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资产已成为企业的重要经济资源。然而,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妥善处置这些数据资产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分析了现行法律对破产财产的界定,认为数据资产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条件,理应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由此,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处置的障碍问题,并针对粤港澳大湾区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的处置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维护数据安全,实现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
数据资产 破产程序 粤港澳大湾区
近年来,数字经济在国家战略层面占据了重要地位,全面数字化转型进程加速发展,其中,涵盖香港、澳门的粤港澳大湾区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数字经济已经成为驱动大湾区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
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2024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数据资产”不再停留在理论层面,当数据资产符合一定条件后即可将其确认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以其价值为企业资产增值。数据资源入表有助于从财会管理方面显性化数据作为企业生产要素的价值,改善企业资产结构,增强企业整体估值及融资能力,从另一方面讲,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数据资源入表也将有助于增加企业可供处置的财产价值。
现阶段我国尚未有在破产程序中处置企业持有数据的案例。近二十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互联网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获取、留存了大量互联网用户的信息;除互联网企业外,目前许多企业倡导电子化办公,因此也产生了大量业务数据,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1],数据资产已成为企业重要的经济来源,作为新质生产力对企业及社会发展发挥强有力的推动作用。由此引发了企业破产时会存留大量的电子数据的问题,这些留存的企业数据中蕴藏着难以估计的经济价值,对数据的不当处理会导致资源浪费以及对债权人不公平的破产清偿。由此,企业留存的数据在破产时应如何处理便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但目前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识并妥善处理债务人财产中的数据资产,并在破产程序中妥善保护各方权益,尚缺乏明确共识[3],更缺乏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实践制度设计,具体而言,即《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企业破产法》等破产制度之间如何衔接的规则,如何既能保障数据主体权益不受侵害、又能使企业数据发挥最大价值以在破产程序中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权益等问题亟待解决。
数据资产入表政策实施一年来,大湾区各地积极响应并推动配套指引及规范的制定工作,包括广东省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发布的《数据资产化实践指南》,广州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及广州市财政局发布《广州数据资产管理及入表指南》等。本文将围绕在大湾区政策背景下,数据资产能否纳入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 企业数据资产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参与企业破产处置
数据资产,是企业采集了数以万计的用户提供的数据,再将采集得到的数据作为企业数据的原料,企业运用技术手段将其汇聚、叠加、删选、清洗、加工、分析,产生新的数据产品。单个的数据价值很小,企业通过海量汇集单个数据形成数据集合,对其进行分析识别出具有价值的信息,数据的价值就是在企业将数据应用于各种活动和决策中实现的。
既然企业数据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价值,当企业走向终结时,这部分价值则存在估价、变现以实现债权人权益的可能性。
首先应关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对“破产财产”这一概念的范围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文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与《破产法解释(二)》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采取膨胀主义而非固定主义的立法体例,为数据资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定性与处理提供了探讨空间[4]。也就是说,在我国破产法体系中,“破产财产”并不是一种限定主义层面的财产范围概念,而是涵盖所有能够履行债务的宽泛财产概念[5],既包括法定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可变价的财产性权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破产财产经济价值的最大化,“把最大化私人利益和最大化社会利益结合起来”。破产法框架下的财产概念体现了一种兜底性功能,其目的在于将一切潜在财产权益纳入程序处理与利益调整的机制之中[6]。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数据资产虽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数据权”,但依据《民法典》127条及《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数据资产俨然已作为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或可视为《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财产权益”被纳入破产财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也已提出“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数据产权观念,破产程序也应按照这一思路开展财产处置工作。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无形资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企业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对于资产的认定除了需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0条的要件,即只有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才可称作资产,同时还需要满足第21条的要件,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被计量。
