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盲目地与诉讼类比有违仲裁的精神
理想的仲裁法应符合仲裁自身的特点。这也可以说是厘清仲裁与诉讼历史关系的问题。就案件具体审理的程序、形式与方法而言,时至今日,很难说哪些是专属于诉讼的,哪些是仲裁独有的。仲裁吸收诉讼的技巧,诉讼也接纳仲裁的有益成分。前者单单比较各国仲裁法与诉讼法条文,即不难看出。而仲裁的过分诉讼化,则是学者们批评仲裁、支持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一个理由。后者可在近期各国司法改革方案中觅其芳踪,如著名的伍尔夫报告《走向司法》(Access to Justice)。尽管如此,理论上认为,诉讼程序存在弊端的方面,如拖沓、僵硬及成本高,恰好是仲裁程序展现其特色之所在。事实上,仲裁程序的自主性、灵活性及注重效率,正是仲裁法具有的几个特点。比较一下某个国家的诉讼法与仲裁法,这不难找到实证依据。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人们生活的国内法环境,从程序法角度看,何尝不是诉讼法环境?而仲裁向诉讼看齐,也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捷径。后发国家尤其可能如此。这样,就很容易形成诉讼中心主义:以诉讼为当然的视角,似乎正义只出于法院,一切以诉讼为判断的基准,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翻版,甚至变相否定仲裁的终局性。立法者受此影响,当然不可能制定出合乎仲裁精神的仲裁法。故此,立法者应立足于冲突的社会控制系统,树立多元争端解决的观念,充分认识到仲裁的独立价值,克服下意识的诉讼中心主义,不要将仲裁盲目地类比于诉讼。当然,这不是反对仲裁吸取诉讼的长处,而是主张,好的仲裁法应是诉讼法否定之否定的产物。
1994年《仲裁法》在此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呆板的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第16条)、审理程序缺乏灵活性(未赋予仲裁员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力,未给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第四章)、严厉的司法监督(第58、63条等),等等,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的痕迹,处处可见。这使得《仲裁法》有仲裁之形,无仲裁之神,实践证明,对仲裁束缚较多。如《仲裁法》第39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没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不能主动采用书面审理形式,颇像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开庭审理)规定之下的法院。只要案情允许,书面审理被仲裁界认为是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好方法,小额案件尤其如此。在互联网时代,一些仲裁庭还采用视频技术在线开庭。可见,《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导致仲裁程序变得僵硬了。再如《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里不仅一脉相承地继续否定书面审理,而且由于《仲裁法》没有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前提交或收集完毕,似乎当事人在开庭后只要提交了新材料,仲裁庭就得再次安排开庭。显然,仲裁程序之僵硬、仲裁效率之低、仲裁庭之束手束脚,难以避免。而且,这一规定也为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亦有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不好的规定,就是立法者从审判实践中引进的。
可以这么说,如果未来的仲裁法依然有如此之多的不考虑仲裁自身特点的规定,那么仲裁法的修订就没有成功。
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二)
作者:黄进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二、盲目地与诉讼类比有违仲裁的精神 理想的仲裁法应符合仲裁自身的特点。这也可以说是厘清仲裁与诉讼历史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