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乘动车被行李箱砸中致早产,谁来担责?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2025年1月22日,张女士在乘坐D3702次列车时,被行李架上掉落的行李箱砸中腹部,导致其7个月大的胎儿早产离世。这场事故的发生给张女士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谁来为这场悲剧“买单”?

2025年1月22日,张女士在乘坐D3702次列车时,被行李架上掉落的行李箱砸中腹部,导致其7个月大的胎儿早产离世。这场事故的发生给张女士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谁来为这场悲剧“买单”?

一、事件回顾
2025年1月22日11时33分许,旅客叶先生在南宁东站登上D3702次列车后,将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标识的行李架隔断处。列车启动时,行李箱掉落砸伤怀孕旅客张女士。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立即广播寻医,配合医生旅客开展现场救治。列车运行11分钟到达南宁站后,张女士在医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期间,铁路部门持续跟踪了解张女士的治疗情况,对其婴儿早产深表同情与慰问,并表示将依法依规做好后续抚慰工作。
张女士被行李箱砸中后,被迫提前剖宫产,胎儿却因极低体重及并发症,于2025年1月25日离世。前不久张女士在社交媒体发帖称,被砸后列车长没有帮忙联系救护车,也未询问是否要中途下车,只是广播寻医。还好车上有好心医生陪同她提前在南宁站下车,但是下车后车站人员既没有帮忙叫救护车,也没有安排出站,她们也只能步行出站打车去医院检查。从事发之日至2月19日期间,铁路部门和行李主人都没有主动联系过她们,期间张女士多次主动联系,得到的是双方“踢皮球”式回应,现张女士已经找到行李主人,并准备起诉。

二、“孕妇被砸事件”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一)行李箱所有者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而其中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李箱所有者若存在未妥善固定行李(如未使用固定带、超重放置等)的过失行为,导致行李掉落砸中孕妇,属于“旅客重大过失”,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若其行李箱放置位置符合铁路运输等相关规定,但因列车晃动或其他不可控因素导致行李掉落,则行李箱所有人责任相应减轻。
(二)铁路运输部门
乘客购买车票乘车后,与铁路公司之间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公司为承运人。根据《民法典》第819条及823条规定,承运人依法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客运合同中的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铁路部门作为承运人,负有对旅客行李进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在危险发生后的协助应急处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确保行李架设计合理、安全标识清晰,并监督乘客规范放置行李。若铁路部门未及时检查行李架风险(如超重、摆放不当),或者未设置警示标识,则需承担补充责任。应急处理义务是指事故发生后,列车员需要主动协助联系救护车或安排绿色通道(优先出站),铁路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未尽救助义务。
铁路公司作为动车这一封闭高速运输工具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高于普通公共场所(如需主动巡查行李架、提供行李固定装置)。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行李架需确保物品“平稳、牢固、整齐”,重物应置于座位下方,乘务员有义务巡查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若铁路公司未设置行李固定装置、未明确标注限重标识,或乘务员未制止不当放置行为,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在行李箱所有者赔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
(三)赔偿责任划分
在该事件中,铁路运输部门存在管理疏忽和救助不及时的过错,其一行李箱被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标识的位置,但铁路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检查并予以纠正,属于工作管理疏忽;其二根据事件当事人张女士所述,在事故发生后列车等工作人员并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如联系救护车、协助就医、配合出站等),并未履行尽力救助义务。
叶先生作为行李箱的所有人,有义务确保行李的安全放置,其违反安全标识放置行李,直接导致行李箱坠落伤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铁路运输部门和行李箱所有人的责任大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划分。如果行李箱所有人存在明显过错,可能承担主要责任;铁路部门管理失职则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张女士可选择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起诉铁路运输部门其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叶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相关案例
案情介绍:袁某和林某乘坐火车出行,列车到站后,二人前后乘坐出站电梯。在电梯上升时,李某因调整随身行李箱位置导致重心不稳失去平衡,向后倾倒碰撞身后正常乘坐电梯的袁某,致使二人在电梯上摔倒。摔倒后,电梯仍持续运行,二人在电梯上持续翻滚,直至另一乘客按下紧急制动按钮,将电梯停止运行。事故发生时,无相关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发生后也无相关工作人员及时救助,后二人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医院治疗诊断袁某为右侧第2-3、4、7肋骨骨折、左足第跖骨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身体伤害。后因袁某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林某及铁路部门达成一致,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及判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某在乘坐出站电梯,因调整自身行李箱而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后向后倾倒,与原告袁某发生碰撞,导致其摔倒并受伤。被告在乘坐电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袁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铁路运输部门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提供的经营活动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摔倒处的电梯位于出站口,是火车所有乘客出站必经的路线,在旅客出站高峰期安排工作人员看护值守应是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案涉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电梯附近并无工作人员值守引导,维护秩序,致使二人在电梯上持续翻滚,导致原告袁某损害扩大的重要原因,事发后也并无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出院送医治疗。车站因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场悲剧的发生令人深感惋惜,更引起公众对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的深刻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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