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诉法修改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修改涉及的26处之中,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独占19处,系1991年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的首次实质性修改。本文结合所在律师团队近年来办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实践经验,梳理本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的要点,并解读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修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内容
本次民诉法修改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新增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外民事纠纷中我国法院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问题,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仅规定了六种类型,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但如果前述六类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便无法行使管辖权,我国公民和企业在遇到这种情形时难免“求助无门”。此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存在其他适当联系”这一兜底性条款,可以预见我国法院未来在确定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连结点时,有可能基于自由裁量,认定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从而为中国公民和企业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性管辖。
2、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新增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相关规定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早已存在,但一直未规定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此次修改将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规定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丰富和完善了管辖相关内容。此外,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要件,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仍然应当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3、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新增两种新的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原《民事诉讼法》专门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但是仅有一种情形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类型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一些与我国有着紧密联系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涌现。基于此,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了两种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使得我国公民和企业在发生涉外民事纠纷时,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更为便利,更加有利于维护中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涉外案件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平行诉讼规定、涉外案件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内容。
1、新增我国法院平行诉讼的一般处理原则及管辖冲突协调机制。具体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我国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同时向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如果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2)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新增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民商事案件由我国法院受理后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为由,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如果我国法院中止诉讼之后,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我国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前述诉讼中止机制避免了我国法院重复审理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而诉讼恢复机制则协调了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消极冲突,避免出现因外国法院处理不及时、中国法院又中止审理,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形。
3、新增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管辖异议机制。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同时满足以下五种情形即:(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我国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应当受理。
本次民诉法修改顺应国际趋势,整合优化并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冲突处理机制,为今后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协调处理管辖权冲突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权威的规范指引。
三、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

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送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计算诉讼期间、推动诉讼进程、承认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本次民诉法的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如下修改完善:
1、针对实践中部分境外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使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接收送达,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从而遏制当事人逃避送达的现象。
2、新增“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丰富了可代表境外受送达人接收送达的主体。
3、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
4、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
5、新增“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的规定。
6、将涉外公告送达完成的时间,从原《民事诉讼法》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缩短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使涉外公告送达的起算时点更加明确,公告期限更短。
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我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取了更加灵活的规定,方便中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完成送达,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维护中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新增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在原《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我国法院向域外调查取证,通常依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进行。在以往的域外取证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过前述途径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高,且耗时较长,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4条,一方面延续了我国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要求,另一方面新增了我国法院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其他替代性方式,即如果所在国法律不禁止,那么我国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取证:(1)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3)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丰富了我国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将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域外取证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便利,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加有效地获取域外证据,提高审判人员域外取证的积极性,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五、完善域外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基本规则

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0至304条,集中对域外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了诸多新增规定。
1、明确了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新增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生效判决、裁定所涉纠纷已由我国法院在先审理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3、完善了域外仲裁裁决认定的表述方式,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的范围。本次民诉法修改统一了域外仲裁裁决认定的表述方式,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更为准确和规范,顺应了司法实践的转变。同时,本次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的范围。一方面,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整为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另一方面,新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规定。这一修改使得当事人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变得更加便利,即使域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不在中国境内,中国境内的申请人也可以在国内向前述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再由我国法院依照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互惠原则等向域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有效提升了我国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灵活性,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让中国法院成为在国际上更受欢迎的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法院。
结 语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障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更好地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成修改,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2023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官方微信。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民诉法修改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修改涉及的26处之中,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独占19处,系1991年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的首次实质性修改。本文结合所在律师团队近年来办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实践经验,梳理本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修改的要点,并解读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修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内容
本次民诉法修改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新增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外民事纠纷中我国法院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问题,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仅规定了六种类型,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但如果前述六类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便无法行使管辖权,我国公民和企业在遇到这种情形时难免“求助无门”。此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存在其他适当联系”这一兜底性条款,可以预见我国法院未来在确定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连结点时,有可能基于自由裁量,认定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从而为中国公民和企业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性管辖。
2、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新增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相关规定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早已存在,但一直未规定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此次修改将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规定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丰富和完善了管辖相关内容。此外,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保留了原《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要件,即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仍然应当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3、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新增两种新的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原《民事诉讼法》专门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但是仅有一种情形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类型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一些与我国有着紧密联系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涌现。基于此,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了两种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即“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使得我国公民和企业在发生涉外民事纠纷时,在中国法院起诉应诉更为便利,更加有利于维护中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涉外案件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本次民诉法修改新增平行诉讼规定、涉外案件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内容。
1、新增我国法院平行诉讼的一般处理原则及管辖冲突协调机制。具体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我国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同时向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如果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2)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新增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民商事案件由我国法院受理后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为由,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的,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如果我国法院中止诉讼之后,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我国法院应当恢复诉讼。前述诉讼中止机制避免了我国法院重复审理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而诉讼恢复机制则协调了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在管辖权方面的消极冲突,避免出现因外国法院处理不及时、中国法院又中止审理,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形。
3、新增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管辖异议机制。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如果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同时满足以下五种情形即:(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我国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应当受理。
本次民诉法修改顺应国际趋势,整合优化并进一步完善管辖权冲突处理机制,为今后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协调处理管辖权冲突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权威的规范指引。
三、修改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

在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送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计算诉讼期间、推动诉讼进程、承认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本次民诉法的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如下修改完善:
1、针对实践中部分境外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使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接收送达,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从而遏制当事人逃避送达的现象。
2、新增“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丰富了可代表境外受送达人接收送达的主体。
3、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规定。
4、新增“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的规定。
5、新增“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规定,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的规定。
6、将涉外公告送达完成的时间,从原《民事诉讼法》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缩短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使涉外公告送达的起算时点更加明确,公告期限更短。
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我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取了更加灵活的规定,方便中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完成送达,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维护中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新增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在原《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我国法院向域外调查取证,通常依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进行。在以往的域外取证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过前述途径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高,且耗时较长,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4条,一方面延续了我国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途径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要求,另一方面新增了我国法院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其他替代性方式,即如果所在国法律不禁止,那么我国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取证:(1)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3)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丰富了我国法院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将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域外取证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便利,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加有效地获取域外证据,提高审判人员域外取证的积极性,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五、完善域外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基本规则

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0至304条,集中对域外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了诸多新增规定。
1、明确了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新增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生效判决、裁定所涉纠纷已由我国法院在先审理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3、完善了域外仲裁裁决认定的表述方式,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的范围。本次民诉法修改统一了域外仲裁裁决认定的表述方式,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更为准确和规范,顺应了司法实践的转变。同时,本次民诉法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的范围。一方面,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整为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另一方面,新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规定。这一修改使得当事人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仲裁裁决变得更加便利,即使域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不在中国境内,中国境内的申请人也可以在国内向前述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再由我国法院依照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互惠原则等向域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
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有效提升了我国承认和执行域外生效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灵活性,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让中国法院成为在国际上更受欢迎的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法院。
结 语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障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更好地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成修改,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2023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官方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