综合来看,企业数据若符合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满足合规要求;由企业享有所有权或用益权;可估量转让,则可被算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7],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这个时间段内所取得的新数据,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
二 企业数据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
在推定企业数据可作为破产财产进入破产程序进行处置的前提下,下一步需关注如何处置的问题。下文中我们将从处置企业数据面临的障碍及相关建议两个角度展开讨论。
(一)当前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处置存在的障碍
现阶段破产案例中,存在互联网企业破产仅处置其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企业持有的大量数据未作处置的问题,而企业数据恰恰可能是互联网企业所享有的价值最高的资产,企业数据在破产程序中作为企业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参照常见的破产财产类型,企业数据同样需要关注确权、估值等程序。
1. 确认企业数据的权属关系
在破产场景下,一系列行为将具有特殊性,例如在企业正常运营时,数据资产中权益归属于数据来源者的部分数据资源,由企业通过授权采集、合同采购或转让等合法形式持有并进行处理,但当企业破产时,这部分数据的出售等处置行为,可能需要获得与正常运营时不同的授权,而这将进一步影响企业数据资产作为可供处置的破产财产的认定[8]。例如,企业数据资源中若包含个人信息、公共信息时,在研判其是否可纳入破产财产前,就必须对该类数据资源是否会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判断,并判断该类数据资源的权利归属是否清晰。
实际操作中,广州数据交易所、深圳数据交易所均就数据持有权的范围进行界定及说明,对可以进行场内交易的数据就权属事宜设置了前置规定,《广州数据资产管理及入表工作指引》也明确了数据资产入表的工作流程,均可作为确认企业数据的权属关系的参考。另外,中国电子学会发布的团体标准《数据确权授权的流程与技术规范》也可作为参考依据,以进一步确认企业是否具备数据的权益主体的资格,确认可被纳入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企业数据范畴。
破产企业对其采集、持有的个人信息是否享有财产权益,破产企业持有的个人信息能否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处置,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注的重点。《个人信息保护法》仅在第22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通知义务,并未就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个人信息的具体处置要求进行明确规定,但同时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对其持有的个人信息进行再转让等除了删除、销毁以外的处置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是对企业采集持有的个人信息原始数据集进行处置,还是对企业加工处理后的涉个人信息数据产品进行处置,也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3条之规定,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享有人格权益,但未说明自然人对个人数据是否享有财产权益;同时,第4条明确传达了企业对其合法处理所形成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的意思。从企业作为加工处理主体的角度,根据《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因加工导致财产价值巨大,超过原材料价值的,则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9],从这一角度讲,企业对其采集、持有的在个人信息以及加工处理产生的数据产品上应享有财产利益。
2. 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价值评估工作难点重重
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的处置难题在于哪些企业数据能够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作为破产财产的企业数据如何转让变价[10]。结合数据价值评估与数据鲜活度、数据质量、数据稀缺性等[11]多种经济、环境、行业因素密切相关等特点,价值评估工作要求复杂且专业;同时也可能进一步导致现阶段数据价值评估的成本特别高昂,而破产企业本身面临资不抵债的境况,为尚不能确定实际效益的数据资源花费巨大评估成本显然也不现实。
3. 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跨境流动的制度体系存在空白
在大湾区企业破产实践中,可能存在破产企业在境外搭建服务器或破产企业处置后企业数据发生出境流通等情形,因此还需要关注内地与香港两地的跨境破产司法协助机制。但现阶段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跨境破产的规定较为简单,《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中未就跨境破产中企业数据的处置作补充规定,《数据安全法》及《网络安全法》亦未对跨境破产企业的数据管理体系进行明确规定。企业数据资产能否进行跨境流通、两岸三地司法协助机制能否在跨境破产中就数据跨境流通发挥相应救济功能,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处置路径探索
1. 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
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财产处置应遵循三条基本原则:第一,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处置;第二,保证数据的安全合规处置;第三,充分发挥数据价值。
(1)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处置
我国现行数据安全保护法律规定已建立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体系,在破产财产处置中,同样应当遵守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处置,优先保护个人信息、重要数据等敏感信息。
