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第三人侵权遭遇到工伤,怎么赔?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编者注: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侵权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赔。

编者注: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侵权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这样解释: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通俗的说,就是社保没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社保赔了,侵权责任人还要再赔;侵权责任也没有为国分忧的高尚情操,侵权人赔了,不代表社保基金就可以少赔、不赔。当然,目前达成共识的是医疗费是不双赔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纪要已经明确(不知道的,去看纪要,点击可见《最新:最高法院劳动纠纷7个裁判观点+官方解读》)。但是其他方面是有争议的,譬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怎么赔?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纪要并没有改变以前的现状。实践中仍然是三种赔法:一些地区是单赔,一些地区是双赔,一些地区实行补差(同一赔偿项目就高不就低)。具体怎么赔?还是那句话:看本地实务操作。
以下是正文:
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劳动者的安全问题,然而意外会不经意地“找上”门,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时便发生了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那么,劳动者可否在得到因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赔偿后,又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本质上属于第三人侵权。第三人理应对劳动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又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购买保险,都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两者发生竞合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在处理上各有不同。究竟怎样的处理才是合适的,目前全国没有统一定论。笔者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护制度,是当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时,侵权人应给予赔偿的一种制度,具有制裁、补救功能。
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特点有:第一,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每一位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如未依法参加保险,将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用人单位的参保率较低,参保费用不高,但却可以对受工伤的劳动者给予及时和有效地保护。
比较这两种制度的区别,可以看出:
第一,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后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承担主体责任不同,前者是侵权人,而后者的责任主体却是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第三,被保护对象不同,前者被保护所有受到侵权的被侵权人,而后者仅仅指劳动者。第四,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必须要有过错,权利人的请求才能实现,而后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证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 )醉酒导致伤亡的,( 3 )自残或者自杀的。否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两者所属领域不同,前者属于私法范畴,而后者则属于公法范畴。第六,设立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主体免受不法侵害,后者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得到一定的社会保障,具分摊风险、迅速补偿的功能。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受伤,可以获得除“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以外的“双赔”;若是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死亡的,只允许“单赔”,这或许体现了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赔偿也只能赔偿一次,更是体现了人人生命平等权,不因为劳动者而差别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提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情况的处理。笔者认为这不是法律的漏洞,而是留给地方的自由裁量权,让地方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和现行法律法规酌情对待。恐怕这也是江苏、浙江、河南等地针对同样情况有不同处理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法律解释也是支持“双赔”的,但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只是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赌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知,当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即使第三人已经赔付,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仍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应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一起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竞合案,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也就落实了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获“双赔”。
或许又有人会问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是不是只能“单赔”,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呢?答案是否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是要赔偿的。
看到这里,或许又有人会问,这样的 “双赔制”不是使劳动者在事故中获益吗,难道这不违反损益相抵原则吗?难道一个人就可以因为劳动者身份,身体权与生命权就要于其他人吗?各位看客不要急,请听笔者慢慢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实际遭受损害,已获得利益的,该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已获得的利益(商业保险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予以扣除的一项损害赔偿计算原则。《民法通则》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学术界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普遍遵守。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出现损害赔偿之后的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然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分属于不同领域,而损益相抵原则仅仅是私法的原则,又怎可轻易挪到公法领域呢?更何况,劳动者之所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即使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也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
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而促进就业,鼓励就业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每个普通人都会经历劳动者年龄段,在这个阶段只要你工作,就会获得同等待遇,并不存在“同伤不同价、同命不同价”这样的误读。不可否认,这种“双赔”制度是符合大潮流,能够促进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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