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任意撤销?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前言: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内容和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前言: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内容和效力问题备受关注。离婚协议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关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因此,其复杂性和敏感性不言而喻。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经常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这种约定既体现了对子女的关爱与抚养责任,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的特殊安排。然而,这种约定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其法律效力如何?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为了明确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本文将结合三个司法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进行深入分析,解析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任意撤销”的裁判规则。
01、司法案例
▶ 案例1:(2019)闽05民终3389号
【基本案情】
1984年4月13日,女方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小甲,1987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小乙,1990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小丙。2006年3月2日,女方与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小甲、小乙、小丙、男方父亲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后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与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分配使用的财产如下:1.XX市A街店面二间、套房一套分配给女方使用。2.XX市B路店面三间、套房二套全部分配给男方使用。该店内所有的货物归男方所有。3.双方分配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男女双方的婚生子女小乙所有。小乙继承生父母的财产,应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4.男女双方所分配使用的店面、套房等财产可以出租,不能出卖和转让。5.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全部交给小乙保管。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负责。离婚后,XX市A街房屋及店面由女方出租,收取租金,XX市B路房屋及店面由男方出租,收取租金。2009年2月12日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将房产判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女方与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小乙后,能否在交付财产前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女方主张其代男方偿还贷数1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签订,也均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故该协议对女方、男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女方与男方于2006年3月2日协议离婚,而女方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四、根据本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应认定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时双方共同约定将房产共同赠与小乙,但女方、小乙享有使用权。五、小乙明确表示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该赠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男方与女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小乙的行为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一种处分,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因此,在男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女方单方要求将房产判决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 案例2:(2017)辽01民终473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4日,原告闵某、被告郝某甲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私下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郝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无抚养能力自愿放弃抚养权,可探望婚生子;双方约定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40号1--2的房屋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号的二处房地产所有权转归婚生子郝某丙所有,一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被告自认“费用”包括离婚后尚欠房贷、过户税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2个月内返还原告10万元嫁妆款。离婚后婚生子郝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了购买本案房屋的部分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辽AX3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以购买的方式变更登记到郝某乙名下,同时将牌照号变更为辽AX3。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路路40号1--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号的共有房屋二处、车牌号为辽AX3的奥迪Q5共有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共计42061元。关于房屋两处,原告要求商铺归自己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住房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
【案件焦点】
1.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如何分割;2.被告所诉共同债务应否分摊、如何分摊。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40号1--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豪林购物中心的商铺二层B区1号的房屋二处、牌号为辽AX3
的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42061元。原、被告签订的私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两处房屋转归婚生子郝某丙所有,被告在2个月内应支付原告10万元嫁妆款。原、被告通过该协议约定了婚生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费承担方式、探望权行使、婚生子财产权利设定等事项,各项约定之间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且被告偿还部分房屋贷款,当事人已部分履行该私下离婚协议。原告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郝某丙所有,离婚后房屋租金是房屋所生孳息,原、被告无权分割,离婚前租金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分多次收取,且单次收取数额不大,根据双方生活水平,可认为用于共同生活,不再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为了转移财产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论理由不予采纳。最终判决:一、驳回原告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辽中豪林购物中心L2-B-1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40号1--2的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郝某甲要求分摊向父母所负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 案例3:(2022)吉06民终371号
【基本案情】
马某1与孟某于198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某某,长子马某2(离婚时未成年)。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抚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2由马某1抚养;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仁义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2所有,迈腾家用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另外给女方10万元。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门市房位于万良镇万福村,产权证号为: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XXXX号,幢号为3-54-1,结构为砖混,层楼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马某1名下,并由马某1实际居住。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二层楼房,现由孟某居住,该楼房建筑面积379.79平方米,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因孟某所欠案外人单某债务,2021年7月6日经单某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马某2于2021年6月高中毕业后,现正在大学学习。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孟某协助更名过户至马某2名下。孟某答辩行使任意撤销权,反悔赠与。
【案件焦点】
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02、律师解读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婚生子女所有,此协议性质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就是否自愿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财产及债务分割归属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针对财产问题所达成的约定,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双方都应严格遵照执行。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愿表达、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相关安排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具体分配事宜。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婚生子女所有,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特殊安排,旨在解决离婚后财产分配与子女抚养问题,具有身份关系的附随性,其效力与离婚登记行为直接关联(《民法典》第1076条),不可独立于离婚协议存在。