企业采集的个人信息的加工处理及流通将密切关乎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人格权利益。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在进行隐私加密、消除识别性特征等脱敏处理后,企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不侵犯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因此在企业数据资产进行破产处置时,应当遵循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这一最重要的原则。
除个人信息外,重要数据也属于敏感信息类别,例如地图底图、电子地图、用户出行数据等地图数据,有的数据本身即为国家最高等级的保密数据,有的数据可被利用在通过挖掘群体活动轨迹数据进而嗅探出城市范围内的异常区域的场景,从而导致秘密数据泄露,甚至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若涉及破产财产跨境处置,考虑到该等敏感信息的跨境传输可能产生国家安全隐患,对重要数据的处置应当先评估能否保障数据安全、国家安全不受侵害。
(2)保证数据的安全合规处置
数据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关系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应当以安全为前提,且保证处置过程合法、合规,避免发生数据泄露、数据非法使用等情况。对于破产企业而言,要确保其即使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保持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妥善地保管所持有的数据,积极维护数据存储硬件的健康运行,维护数据安全保护系统的正常工作。
(3)充分发挥数据价值
破产法所追求的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受偿价值,要求充分发挥破产财产的经济价值,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要对企业数据资产进行完全统计、充分评估。充分发挥企业数据价值,保障企业数据资产高效利用、高价值变现,才能实现破产法最大化债务人资产的价值、以便更好地偿还债权人的主要目的。
2. 破产管理人职责[12]
破产管理人代表着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承担减轻法院负担的职能。管理人理应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处理负责。基于“数据属于新型财产”的理念,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包含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保值和增值,这也延伸出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和相关财务资料,判断该企业是否拥有高价值的数据资产;进而了解并梳理明确企业数据资产的内容和状况。将企业数据资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破产管理人将有权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这是破产管理人职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从这一角度看,破产管理人对作为破产财产的企业数据同样具有相应程度的控制能力,那么,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所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人”“数据安全责任人”的职责是否转移到破产管理人身上呢?实际上,破产管理人可能并不具备专业的数据安全保障技术,即便其因企业破产法而享有对企业数据的处分权益,也难以在短期内完全接手债务人的数据安全管理模式。因此,对破产管理人在数据资产处置工作中的责任范围也应需进一步界定,例如是否由破产管理人代已中止业务的破产企业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的重新征得自然人同意的义务等,需结合相关财产损失风险是否超出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执业经验所能预见的范围等因素进行判断。
3. 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处置规则
(1)评估
数据资产的评估存在许多困难,不仅缺乏专业人才和机构,也因为数据的价值很难得到一个准确的评估。因而在对企业数据进行估价时,应主要考虑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的数量与质量、该等数据对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的帮助度、对行业发展的促进度等主要因素。《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明确了对于企业数据的价值评估应当采取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及相关的衍生方法,同时也提出了评估时应考虑的行业因素特点,例如金融行业、电信行业、政府数据资产、医疗行业、汽车行业等。
评估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步是对能否有效地将破产财产重新投入流通领域、盘活其经济价值进行判断。但目前已有部分行业针对行业特性制定了较为严格的数据安全保护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严格的合规要求对数据资产的再流通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
(2)分类处置
如前所述,对数据资产进行破产处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处置。而分类处置的过程中重点应关注企业数据中个人信息的处置。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为了避免“知情同意”制度下与众多用户逐一沟通和谈判的成本、保证数据的利用效率,破产处置时可能更多地会选择对经过脱敏技术加工处理后的涉个人信息数据产品例如用户画像进行变价转让,前提是当下技术能实现数据产品脱离原始数据库独立存在的问题。若无法获得个人信息转让同意,则针对企业数据中个人信息的部分应当作删除处理。
针对非敏感企业数据的处置,则可按照一般数据资产入表、确权、交易的程序进行,保障处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3)交易方式的选择
从破产原则来看,一般数据资产的变价方式应主要采取拍卖形式,有利于其经济价值最大化。对于数据集和数据产品,以及部分数据资本而言,使用拍卖的方式毋庸置疑,但对于部分原始数据资源,由于其价值难以确定或先期投入成本较大,因此,该部分企业数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更适合意向客户的磋商解决。同时,为确保公平和信息透明度,该类数据更适合采用破产重组时的机制进行交易[13]。
4.粤港澳大湾区两岸三地跨境破产中救济方式的完善[14]
