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法律解读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本质上属于以相同之权利义务平行连立之合同行为1。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本质上属于以相同之权利义务平行连立之合同行为1。“平行连立”从形式上意味着订立出资设立公司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关于出资金额、出资缴纳期限等意思表示指向相同且一致,但与法律地位平等的各方当事人利益相互对立所订立的一般合同相比较,出资设立公司协议(也可以称之为“契约”)本质上还是有所不同,尤其体现在出资设立公司协议特殊情况下的对外效力上。
笔者认为,可以把股东出资理解为全体股东对设立后公司以外的外部公众的投资承诺,亦是对设立后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一般性财产担保。当股东违反出资协议的约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全部出资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既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2规定对公司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也要对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3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出资设立公司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既有对内约束股东的效力,也有对外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效力。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公司资本制度转变为完全认缴制,自此,股东出资缴纳期限不再受2年、5年法定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样修改虽然极大地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并减少了股东出资的资金成本,但实践中也出现不少承诺出资期限畸长或随意推迟出资期限的情形,甚至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控股股东故意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这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引发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未届期限补足出资义务的争议。
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二类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解散程序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三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如何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
一、破产、解散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5规定,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笔者之所以将破产、解散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合并一起讨论,事实上基于破产、解散两种法律事实均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从而产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诺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解散程序中股东出资业务到期,究其法理,实际有三:
第一,公司基于发起人股东签署出资协议中约定的承诺出资义务履行到位而具备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基于承诺出资的认缴制原则,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自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一旦公司进入破产、解散程序,上述期限利益的存在基础因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而不复存在,出资尚未到位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自应提前缴纳,作为破产财产或者解散清算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均能够一并受偿;
第二,股东出资的期限从理论上是不能超过公司存续期限的,公司破产和解散意味着公司存续期限即将届满,但“公司资本充实”作为公司设立时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股东因为公司破产和解散而逃避出资义务,则资本充实原则也将被动摇,那基于对公司章程记载(来源于出资协议的约定)而确定的期限出资和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总额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无疑将落空。因此无论进入破产程序还是解散程序,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应当并无争议。
第三,如前所述,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安排,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约束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理解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常情况下,出资协议并不具有溯及于合同之外债权人的效力,但当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即将消灭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7规定的精神来理解股东的责任承担。该条规定实际上将发起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理解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当然为连带责任;对应公司主体资格因破产和解散而将消灭的时,也可以相应理解为责任承担主体因公司破产或解散而转为股东(发起人对股东尚未出资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而因为保护因公司破产或解散而丧失信赖利益的债权人的利益,出资期限也将自然加速到期。
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执行程序中,若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法院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一些司法案例8,可以发现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是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主张的已届承诺出资期限股东在承诺出资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的。
在审判程序中,如果实缴义务还未到期,公司又未进入终止阶段,没有理由让股东加速缴纳出资,否则《公司法》修改后的承诺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就没有意义。当然,如果确实在审判程序中发现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公司又无法通过融资或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方式来获得偿债能力,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来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来获得偿债的可能,这在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文件中已经进行了明确。但笔者理解,因为此时股东补足缴纳的出资面向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因此,具体单个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全额或者部分受偿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债权人做利益判断。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尚未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殊途同归,但实践中还是有比较大的差异。第一,执行异议程序为特别程序,尤其执行异议转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中来对股东是否出资进行实体判断,一定程度上会加大执行结案的难度和不确定性;第二,在执行程序追加的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尚未缴纳或完全缴纳的出资本金”,不包括利息,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实践中债权人如何适用不同的程序,还是需要充分考量出资是否缴纳的证明难度后来判断和选择。
二、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具体规定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股东不能享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期限利益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规定解读
1、第一种例外情形实际上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和“解散”情形类似。事实上在第一种情形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此种情形下继续保护公司尚未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显然对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可以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例外情形下,债权人获得的是单独受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及的通过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来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的情形下,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此时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破产财产,债权人获得的是一体受偿。
2、第二种例外情形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延长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时点是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产生之后,也正是因为这样,才有理由认为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是出于逃避承担债务的恶意,而且是侵害了债权人对于承诺出资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
第二,债权人保护其信赖利益的方式应当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9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延长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该条列举了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撤销的主体,但在列举的前三类主体后加入了“等”的表述,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可以理解法院并不反对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本条规定实质上并非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只是本质上对股东恶意延长出资的意思表示进行否定。所谓“加速出资”,也只是因为出资义务被延长后,因为申请撤销,导致出资期限应回到原来承诺出资的期限而言。
注释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6《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设立人未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成熟;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参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147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7号
9《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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