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的使命不仅在于正确适用法律,更在于输出规则,针对案件背后的多元价值冲突,旗帜鲜明地亮出法律立场、阐明司法态度,从而宣示核心价值内容,划定人们的行为边界,引领社会法治风尚。
市中院组织开展“公正裁判引领法治风尚”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经专家严格评审,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出10篇优秀裁判文书,并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分析点评。
“南通审判”公众号分期对优秀裁判文书情况进行介绍展示,下面就让我们走近相关司法案件,跟随法官心声和专家视角,共同品鉴一纸裁判中蕴含的法、理、情。
观通公司诉郭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裁判文书撰写人:邓建华 通州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观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经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郭某、郑某1各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30日。2019年4月3日,观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郭某将其持有未出资的100万元股权出资额以0元价格转让给郑某2,未到资部分由郑某2按章程规定如期出资。2020年6月17日,观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郑某1将其持有的未出资10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郑某3,未到资部分由郑某3按章程规定如期出资。
2022年10月11日,因观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州法院裁定理金洲公司对观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13日,通州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申报债权合计244853.12元,上诉债权发生在2019年至2021年的3年间。管理人接管观通公司后,未发现股东郑某2、郑某3的实际缴纳出资。
观通公司管理人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郑某2、郑某3各履行出资16万元;郭某、郑某1分别对郑某2、郑某3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公司缴纳出资,但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应立即向公司缴纳出资,出资期限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本案中,郑某2、郑某3系观通公司的在册股东,虽然公司章程载明二人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37年11月30日,但观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未届满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要求郑某2、郑某3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某、郑某1转让某家纺股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2.郭某、郑某1是否对郑某2、郑某3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郑某1转让观通公司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二人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观通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郭某、郑某1各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30日,二人于2019年、2020年进行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针对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将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不包括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本案中,郭某、郑某1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观通公司股权,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
郭某、郑某1恶意转让观通公司股权,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如果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股权转让行“逃废债”之目的,为避免公司资本无法充实、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中,郭某、郑某1转让观通公司的股权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理由在于:1.从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情况上看。两次股权转让发生时,观通公司所涉的主要债务已经形成,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仍未能清偿,进而导致观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从股权转让的价格上看。两次股权转让约定的价格均是0元,即受让股东并未支付过股权对价,股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郭某、郑某1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达到其逃避出资的目的。3.从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上看。郑某2、郑某3受让股权后,观通公司一直未能偿还20余万元的债务,且二人还存在其他涉诉债务未能偿还,即郑某2、郑某3并不具有缴纳100万元出资的能力。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郑某2、郑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观通公司各缴纳出资16万元;二、郭某对被告郑某2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郑某1对郑某3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撰写心得】
01、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争议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指当事人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时,该由谁来承担后续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又该以怎样的责任形态承担责任问题。该问题之所以具有的较大争议,在于股权转让兼具组织法与交易法的复杂性,关系着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股东转让自由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首先,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对个人财产权转让,在交易法层面上,是转让股东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其次,未出资股权的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动,这一变动关乎出资债务是否按期履行,关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也影响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兼有组织法特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针对的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瑕疵股权(即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未届期股权转让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于该法律漏洞的存在,相关案件处理中,各地法院根据扩张性解释或利益衡量等原理,作出不同判决。如有的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有的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02、本案裁判的基本思路
本案纠纷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处理仍以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本院一审认为:1.关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郑某2、郑某3目前为该公司的在册股东,虽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现入破产程序,未届满出资期限应依法加速到期,两人应承担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2.关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郭某、郑某1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公司股权,虽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0元,受让股东亦无出资能力,该股权转让系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合谋串通促使转让股东逃避出资,为恶意股权转让行为,郭某、郑某1应对郑某2、郑某3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一审判决后,郭某、郑某1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03、新《公司法》的规定
2024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最长实缴期限规定为5年。由于股东认缴制仍未根本改动,股东在5年内仍存在认而未缴的可能。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性规定,确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我个人认为,对股东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如本案中,富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是否当然包含在该规定的两种情形,仍存在继续探讨的空间。
【专家点评】
点评人:韩兴娟 南通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一、案裁判的论证说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着股权转让行为转移,是否因此豁免出资义务。个人认为,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股权转让人是否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第四,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等。因此,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郑某1、郭某与郑某2、郑某3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但郑某1、郭某出让股权时观通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郑某1、郭某与郑某2、郑某3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以0元转让股权的事实,以及债权人经执行程序后未获清偿、管理人接管观通公司后未能接收公司财务账册等情形,能够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双方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损害了观通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围绕上述事实和要素说理充分、论证得当,裁判结果有其现实合理性,确实是在认缴制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所作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
二、本案裁判的社会价值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为例外。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不应脱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需严谨把握对诸前手转让股东直索责任的认定,避免利益失衡,所以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进行审查。
目前新《公司法》已经出台,新法明显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想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无需另外举证转让时是否存在恶意或者公司有任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直接依据该条就可以要求原股东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出台,但是判决结果与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谋而合,与司法实践要求相契合。
观通公司诉郭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作者:南通审判来源:南通审判

司法裁判的使命不仅在于正确适用法律,更在于输出规则,针对案件背后的多元价值冲突,旗帜鲜明地亮出法律立场、阐明司法态度,从而宣示核心价值内容,划定人们的行为边界,引领社会法治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