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十八次全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08年5月12日、2011年1月2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明确了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由修订以前的限制、管理、约束为主,逐步减少了行政管理性规定及强制性规定,同时为公司在自由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但同时与公司治理有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伴随公司纠纷而产生的公司诉讼也应运而生,本文所探讨的公司诉讼,并不是指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诉讼,公司诉讼的概念至今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界定,而在理论研究上,我们可以将公司诉讼定义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是公司纠纷的司法解决形式。
一、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诉讼的基本特点
公司诉讼是一种必需的救济机制,其通过处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各种纠纷来考量和平衡控股股东、异议股东、公司、债权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公司诉讼的相关主体多元而复杂,包括了发起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清算组、公司债权人等。
新《公司法》的颁布,极大地增强了公司法律关系的可诉性,更加畅通了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以诉讼手段救济权利的渠道,但公司诉讼也日渐呈现出诉因繁杂、主体多元、涉及利益关系交错重叠、适用法律难度加大等基本特点。
二、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实务探讨
公司诉讼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同一诉讼中往往存在多个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交叉;本文尝试从以下角度,先就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司法实际中,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主要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暂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范围。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但实践中存在原告股东出资存有瑕疵进而是否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疑问,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如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笔者认为,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者股东与公司另有约定外,不能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的知情权。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是适格知情权诉讼原告的问题,笔者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隐名股东唯有经过适当程序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方可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并享有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否则不得向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另外,依据司法实践及各地法院的普遍判例,基本都一致认定,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无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是如果公司已被注销,原公司股东发现在公司存续期间因被隐瞒公司经营状况而利益受损,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另外,正如上文所述,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公司被注销后,原股东既不能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更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之诉。
3、股东知情权诉讼实务探讨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就复制账簿的问题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另外,会计账簿可能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这种信息外泄,将会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从平衡公司和股东利益出发,股东不可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主体是否只能是股东自身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很多股东并不具有财务、会计等知识,其本人查阅并不能起到完全知悉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作用,所以应当允许股东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背景实现其知情权,从法律角度,股东与会计师或律师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委托的法律要件,如果公司不同意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对于股东的查阅权而言,应当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之日起计算,只要股东尚未提出查阅请求,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就尚未开始起算,公司就不得以股东长期未提出请求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就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股东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三个问题;一是须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二是要证明原告已向公司提出查阅财务账簿的书面请求,其在该书面请求中已说明了查阅账簿的目的;三是证明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由公司举出“非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如果公司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股东正当目的的证据,法院就应该做出有利于作为原告的股东的判决,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股东代表诉讼问题
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或公司股东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股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公司所有,前者称为股东直接诉讼,后者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新《公司法》增加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形下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尚未明确,还需进一步完善。
1、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共性包括:发生的原因都是因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原告都是公司股东;都是维护股东利益的手段等等;两者的差异包括:(1)诉因不完全相同,虽然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都源于股东经济利益受到侵害,但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受到直接的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2)当事人不同。就原告而言,股东代表诉讼中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方可成为适格的原告,而股东直接诉讼中任何股东都可成为适格的原告。就被告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外部第三人,但不包括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3)程序规则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进行,而股东代表诉讼要遵守公司法的特别规则,如“前置程序”。(4)诉讼利益归属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原告股东,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公司。
2、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我国《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均可。由此可见,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均可作为原告,而不受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额的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时需受持股时间(连续持有一百八十日以上)和持股数额(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双重限制。
3、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可以成为被告的人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另外,笔者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也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书面申请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起诉侵权人,如果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拒绝起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原告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对于原告股东可以免除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公司法》仅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原告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针对何谓“情况紧急”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另外,当公司利益受到第三人(他人)侵害时,尽管其救济程序体现在《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但是该款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救济,只是规定股东可以依照该条第1、2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里“如何依照”值得探讨,尤其是在股东请求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当履行何种前置程序。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从公司诉讼的效率化和程序便捷的角度考虑,由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比较合理,即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确定的义务,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5、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亦未作出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从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上来分析,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代表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代表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宜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及各地法院判例中,已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诉讼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实务探讨
作者:郭鹏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十八次全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08年5月12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