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权益的平衡与保护初探(上)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破产重整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竞争下的必然产物,清理僵尸企业,淘汰过剩产能,优化营商环境成为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点。

内容摘要
破产重整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竞争下的必然产物,清理僵尸企业,淘汰过剩产能,优化营商环境成为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点。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缓解各方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平衡各方主体权益以及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等问题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点。本文拟以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平衡为导向,以管理人的身份为基点,分析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类型,揭示多元利益格局存在的困境、剖析各方权益主体产生冲突的原因,最后提出利益平衡中各方主体利益的保护,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探索完善破产重整程序切实可行的路径,以法治化的方式处置释放资源,以市场化的方式整合利用资源,发挥破产重整的最大价值。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利益平衡;权益保护
01、破产重整与所涉各方主体的概述
破产重整,是指对内部资金流转不通、外部运营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整顿,使其能够正常经营并避免被破产清算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社会正义,与破产清算相比,一方面,在重整期限内,企业得以继续经营,进而保障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另一方面,重整程序中有管理人的存在,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可以更好的进行协调。由于重整程序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因此重整程序特别强调利益平衡,其本质就在于在重整的过程中寻找多层利益的平衡点,进而保护各方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
(一)债权人
债权人作为破产重整中的权利请求者,往往在企业被宣告破产重整之前已经存在,并且具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实践中往往呈现出“一对多”的债权债务主体模式,一个债务人,债权人少则几十个,多则数万个,且分散性明显,主要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请求权人、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人,但是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过程中,债权人为使得自身利益能得到最大保护,往往需作出放弃部分债权或延缓债务清偿的让步。
(二)债务人
债务人作为破产重整中的义务承担者,实践中其类型集中表现为企业。当企业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可能性的时候,即可经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破解资不抵债的财务困境局面,在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会更加重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以促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和实现,尽最大可能保证债务人能恢复自营顺利存续。
(三)债务人的股东
债务人的股东作为破产重整中的主要角色,既包括原股东即出资人,也包括在重整中加入的新股东即投资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减免债权、延期清偿等方式一定程度上减轻重整企业的债务危机和负担,但是恢复营业及盈利能力,达到按期清偿债务,完成重整目标,就需要通过引荐投资人、债转股、增资扩股、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增强重整企业的盈利能力。
(四)当地政府
在我国,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所涉的各方主体不仅仅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等民事主体,也包括了政府这一代表公权力的主体。重整程序中所调整的利益虽然不包括政府一方,但是基于大型企业对现代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形势的影响,政府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介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并对公司重整提出要求,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企业重整顺利完成。
02、破产重整中各方主体利益冲突的成因---诉求多元化
(一)债权人诉求多元化
重整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债权人做出妥协为前提,如果没有债权人愿意做出让步,重整程序便很难启动。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国家所赋予的权能也不同,这就导致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首先是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启用重整程序对其不一定有利,因为在破产清算中其可以凭借担保权优先受偿,而通过重整企业所偿还的债务不一定会更多,一旦重整失败,其能实现的债权势必更低。通常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对破产重整都会持消极态度,因为在重整期间,不仅实体方面,担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而且在程序方面担保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将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通过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相反,对于一般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就算充分了解破产重整的风险,但本着对自身债权的积极态度,更愿意采取重整程序。两者由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同,重整对他们带来的风险也不同,这就导致他们在是否启用重整制度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二)债务人诉求多元化
重整给予债务人至少六个月的债务展期,对于债务企业来说具有“避风港”的作用,在此期间,债务人企业可以获得宝贵的休养生息的时间,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自我救济,使企业的生产机能加快恢复,从而使企业重新运作起来并获得更进一步的机会。不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虽然债务人还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是此时债务人已经不再拥有完整的经营权和控制权,需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行使权利。
《破产法》笼统地规定债务人有继续管理财产,继续经营的权利,但却没有针对广泛的含义进行细化,根据国家法律的立法用意和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践,债务人最主要的权利有两种,第一是经营权,维持企业继续经营是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最希望看到的局面,因为,企业继续运转可以有效的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增加企业盈利,提高获得新生的机率,还可以减少因为破产重整的原因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其次就是营业保护权,即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限制,减缓债务人的债务压力,使得债务人可以在破产重整申请得到法院批准后继续经营的权利,以避免在企业进入到破产困境以后,所有相关的利益主体蜂拥而至,瓜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因此可知,相比较于传统的破产模式,破产法对于债务人的破产权益保护更加有利,传统的破产模式则仅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益的衡量,并未考虑其他的影响因素,终归是无法站在更加全面的角度去把控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对立与冲突。
(三)出资人诉求多元化
根据现在公司法理论,大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是不同的,一旦公司陷入困境时,在重整程序中对大小股东的股权调整力度也应当有所不同。不同类型的股东,包括控制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重整程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对公司陷入困境所应负的责任也是不同的。在此基础上,一旦债务人经过破产重整,实现复兴,不同性质的股东所得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在破产重整中如果需要对股东权益作出调整,就涉及到对不同股东的股份类型进行区分的问题,从而设计重整方案,否则,对所有股东的权益同等调整不仅未必公平公正,可能还会导致重整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投资人诉求多元化
