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与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比,对涉及企业破产或清算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这些实质性的修改必将对企业破产工作产生较大影响。本文以此为视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立足于当前企业破产业务之实践,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公司解散或申请破产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影响分析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决定“解散、申请破产”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本次修订后,职工在破产案件中的话语权将得到实质性强化。
在企业破产工作中,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应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新《公司法》新增的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对职工安置及职工利益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换言之,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意见。但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决议意见一般不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如此,两部法律的规定亦能更好的同步与衔接。
二、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费用可根据其性质被认定享有优先权或作为共益债务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二)影响分析
近年来,公司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逐渐开始形成裁判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即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本次修改中,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更为明确,包括“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将更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公共责任。故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在破产程序中成为优先级债权人或共益债务,而获得优先受偿,例如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治理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等。
三、补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未做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影响分析
在新《公司法》未出台前,为了妥善解决关联企业混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平等受偿等问题,法院往往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使得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但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前述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调整并明确出资加速到期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影响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均为企业已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因此,有些债权人为追索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本次修改将股东的出资期限限制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向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防止在执行程序中有些股东以出资期限、期限利益作为抗辩,也避免了公司因破产程序延迟或无效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此次《公司法》修改后,债权人便可以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追偿的方式将由以破产程序为主转变为以执行程序为主,因此未来债权人基于追索股东出资义务而申请破产的案件将会减少,同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工作量。
五、新增未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一)法条对比
【原《公司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司有权在特定情形下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二)影响分析
1、股东失权制度进入《公司法》,意味着破产实务中对未出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更具正当性,解决了出资加速到期后,无法追缴部分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下,该部分股东仍享有破产程序中表决权等权利的不合理情形。
2、在破产情形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便失权通知已经发送给股东,但管理人依法享有撤销该通知的权利,从而管理人可以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新修订《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工作的十大影响(上)
作者:李欣 雷皓喻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