案例1法院分析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男方与女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小乙的行为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一种处分,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案例2法院分析认为原、被告通过该协议约定了婚生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费承担方式、探望权行使、婚生子财产权利设定等事项,各项约定之间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例3法院分析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马某2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某2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马某1与孟某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1与孟某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财产赠与婚生子女所有,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属于离婚财产分割方案的一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一揽子协议”,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
(二)离婚协议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主要处理的是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问题。虽然这些内容具有合同的形式,但涉及人身关系,例如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但书部分已经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包括离婚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规定。”之规定,说明离婚协议在身份关系方面优先适用《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但在财产分割部分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
(三)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女,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现实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1)第一种观点主张,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并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应当遵循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夫妻任意一方均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2)第二种观点则主张,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背景所形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并非简单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赠与合同中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来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规则适配性:身份协议效力优先于普通合同规则
离婚协议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核心目的,将财产给予赠与子女的条款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合意,这些内容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为“一揽子”协议。特别是在分割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往往需要经过多次协商才能就多项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允许一方随意撤销赠与行为,无疑会破坏整个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尤其是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明确,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依附于婚姻关系解除,具有身份协议的特殊属性,排除《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的直接适用。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确立“身份关系协议优先适用特别法”原则,离婚财产赠与条款作为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仅在无特别规定时方可参照合同规则。而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已对协议撤销设定严格限制(如需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不得突破特别法框架单独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
2.伦理基础正当性:履行抚养子女的道德责任
案例3法院分析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
这可以说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不仅仅是对共同财产、物质财富的简单分配,还包含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及其他相关情感因素。虽然从表面上看,这种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的特点,类似于普通的赠与合同,但实际上这种赠与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紧密相连,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符合《民法典》第660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不得任意撤销的例外情形。由此可见,由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涉及对子女的抚养等道德义务,因此应当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应适用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3.社会价值合理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离婚协议通常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经过反复磋商后达成的共识。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促使对方同意离婚,一方可能会在某些方面做出让步或妥协,比如在财产分配上给予对方更多利益。因此,离婚协议系双方经博弈形成的利益平衡方案,赠与条款往往与放弃其他财产权利形成对价关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一方利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来反悔之前的约定,不仅违背了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愿,还可能导致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既离婚又保留更多财产的目的,诱发“借离婚程序套取财产利益”的道德风险,违反《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这不仅会给另一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当然,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则另当别论。案例1中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男女双方自愿签订,也均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故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对女方、男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2中原告称被告为了转移财产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未采纳该辩论理由。
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规定虽已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第4款:“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观点一脉相承,这意味着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存在欺诈、胁迫),才可以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
综上,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女的条款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为“一揽子”协议,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行使任意撤销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四)离婚协议中受赠子女能否直接要求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
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当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通常应由另一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由于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仅限于夫妻双方,子女并非直接当事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而非由子女直接起诉。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避免亲子关系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然而,如果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允许子女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那么在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子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第3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规定,请求赠与方承担继续履行或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03、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结语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具有身份关系与道德义务的双重约束力,其效力应严格遵循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则。允许任意撤销不仅破坏离婚合意的整体性,更与未成年人保护、诚信社会构建的法治目标相悖,司法实践应坚持“特别规则优先、例外从严审查”的裁判标准。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明确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不仅在微观层面切实维护了家庭稳定、保障子女权益、彰显诚信价值,还在宏观层面有力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完善法治体系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参考案例】
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
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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