《数据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尽管尚未建立健全跨境破产数据资产处置法律体系,但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可作为事后救济的法律依据。在这一原则性规定之下,也应当尽快推动救济途径的完善。具体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
一是,明确对破产企业数据资产进行管理的破产管理人和交易对手方为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处理者,并由二者承担各自在处置数据资产时违反数据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虽然数据资产属于破产企业,但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承担了决定破产数据资产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责任,符合信息处理者的要件[15],将破产管理人界定为数据处理者可能更为恰当。这将有助于保障破产企业数据安全和数据主体的权利实现。
二是,在管辖权确定和举证责任上对数据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性保护。这是因为数据跨境交易后的救济难度进一步加大[16],而数据主体实现其合法权利的成本也大幅增加,特别是当数据跨境流动后的数据处理者处于境外时,境内当事人寻求救济将存在诸多不便,不利于被侵权的数据主体保障其自身合法权利[17]。在这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数据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和该法域外适用的情形。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非个人数据侵权行为,我国可以在《企业破产法》中通过调整举证责任的方式为数据主体提供倾斜性保护,并明确规定该条款的域外适用。
三 结语
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困境亟待解决,可结合数据法、会计规则和破产法,将可以被认定为企业在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由企业所合法拥有或控制的、相关利益可能流入企业且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数据资源在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进行界定;同时在破产程序中进一步明确管理人职责、数据资产处置规则、完善跨境救济方式等,以此实现破产企业数据资产的经济价值最大化与安全保障。
注释
[1] 李恒宇:《破产企业涉个人信息的数据资产处置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202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2] 侯健伟:《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若干法律问题》,《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71页。
[3] 陈夏红:《破产程序中的数据保护与处理》,《法律适用》2023年第12期,第83-85页。
[4] 杨玉英:《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的剖释与规则构建》,《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第22卷第4期,第109页。
[5] 赵精武:《论破产程序中企业数据财产的处理》,《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0-114页。
[6] 杨玉英:《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的剖释与规则构建》,《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第22卷第4期,第109页。
[7] 闻暮岚:《浅谈企业数据的破产清算问题》,《商业观察》2024年第28期,第90页。
[8] 赵惠妙:《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处置路径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3期,第15-19页。
[9] 王洪伟、张鹏:《破产法视阈下用户数据利益归置之思辨》,《民商法争鸣》2022年第2期,第171-172页。
[10] 赵精武:《论破产程序中企业数据财产的处理》,《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0-114页。
[11] 李冬青、刘吟啸、邓镭、李铭洋:《基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及应用》,《大数据》2023年第9期,第39-55页。
[12] 赵惠妙:《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处置路径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3期,第15-19页。
[13] 闻暮岚:《浅谈企业数据的破产清算问题》,《商业观察》2024年第28期,第90页。
[14] 欧福永:《我国破产程序中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3卷第4期,第75-76页。
[15] HAUCK R, Personal data i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the interface between the new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nd (German) insolvency law, 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 Vol16:6, p.724-745(2019).
[16] 郭春镇、候天赐:《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界定困境及其判定框架》,《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第86-106页。
[17] USMANIFZ, Information privacy and internet company insolvencies: when a business fails, does divestiture or bankruptcy better protect the consumer, Fordham journal of corporate & financial law, Vol8:1, p.273-331(2003).
注:本文为2024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年会参赛论文
浅析大湾区视角下破产程序中数据资产的处置
作者:刘丽玮 林祎楠来源: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资产已成为企业的重要经济资源。然而,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妥善处置这些数据资产仍面临诸多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