投资人的介入,不仅能给困难企业带来现金流及业务机会,还能增强债权人的信心与支持程度。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以破产为契机投资困难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企业的经营价值,维护社会稳定。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向社会公开招募。
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的方式,根据不同目的可以分为战略投资人和财务投资人,也可分为股权投资人和债权投资人。战略投资人往往以通过投资取得重整企业股权,长期持有股权获得收益为目标;财务投资人通过为重整企业或其营业项目提供融资并获得投资回报,常见的有共益债务投资;股权投资人即通过债转股、增资扩股等方式持有股权,通过回购协议或重整成功且重整计划后股权增值溢价获得投资收益;债权投资人则是以债权类投资、资产类投资为主,不参与重整企业经营,根据投资协议获得投资收益。从企业的重整方的角度来说,这些新的投资者总是希望用最小的投资来获得最高的重整收益,而为了实现这种利益诉求,往往会在重整过程中,尽量地压低原股东的价格,从而减少收购成本,而且在获得投资收益的同时,重整投资人将面临一定程度的投资风险及影响,比如余债风险、重整失败、产业政策变化等对投资目标造成的不利影响。
03、实现各方主体权益平衡的基础
(一)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值保值
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作为破产重整的基本原则,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也与司法实践相关联。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值保值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是设计公平与效率兼具的重整计划,重整的本质是对重整所涉各方利益的一次重新分配,目的在于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破产重整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相对于债权人以及管理人,债务人对于企业的状况最为了解,对企业自身的组织架构、经营状况以及财产资金等最为熟悉,更有可能提出最适合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的参与是十分重要的。当然仅仅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话,大概率会出现债权人不信任债务人,从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获得表决权人一致通过的情况,毕竟导致企业破产重整情况的出现也是有着债务人经营不善的原因。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属于中立的第三方,相比于债务人更适合重整计划的主导,能够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去协调各方之间的利益,因此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管理人为主导、债务人作为辅助协助其进行重整计划的设计,更能设计出符合各方利益需求的重整计划,提高经营重组的可能性,最大程度上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在重整法律运行中,应当追求的是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既要克服一味地为了公平牺牲效率的做法,也要杜绝为了效率的最大化而牺牲对各方利益保护的公平,必须兼顾重整中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员工等多方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保护。
第二是设计一个企业继续经营期间能够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治理结构,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企业的治理结构是一种体现利益平衡与权力制衡,体现规则建构的程序结构设计,对企业经营行为下产生的收益与风险的妥当配置。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处于非常态,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是为了提升债务人企业的资产价值,其继续经营中的经营投资决策应当限定在何种风险范围之内,对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冲突,并且根据债务人企业资产负债率的不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冲突内容也有所不同。企业资产负债率越高,其继续经营期间的损失风险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冲突影响将越小,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未来潜在收益分配的矛盾越大,因为如果债务人可用于偿债的资产数额与债务人的债务相差不大,则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也相对较高,与此同时,债权人更加倾向于保守经营,而如果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率过低,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将更加倾向于用经营风险的上升换取更大的潜在收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经营模式的冲突逐步得到化解,但是对于未来潜在收益分配的冲突逐渐增大。所以,企业的负债水平、投资的风险概率与收益规模等因素共同影响继续经营期间企业的利益冲突内容,而恰当的判断利益冲突的内容,妥当的设计继续经营期间的治理结构,能够有效的平衡化解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推动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第三是注重招募优质投资人以助力破产企业重整成功,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溢价,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三个制度功能价值维度之下,债务人企业因为主体资格的存续和持续的经营,将有可能产生资产价值的溢价,并且企业的隐性资产也将保留,而在营运重组后,企业将在一定时期内获得营运收益,这些均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范畴。而对于市场中以特定目的进行战略投资的投资者而言,这种资产的溢价和持续的收益是战略投资人最终价值追求,根据战略投资人偏好及其营运模式的不同,对债务人企业利润获得方式的追求亦不尽相同,但是从债务人财产增值的角度出发,只有企业的主营业务收益,才能够真正的扩大债务人财产的资金池,是为重整后的权利人提供利益回报的基础,符合企业营运重组与转型升级的战略需求。
(二)发挥公权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作用
以司法权为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是重整程序中一个鲜明的特色。重整程序本来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个体意志,如对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职能的划分,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都渗透着国家权力干预的气息,因而,公权力介入是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在市场失灵时,的确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维护市场的秩序,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当事人协商、妥协的法律构架,在破产重整这一特殊的制度设计中,应当把公权利的干预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边界。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方案依法应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是重整制度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法律赋予法院以审查批准以及强制批准的权力,在重整计划草案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衡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利益,积极引导和促进重整方案的通过,依法对公平、合法、合理并具有可行性的重整方案进行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体现了公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司法干预,但也要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重整制度把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因此,重整中各方的利益应当在司法干预与私法自治中寻求平衡,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因为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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