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独立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这一现象比较严重,公司虽在形式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实际已丧失独立意志,完全被股东操控,这种情形下公司财产极易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极端情形下公司甚至被股东用作逃避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对于如何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如何厘清“公司人员混同”、“公司财产混同”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不同的观点。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正式发布。
其中,《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表述,最高院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一,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第二,区分其他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对认定人格混同的作用。
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既往人格混同的裁判案例,分析前述规定之涵义及举证角度。
一、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此类案件中,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往往较为隐蔽。
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通常因信息不对等而举证困难。
此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最高院在债权人提供盖然性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后,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我们理解这是证据距离差异产生的客观上证明困难采取降低其举证证明标准进行平衡,但正如最高院论证所述,并非以举证责任倒置来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采取的应当是“合理怀疑证明+举证证明责任转换”。
(2)人民法院审查人格混同的判断因素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为财产混同,并列举了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股东占有使用公司财产、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盈利不分等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因素,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前述情形。
那么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又是通过哪些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哪些证据进行举证呢?
【(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案例中,最高院根据“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及法定代表人同一,认定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因没有正当理由,随意用财产为关联公司补缴税款、为共同的员工共同缴纳一份社保、对土地共同享有权益等事实,认定财产和财务混同。
判决原文:
首先,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存在财产混同。原审查明,鹿业发展公司是案涉灵山143亩土地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但长期以来实际是海南省鹿场在使用该土地。海南省鹿场在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自2002年以来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数家公司签订了该土地的租赁协议,还于2016年以自己的名义为鹿业发展公司补缴了该土地的相关税款。由此可见,两公司对该土地共同享有权益,二者财产明显混同。
其次,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财务混同。海南省鹿场为鹿业发展公司补缴灵山土地的相关税款,《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和两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两公司为共同的员工共同缴纳一份社保,可见二者在财务上是混同的。
再次,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人员混同。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一人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综上,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在财产、财务、人员等方面均有混同,足以认定二者人格混同。
【(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母公司基于股权法律关系实现的一体化管理不能直接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而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与投资权益,亦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判决原文:
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因此,在华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合并报表为由要求盐湖股份公司、盐湖新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民申字第143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联企业存在经营场所一致、工作人员混同办理业务、资金混同使用、股东均为同一家庭成员、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等情形时,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判决原文: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银迪公司的股东与银祥公司的股东构成完全一致,王连喜在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的出资比例均为最高,系两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银迪公司多年未对何宁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在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势下,银祥公司将本应该办至何宁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新银迪公司名下,进而以新银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已经获得涉案房屋物权登记为由,拒绝履行银祥公司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何宁的合法债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在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银迪公司在涉及本案相关事实中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行为均可认定为银祥公司的法人行为,新银迪公司获取的涉案房屋物权应认定为银祥公司获得并判决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住所一致,可以认定人员混同;
在市场活动中对外宣传的名义不加以区分,可以认定业务混同;
没有正当理由,随意使用财产为关联公司偿债,可以认定财产混同。
判决原文:
关于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江林投资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应否就江林房地产公司欠付实事集团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均为江林投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占林,三公司的股份由王占林及其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实际上为王占林及其家庭控股,三公司办公住所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三公司在人员组成方面有混同。而三公司认为江林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北京宝瑞汇盈投资有限公司,但该股东发生变化的事实不能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林置业公司创始股东为王占林及其家庭成员的事实,故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内容一致。江林新城项目系江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江林新城项目的相关广告推介上载明的开发商却是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房地产公司还以开发商的名义出席了江林新城涉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活动,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混同。而三公司在事后否定自己通过大众媒体对外宣传的公司经营的重大事实来抗辩三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该理由难以成立。
第三,江林房地产公司曾直接用江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江林新城项目中的商品房向实事集团抵偿工程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出具了江林新城项目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且该抵偿已经实现。显然江林房地产公司与江林置业公司在财产方面也存在一些混同。
综合以上事实,虽然三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不能否定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一些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江林投资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对江林房地产公司欠付实事集团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实事集团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在【(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中,最高院从关联公司为共同的员工共同缴纳一份社保、对关联公司的土地直接行使权益、对外发生债务时不区分名义、随意划拨财产为关联公司缴纳税款等方面,认定人格混同;
