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内容,是立法的退步

来源:南粤家事

文章摘要
民法典编纂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件大事,是百年大计、世纪伟业。

民法典编纂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件大事,是百年大计、世纪伟业。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及认定原则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事关千千万万个个人的基本权利、千千万万对夫妻的利益和千千万万个家庭的稳定,它的制度完善,关系着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
所以,民法典(草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草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相对于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显然是立法的退步。
为什么这样说呢?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释义是:
【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从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到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实践证明该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所以到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
然而,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著名的“24”条。“24条”的出台,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该司法解释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其带来的恶果是,使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使大量的不知情、未举债配偶无辜被背负巨额债务,受害者遍布各行各业,尤其是受害妇女居多。受害者被负巨债,不少人终其一生无法偿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家庭破裂,生活无依,流离失所,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害了儿童,害了家庭,害了社会,使人们对婚姻失去信心,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
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有道德的公民,只要他遵纪守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应该让其陷于恐惧、让其背负恶意巨额债务,这是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正义才可能存在,也是体现法的价值所在。任何法律规定,应使人有可以防范风险的措施,但“24条”却使被举债的配偶没有任何可以避免被负债的措施,让无辜的配偶被负债,丧失了法的正义价值。
经过包括“24条公益群”在内的大量被负债者、法律界专家学者、各级人大代表的努力,通过法治渠道积极表达合理诉求,撬动了全国人大备案审查程序(深度阅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背后的“接力”),因此,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宣告了“24条”的实质废止,该解释规定: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新的解释修正了“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稍为回归正轨,是贯彻《婚姻法》的应有之理。但是,新的解释存在二大问题:
第一大问题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
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谁来举证?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大家都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谁负举证责任,谁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该解释的逻辑,“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靠谁来认定?靠法官。而法官的认定,也应当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那将会出现巨大的问题,就会与“24条”一样,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债权人或举债方主张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那么应当由债权人或举债方负举证责任。因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样必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规则,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大问题是: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不断出现。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直接列入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上述两大问题的存在,就会成为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恶意串通、恶意举债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
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款,基本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搬入,无视上述两大问题的存在,存在着巨大的法律漏洞,极有可能被利用而成为侵害他人的依据,使无辜的配偶被负债,也明显不符合《立法法》“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要求。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来自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予以保留,是科学的、合理、准确的法律规范,直至2004年4月以前,实施效果非常好,实践中基本不存在问题。然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4条”的出现,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导致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混乱和不公,导致大量无辜配偶被负债,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解释才稍为回归到《婚姻法》精神的正轨。
在民法典(草案)规范夫妻共同债务时,既然原《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科学的、合理、准确的法律规范,我们为什么不加以传承,而将存在着两大法律漏洞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搬入?从这一点看,可见是立法的退步。
民法典应当保护单纯的、善良的配偶不受任何伤害,让她们相信家庭、相信生活、相信美好,让她们生活在单纯之中而不受伤害。民法典必须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导向,应当是良法,绝不能在法律条款上挖坑,绝不能有法律漏洞被利用、成为不良之徒行恶之依据,绝不能让举债一方为损害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权益寻找到借口,这样才是善良之法,才能结出善良之果。
对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应在传承《婚姻法》原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夫妻合意,将家事代理权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以及规定举证责任等内容,予以科学、准确的规范。据此,本律师提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的建议条款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具体理由如下:
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用途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合理的。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条款的设计,采取例示性立法方式,用原则界定、举例说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可以满足立法明确要求,以“原则界定”保证法律规定的稳定,不轻易更改。
2、在原则界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超出本原则之外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以“举例说明”加深并统一对“原则界定”的理解,明晰了概念,“兜底条款”则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
在“举例说明”(一)中,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情形之一,明确了家事代理之债也必须规范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下,而不是游离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之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本质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时必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规则,即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例说明”(二)中,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是为了明晰夫妻合意的概念。
在“举例说明”(三)中,将“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比如,在一些夫妻双方确实合意进行了共同的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如果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基本要求,那么完全可以适用本“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绝不能直接将存在极大争议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立法为夫妻共同债务。
4、对于举证责任,鉴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和合理性,非常重要,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关于民法典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已有非常多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合理的专业意见,有理论界、法学界、人大代表、广大群众等社会各界的贡献和大力参与,以中国人民的智慧,完全可以做得更好。
然而,可为而不为,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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