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公司,我们再多说几句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是否会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之前颇多文章对此进行过阐述。

前言
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是否会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之前颇多文章对此进行过阐述。本期的分享,会从一人公司设立的相关法定要求开始,更完整的让大家认识,一人公司的面貌,以及“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在一人公司形态中的体现。由此来判断,在公司设立阶段,究竟选择“千里走单骑”,还是选择“桃园结义”。
01一人公司设立的形式要求
基于不能慎独自重的一人公司,可能存在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外壳的情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第二章第3节设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一人公司制度:
① “只生一个好”:《公司法》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个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是反过来也就是说,并不限制法人设置多家一人公司,也不限制这些法人设置的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② 名称披露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样就可以确保一人公司登上交易舞台之前就向全社会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进而尊重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方便善意第三人自主选择交易伙伴。
③ 特别书面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④ 法定强制审计。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⑤ 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这就是著名的《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相关制度当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公司法》63条规定的“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这个条款确立了一人公司在不能自证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又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
在诉讼实践中,如果看到对方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原告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且没有义务就被告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举证责任,也没有义务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和股东滥用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的举证责任都在于一人公司自身。此时的一人公司如何应对?可以出具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和财产清单等,来自证清白,从而继续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待遇。我们上述所说的,一人公司的法定强制审计,某种程度上在其面对股东和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境遇时,也可以起到证明自己财产边界清晰的作用。故而对于一人公司,我们建议,将一人公司外观形式要求的事项做到位(第一部分内容),尽慎独义务,将公司财产与个人明确区分,是对自己最大的保护。
但有时候我们遇到的可能是非显著特征的一人公司,或是“变态”一人公司,又该如何判断责任承担?
比如:
1、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对这类情形的判断,该案件判决书认定部分意见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xxx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xxx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综上,xxx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但是该案的说理已经将该案情形下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进行了比对,得出了两者实质性一致的结果。或多或少,在以后的实践中,仅有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上了被认定成实质为一人公司的风险。而此类形式的企业比单纯是一人公司的企业,要多得多,足以引起重视。
2、虽为两名股东,实为一家大股东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避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股东连带责任的风险。现实中还另有一种类似99%以上大股东控股,另加入一个小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具体案件的判例中尚未有权威认定。但另有资深法学专家认为,该情形不宜适用《公司法》63条。因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很难认定,如果允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适用63条,容易增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方面的难度。如果一定要追究该股东的连带责任,只能由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承担举证责任,继而揭开债务人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设立之初为一人公司,后成为两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4、设立之初为两位及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期股权转让变为一人公司
本质上③、④两种情形,不同点只是在于一人公司状态所在存续期间的阶段。如果一人公司阶段在前,此后的股东理论上都要为公司在一人时期的债务承担可能的连带责任(此处的可能是指股东本来基于案情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一人公司阶段在后,则只有一人公司时期的股东需承担可能的连带责任。
总体而言,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债务承担模式,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巨大的区别。从投资者角度来说,如果尽不到个人审慎义务,将一人公司所有法定的形式化规定都做到位,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效隔离,那么还是与有意愿合作的人一起成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较好。而作为债权人,也要尽审慎义务,交易前考量该一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自甘做冤大头往里冲,即便后期可将股东作为连带责任对象一并诉诸法律,也未必能获得好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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