号再审
[1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47号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2号二审。
[12]该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13]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14]“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参考文献:
1、罗熙昶、戴剑,《现代招商引资操作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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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治视野下的招商引资合同—以地方政府为视角》,作者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何浩、吴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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