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款后货的交易结构中,通常是买方有融资需求,与卖方、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即卖方将先款后货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向卖方支付保理融资款,卖方收到保理融资款后向买方发货,然后由买方向保理公司偿还保理款项。而在先款后货的交易结构中,核心点在于先款后货的应收账款能否作为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对此,作出以下阐述:
一、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可得知先款后货交易中,基础合同签订后,卖方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向买方主张支付购买价款,即对买方享有付款请求权。在基础合同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存在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以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二、先款后货的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被认定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12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7日,璃澳公司作为卖方与保理商国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同意接受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时,在卖方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上加盖保理商印章后发送给买方。《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经保理商盖章后生效,该确认书生效之日该等应收账款转让生效,该等应收账款即作为受核准应收账款。
2017年1月3日,璃澳公司作为供方与际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际华公司向璃澳公司采购乙二醇,交(提)货地点、方式在长江港务公司库区交割。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供需双方结清全部货款和费用后止。后,璃澳公司向长江港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将货权转移给际华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际华公司有效指令放货。同时际华公司也分别于上述当日出具《收货凭证》表示,收到上述货物,并已进行验收,确认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等方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后际华公司向璃澳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17年2月9日,国核公司(受让人)与璃澳公司(出让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2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后国核公司分三次向璃澳公司汇出保理款2,375万元,合计7,125万元。
璃澳公司向国核公司出具3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璃澳公司作为申请人、国核公司作为保理商分别盖章确认。璃澳公司作为质押人,国核公司作为质押权人签订3份《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璃澳公司以电子商票作为质押物。
经质权人国核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均被拒付。璃澳公司和国核公司向际华公司发出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际华公司针对上述3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出具相应《回执》,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和到期日予以确认,并承诺向且仅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应收账款,并确定不存在且不得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抗辩、抵销、反请求;其承认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所有权利及利益均已经出售并完全转让至保理商,若其未向指定账户付款或履行义务的,保理商有权直接向其追索。
2017年8月23日,国核公司向际华公司发出2份《应收账款催收通知书》。后,国核公司将璃澳公司、际华公司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到: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由际华公司交付璃澳公司后,后者将其质押给国核公司用于担保《保理合同》,其并非是对国核公司的清偿;且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购销合同》项下璃澳公司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未被消灭。实际上璃澳公司与国核公司也均未能收回基于《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故不能认定际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债务已结清。况且,际华公司承诺其向国核公司履行应收账款转让的义务,并承诺对其承担应收账款转让的付款义务不进行任何抗辩、抵销、反请求,故际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国核公司作为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问题。际华公司主张,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仅有璃澳公司盖章,《收货凭证》系伪造,且根据新证据《上海际华物流客户交割明细》,足以证明国核公司放款前并不存在乙二醇货物在长江港务公司交易,国核公司未能在发放融资款前要求璃澳公司提交该交易流水进行核实,属于未履行核查义务,对虚假应收账款系明知。本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与《收货凭证》的证明效力已经原审认定,际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国核公司通过审核案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收货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已经尽到了保理商的一般审慎核实义务。在上述文件均为真实的前提下,要求国核公司进一步向璃澳公司核实交易流水,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际华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认定国核公司、璃澳公司、际华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由此可知,先款后货的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未被消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商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未就应收账款得到足额清偿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先款后货的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建议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获得保理商向其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因此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在该商业活动中隐含着以应收账款债权兑现保理融资款的对价。为避免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应收账款不存在,不一定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商在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应当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以及债权性质等内容尽到核查义务,加强对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真实性、特定化的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发票、设备交付凭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基础合同债务人的确认函等,确保在发生相应法律风险时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真实性,尽可能保障案件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
先款后货的应收账款能否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作者:王莹 贾少鑫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在先款后货的交易结构中,通常是买方有融资需求,与卖方、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即卖方将先款后货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向卖方支付保理融资款,卖方收到保理融资款后向买方发货,然后由买方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