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多个主体共同经营时如何确认被告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在对销售领域侵权行为发起的民事诉讼中,有时会遇到销售门店由多个主体共同经营的情况,而这些主体又会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给诉讼准备过程中的被告选择造成很多困扰。

在对销售领域侵权行为发起的民事诉讼中,有时会遇到销售门店由多个主体共同经营的情况,而这些主体又会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给诉讼准备过程中的被告选择造成很多困扰。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经营中责任承担主体确认的不同情况进行介绍,以期对案件的准备操作有所参考和帮助。
01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贵阳乌当胡XX轮胎店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2019)黔01民初636、637号】
该案有三个经营主体:
1.贵阳乌当胡XX轮胎店(简称胡XX轮胎店):
定额发票上的盖章主体,胡XX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贵阳乌当田XX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田XX贸易公司):
收据上的盖章主体,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田XX,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主体1相同;
3.田XX轮胎店:
店招上的店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法院判决中认可了发票是确认对外承担责任的经营主体的重要依据,即使有其它市场主体共同经营,是否要求所有主体共同连带承担责任,原告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法院具体论述如下:
“市场经营中,销售商具有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发票是消费者向销售商主张售后义务的权利依据,也是税务部门向市场经营主体征收税费的重要依据,发票具有区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功能,不允许不同的主体违法混同。本案中,被告胡XX轮胎店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论其是否由胡XX、田XX共同经营,均应以经营主体胡XX轮胎店的名义对外承担经营主体责任。原告在公证购买轮胎时获取发票,发票上显示的主体是被告贵阳乌当胡XX轮胎店,由此应当认定被告胡XX轮胎店系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者,胡XX与田XX是否共同经营个体店铺不能影响市场经营主体的依法认定。另外,虽然本案公证取证的照片显示,与‘米其林轮胎’相邻有‘田XX轮胎店’,但在现有证据证明公证取证店铺经营者为被告的前提下,即使有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共同参与完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要求所有主体共同连带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处分权利决定,不应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
02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苏尼特右旗苗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苗XX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02号】
该案有两个经营主体:
1.苏尼特右旗苗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苗氏汽贸公司):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主体,自然人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宋XX;
2.苏尼特右旗苗氏中外轮胎(简称中外轮胎):
收据上的盖章主体,苗XX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主体1不同。
诉讼中,被告苗氏汽贸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5月12日公证时,其公司刚刚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领取营业执照不久,尚在装修中,未进行营业,故将营业执照悬挂于被告苗XX经营的中外轮胎店内,这并不代表被告苗氏汽贸公司进行了营业,从事了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中,考虑到苗氏汽贸公司尚未开始经营,且二者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同,不能认定被告苗氏汽贸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最终认定苗XX经营的中外轮胎店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人。
03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神木县屈XX米其林轮胎经销部和神木县邓禄普轮胎店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2016)陕01民初35号】
该案有两个经营主体:
1.神木县屈XX米其林轮胎经销部(简称米其林经销部):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主体,屈XX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神木县邓禄普轮胎店(简称邓禄普轮胎店):
发票上的盖章主体,王XX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主体1不同,实际经营地址在主体1对面。
法院判决中认定,邓禄普轮胎店为米其林经销部的销售行为提供了销售发票,应共同对因米其林经销部的侵权行行为所产生的赔偿承担责任;而对于停止在店招、橱窗、名片和企业名称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因只涉及到米其林经销部,只由米其林经销部承担。
04 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高XX和陈XX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2015)杭萧知初字第56号】
该案有两个经营主体:
1.高XX:
公证取证店铺的承租人;
2.杭州萧山义蓬英冠天地商业中心陈XX服装店:
发票上的盖章主体,陈XX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主体1不同。
诉讼中,被告陈XX辩称,并不知晓高XX系何人,不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其经营的服装店代开发票的行为实属好意、未获利益,也不直接说明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因此无需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陈XX经营的服装店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代高XX开具发票一次,原告未举证证明陈XX经营的服装店存在长期、固定为高XX代开发票的行为,故陈XX不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短评: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共同经营中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方法,会根据案情的不同而各不相同,既有以发票(或盖章收据)为依据的(如前两个案例),也有不认可开票主体承担责任的(如最后一个案例)。归根到底,还是要根据案情判断到底哪个主体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实操层面,面对千变万化的案情,笔者建议,取证时尽量获取所有可能涉及到的主体的关联证据,如获得发票或盖章收据、对店内悬挂证照拍照、甚至获取店铺承租信息等;起诉时将所有有关联证据的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以免被起诉的主体将责任推给未被起诉的主体,最终由法院根据证据和被告答辩对责任承担主体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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