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司法案例看股权受让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主题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平衡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特殊制度,该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优先权利,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较大争议。

一、主题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平衡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特殊制度,该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优先权利,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较大争议。在股权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在满足以下要件时可排除执行: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3.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
二、司法案例摘要
第一类案例——满足一定条件时,股权受让人有权排除执行
案例一: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09日
裁判理由:
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
案例二: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13日
裁判理由: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的请求权谁具有更优先效力的问题。如前所述,西南水泥公司主张其通过十三名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而继受取得案涉股权,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形下,西南水泥公司所享有的权益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西南水泥公司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权利得以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点:一是存在买卖关系,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
第二类案例——申请执行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外观主义,股权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受让人不得排除执行
案例三: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广东、四川青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方桥科技有限公司、高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9)川71民终5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9日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名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作扩大化解释,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的权利人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事实上,基于对相对方资力、包括持股情况的考察,往往也是债权人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的因素,仍然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中,刘广东虽并非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仍应认定为该条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同时,选择对外部债权人刘广东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公司的内部治理,敦促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也更有利于规范股权法律关系,树立规则,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案例四: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二审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2020年08月31日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件评析
结合上述案例,股权受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司法裁判观点争议较大,一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动产买受人的规定予以判断,在符合具体情形时股权受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依据股权之登记外观判断权利归属,并同时认为申请执行人也属于“善意第三人”,享有信赖利益,股权受让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
(一)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应当遵循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结合各方证据认定权利的实体归属,而不仅仅依据权利外观。
为了贯彻生效判决的快速执行,高效率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我国法律确定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据形式主义判断权利归属的司法裁判标准,但同时赋予了异议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权利救济的路径。据此,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应当遵循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结合各方证据认定权利的实体归属,而不仅仅依据权利外观。
(二)执行申请人不存在法律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法益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并非基于信赖执行标的而与被执行人产生的交易,其交易也并非针对执行标的相关之交易(如买卖、出质、抵押等),不符合外观主义的立法初衷,相对人无信赖利益,亦无特殊保护之必要,基于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法理基础不存在,笔者将在下篇文章中针对外观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予以详细探讨,在此暂不赘述。
(三)案外人对股权未办理登记过户事项是否有过错不应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评价对象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后的权属状态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可主张信赖保护,如因不动产买受人自身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则不动产买受人自身存在可归责性,影响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将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因之一 。但是股权工商登记则不同,股权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仅具有对抗效力,这种仅产生对抗效力的登记为形式登记,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依据该类登记主张信赖保护本身就缺乏法律基础,据此,也无需评价股权受让人对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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