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执行异议之诉遭遇被执行人破产程序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一、案例介绍 2016年4月,融资租赁公司A与海工企业B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成诉,经A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建中的船舶“X”轮,该船舶临时登记将B作为船舶经营人,A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阶

一、案例介绍
2016年4月,融资租赁公司A与海工企业B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成诉,经A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建中的船舶“X”轮,该船舶临时登记将B作为船舶经营人,A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将“X”轮作为B公司财产。
然而,“X”轮系B与国外船东C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船舶。根据该买卖合同,“X”轮船舶所有权已于2014年9月经转让给C,C已在新加坡办理相关船舶登记。
2018年5月,作为C的代理人,我们及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X”轮的扣押并终止对该船舶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法院裁定驳回我方的异议请求。迫于此,我们代表C对A、B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8月,因案外人D申请,B进入破产清算流程,并成立清算组。
因B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A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失去诉的利益。
法院认为,C主张对“X“轮具有排他的所有权,对于涉案权益具有诉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继续审理案件并最终判决”X“轮属于C所有,不得被强制执行。目前判决已生效。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在民诉法制度体系内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中提到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是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法律制度之一。
案外人权利保护体系在诉讼发展的不同阶段体现为不同的具体制度。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可以作为“有独三”或“无独三”参加到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并根据情节采取措施。在已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变更或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以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可以进一步细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前者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者即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参前面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后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法院裁定后,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下述两途径维护权益:
1、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纾解困局;
2、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案外人亦可尝试执行回转程序,通过法院责令取得财产人返还财产。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
根据诉的基本理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将诉分为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为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状态;给付之诉要求向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形成之诉为消灭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状态。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目前尚无定论。“给付之诉说”认为,案外人实质上是要求执行申请人对该财产不作为;“确认之诉说”认为,案外人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非被执行人财产;“形成之诉说”认为,案外人是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我们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界定仍需考虑制度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有二,主要目的为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次要目的为确认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倘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为确权诉讼,尽管可以解决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然而不能当然排除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落空。
排除执行行为,是意图达到变更法院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撤销法院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实际上排除了公法行为对私法行为实施“干预”所形成的效果,回复原有的私法关系或民事权利状态。[1]由此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追求的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果,应为形成之诉,特别是“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
四、被执行人破产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首先要讨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不是终结。破产程序可能走向四种不同的结局: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宣告破产,以及全部到期债务得到清偿或得到足额担保。
《破产法》第十九条,若破产程序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方式完成,那么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债务人不承担清偿义务,执行程序理应终止;
若破产程序以宣告破产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执行程序方予终结;
若以清偿的方式完成,则执行程序的终止自不待言,但若以获得足额担保的方式终止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并不当然随之终止。由此可见,尽管破产程序的原则是一般清偿囿于个别清偿,执行程序会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但二者本质不宜混为一谈。
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执行程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需根据破产程序的结果来决定执行程序的去留。此背景下,若案外人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似应通过《破产法》中的制度予以纾解,如《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确立的破产取回权制度。
然而,从制度分野的角度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终结对某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因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仍未终止,案外人有权就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从而使该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确定的状态。另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破产法》中的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与地位。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权的行使以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然而并非的所有执行标的均由破产债务人占有。本文案例中,B并不实际占有“X”轮,“X”轮处于经A申请,被海事法院扣押的状态,此种情况下,要求C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取回权没有可操作性。然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C可以确认该执行标的的归属,并且排除公法行为对私法行为实施“干预”所形成的效果,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周延性与效率性。
从另一个角度讲,执行异议之诉同样不能完全独立于破产程序。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其影响范围限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行为与确认案外人对标的的权利,在对标的的占有归属方面则需其他制度配合。如《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若该执行标的由破产债务人占有,案外人仍需通过行使破产取回权维护自身权利,甚至可以选择不提起执行异议,直接主张取回权,在存在实体纠纷的情况下,可以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同样,破产债务人有机会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达到利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在执行环节中的重要体现,在破产程序中亦有“用武之地”。恰如本案判决中所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的独立主张而提起,已在以其所有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同为解除船舶扣押措施,此途径与《破产法》下解除扣押的依据截然不同,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大为不同”。可见,案外人权利的保护亟待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各项制度的紧密配合,而非相互推诿,抑或相互掣肘。
[1] 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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