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自治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若股东间的人合性丧失,内部自治必然丧失信赖基础,公司陷入僵局后,若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寻求司法介入路径将成为必然选择。公司司法解散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解散方式,不仅是一种股东退出机制,更是陷入僵局的公司可以寻求的最后一种救济机制。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须具备哪些要件?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公司须履行何种程序才能终止法人主体资格?这两个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的直接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以下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司法解散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四,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就前述四个要件的判断和构成标准分别说明。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情形只要满足一项即可认定为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严重困难”,更加侧重于对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进行审查。法院一般会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在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统一量化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公司是否已形成僵局作为前提条件进一步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也就是说,权利受损要件与公司僵局要件存在紧密联系,股东权利受损是公司僵局带来的后果。如在何广林、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股东会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经营业务已不能正常开展,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加重公司负债风险,在当前公司僵局无法破除的状态下,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会以“合作目的或投资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股东是否无法继续获得价值收益”,判断是否属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在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3],最高院认为:“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内部途径,如申请召开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行使质询建议权、协商内部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外部途径,如请求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等第三方进行矛盾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或股东权益损害责任之诉等。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院通常倾向于形式审查,但并非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所有救济途径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其他途径”通常包括协商由公司收购股权、其他股东受让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外的途径。如在xx公司解散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各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存在经营理念不同时,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相关建议、提案,若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还可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问题,解散公司并非唯一途径。”
(4)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只有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该形式要件不仅在提起一审诉讼中须满足,在司法解散诉讼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都应当满足。否则,法院会因大股东目前有绝对控制权,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判决不予解散。如在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5],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也就是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要持股数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权10%以上的比例,依然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三、司法解散后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也就是说,仅通过提起诉讼解散项目公司获得胜诉后,不能直接产生注销公司的法律效果,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公告后,项目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才能终止。
根据《公司法》二百三十二条[6]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因此,公司获得司法解散的胜诉判决后,仍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后才能申请注销公司。
综上,当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打破僵局恢复正常经营时,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等四个条件后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法院判决解散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不会当然消灭,公司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清算程序并完成注销登记后才能终止。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
[3]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4] 参见(2024)辽02民终2185号。
[5]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 。
[6]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路径——浅议公司司法解散
作者:赵娟 匡令清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引 言 公司自治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若股东间的人合性丧失,内部自治必然丧失信赖基础,公司陷入僵局后,若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解决,寻求司法介入路径将成为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