在【(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中,最高院根据随意使用财产偿还关联公司债务,对外结算时不区分名义,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在【(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中,最高院认为,合并报表仅为形式上的合并,并不属于不作财务记载或账簿不分的情形,不能认定财务混同。
前述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例,均符合《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即无偿使用公司财产、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
因此,认定人格混同,主要表现是财产混同,可以从财务记载、财产权利、会计账簿、发票结算、税款缴纳、社保缴纳、利润分配、债务关系等资金财产流动使用的实质上进行举证。
二、其他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对认定人格混同的作用
(1)对人格混同与其他混同予以区分
《九民会议纪要》除了在明确人格混同的主要考虑因素以外,同时明确了公司常见的其他混同情形,即区分了人格混同与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址混同等其他混同情形。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指导案例中,裁判要点的表述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也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要件。
但是对比之下,我们发现最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情形,只是伴随人格混同出现的其他混同,其本身或无法单独作为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可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证据。
因此,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核心仍应基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前述情形进行认定。
(2)仅存在其他混同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在一般理解当中,倘若两个公司人员相同,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也相同(即实践中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似乎也可以直接认定为人格混同。
然而,根据司法实践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关联公司并不会仅因其他混同而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2018)最高法民申656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法人股东派员到下属公司任职属正常现象,不能认定人员混同;
其次,虽经营范围相同,但生产资料各自独立,不能认定业务混同;
最后,由于各公司在结算上各自开具发票、财务相互独立,不能认定财务混同。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首先,太一公司作为晋阳公司的股东,派员到晋阳公司任职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三家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其次,在公司业务上,虽然三家企业实际经营中涉及电力生产等相关业务,但是三家公司在厂区均有各自的独立发电机组,五期属于一电厂,六期属于太一公司,十六号机组属于晋阳公司,业务上相互独立。第三,在公司财务上,三家公司在结算上相互独立,各自开具结算发票等。太原公司所主张的一电厂、太一公司和晋阳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双重职务身份”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业务、财务等其他方面混同时,仅因管理人员相同,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判决原文:
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
【(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董事长的任职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
营业范围相同并不等于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因此不等于公司业务混同
,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判决原文:
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通钢矿业公司并非塔东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塔东矿业公司董事的任命系根据公司章程委派,塔东矿业公司董事长吴波虽在通钢矿业公司亦担任董事长,但吴波在塔东矿业公司的任职,并非由通钢矿业公司直接任命产生,而是塔东矿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除此之外,卓力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钢矿业公司和塔东矿业公司之间还具有其他员工或股东重合的情形。
其次,通钢矿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营业范围与塔东矿业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并不等同于塔东矿业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公司业务混同。
其三,通钢矿业公司与塔东矿业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卓力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通钢矿业公司与塔东矿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卓力化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母公司董事长担任子公司董事长就完全可以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失去行动能力,母公司不当控制子公司就应当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仅法定代表人与注册地址同一不足以否认法人人格。
判决原文:
关于宏欣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和鑫都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进而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从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同一不能否认二者的独立人格地位,且宏欣公司提交的鑫都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载明:电力公司仅仅是鑫都公司五名股东之一,并不能以此认定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主体混同。至于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租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往来,并不能达到认定二者人格混同的程度,因此宏欣公司据此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可以相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为法律禁止。
若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则关联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原文: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高速公路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者主体性质不同,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行使管理职能的目的主要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确保畅通提供保障。而高速公路总公司自身具有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沿线开发,从事投资经营活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虽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且招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故一审判决关于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人员、机构、业务混同,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亦予纠正。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均认为,“双重职务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使认定了人员混同,亦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也就是说,关联公司不会仅因“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同一或董事长同一”、“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而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正如前述,《九民会议纪要》亦明确了其他混同情形,不作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
因此,关联公司不会仅因其他方面的混同,而被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在过往案例的基础上,对如何把握人格混同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对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了梳理,并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人格混同裁判规则以纪要形式进行了一定的统一,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九民会后公司人格混同案件裁判思路
作者:张嘉豪 张长青 刘洪俊来源:虹桥正瀚律师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独立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