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时,辩护律师总是会绞尽脑汁的在浩瀚的法律体系和侦查卷宗中,寻找能够施展拳脚的辩点。法庭上的控辩对抗,离不开双方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观念的认同。但有时候,有一些被我们普遍认同的“常识”,往往未必牢靠。而这些“不牢靠”的背后,很有可能就会是辩护律师逆转判决的一个机会。
在中山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伪造某律师事务所公章一枚,并使用该公章伪造了介绍信两封而在湖南省长沙县被捕。警察缴获了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三张,并从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天华路44号一出租屋4楼的住处内缴获“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存根”(0005761号至0005773号)1本及“某律师事务所”公章1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在市中院开庭审理。
二审中,关于“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是否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争论里,核心争议焦点落在了“律师事务所是否系企业”这一问题之上。
为了指证被告人构成该罪,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庭上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某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户籍资料等。
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了两点依据,来论证“律师事务所并非系企业”,以此对“伪造企业印章罪”作无罪辩护。
1 律师法并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参照相关企业法,因此不能推定律师事务所为合伙企业
律师事务所到底是不是企业,这个问题不能靠猜,必须要回归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非依照,抑或是参照企业设立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就不能推断律师事务所系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由省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颁发执业证书。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但是,《律师法》并未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参照《合伙企业法》或《个体工商户条例》。因此,从法律规定层面推断律师事务所系合伙企业,是非常困难的。
庭上,检察官递交某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登记证作为举证,认为该税务登记证上的“登记注册类型”一栏登记为“个人合伙企业”,因此应认定为“合伙企业“。但需要留意的是,税务机关并非认定组织机构属性的法定机关,以税务登记证上的“组织归类”来作为定性依据,理据并不充分。
2 有权机关对该律所的定性并非为企业,而系“其他机构”
辩护律师举证称,被伪造公章的某律师事务所持有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机构类型”一栏为“其它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该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据此,该办法所称其他组织机构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证据查明情况来看,无法推断出被伪造公章的某律师事务所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类。
因此,合议庭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将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归入企业之列依据不足,最终作出了“不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终审判决。
律师事务所到底是不是企业?在平常时,大家恐怕会下意识作出肯定答复,这种认知逐渐变成了公认的“常识”。只是在这些常识的背后,往往未必能经得起仔细的推敲,而这种“不牢靠”,有时候真的可能成为逆转局势的辩护机会。
这也给我们非常大的启发:凡事要在心里问多几个为什么。为什么大家都是这么认为的?这样认为的依据在哪里?只有抱着审慎、勤问、多思的态度,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刑事辩护人的职责,为当事人争取到更有利的局面。
有效的刑事辩护,有时隐藏在“不牢靠”的常识之中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时,辩护律师总是会绞尽脑汁的在浩瀚的法律体系和侦查卷宗中,寻找能够施展拳脚的辩点。法庭上的控辩对抗,离不开双方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观念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