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经过审判程序确认?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理由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 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 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河南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存在几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直接确认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机关据此直接执行;
二是,当事人在索要工程款诉讼中没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优先受偿权,若被执行人没有异议,则执行机关可以直接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异议的,执行机关可以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关裁定;
三是,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优先权诉讼的,执行机关可以在审判机构出具相关裁决之后予以执行,另行诉讼期间暂停分配相关工程款。
因此权利人只要向人民法院任何内设部门提出申请,就应当认定为其行使相应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应当经过审判程序确认
从司法实践看,有一种观点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在实体审理程序中明确提出,经确认后再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如果当事人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符合在实体审理程序中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