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法律拟定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就是说在法律上是把公司当做和独立个人一样的,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权利。
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利,避免公司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法律也规定了在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就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关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认定的情形,除了之前提及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外还有一项,就是“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看似明确,但实际却并非如此。
案例精选
在山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某、英华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商行主张借款人贸易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英华摩托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杨某、张某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法院审判,确定被告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英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但并未支持农商行要求股东杨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虽然农商行提供了股东间的出资协议、章程、税务资料等,但法院仍以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农商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上述案例和其他相关案例类似的是,虽然提及了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但是没有任何当事人明确和单一地以对方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举证太难,或者说没有相应的标准。
俗称“九民纪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提及的“资本显著不足”是唯一可以依据的不能称为法律的“法律”规定: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在此之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明确为: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这和上述九民纪要中规定是一致的,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该意见的规定是: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但该规定现在已经不可取了——
2014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除特殊行业外大部分公司已经没有了资本最低限额规定;
另外,认缴制造成不能以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作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依据;
仅剩的就是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资本显著不足,但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应当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这就导致了所谓的“资本显著不足”举证几乎没有明确标准。
正如九民纪要中关于该条适用的说明——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资本显著不足是无法作为单独因素判断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但在公司财务透明度、独立性都比较差的情况下,要债权人对此进行举证也非常困难。
在第三方的企业信息查询网站中,有一项是公司在本行业注册资本的水平,不知这能否作为一项证据使用呢?!
公司股权案例困惑之四——能不能以公司“钱不够”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作者:沃克来源:呈现法税

公司是法律拟定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就是说在法律上是把公司当做和独立个人一样的,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