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股东们的理念不和、经营能力有限、在极端情况下或会出现公司股东剑拔弩张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都没有出资,那么大股东可以“开除”小股东吗?
“开除”股东的法律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被除名的请求权基础,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161-162页【除名权的法律基础和功能】载明:“(一)除名权的法理基础,除名可以看作是彼此间合同的解除,因为当被除名股东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时,相当于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除名权的功能分析,公司股东违背义务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其他诚信股东的合理利益…本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无疑可以让诚信股东得到更有力的救济,让其可以把不诚信股东驱逐出公司,在保持享有公司经营权的同时,防止不诚信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除名决议的立法目的系保护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权利,维持资本恒定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另外,股东除名制度根源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理论基础之一是公司契约理论。股东除名权类似于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股东除名权是极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根本违约”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同时,也只有“守约”股东具有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上述股东的权利,如果该股东本身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则无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上述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回到本文题目,如果公司股东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均为“违约方”,则大股东也无权“开除”小股东,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的经营问题。
公司股东都没有出资,大股东可以“开除”小股东吗?
作者:袁惠莹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股东们的理念不和、经营能力有限、在极端情况下或会出现公司股东剑拔弩张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都没有出资,那么大股东可以“开除”小股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