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不仅有权自行选择仲裁机构,一般还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及资格、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等,因此受到了各国商事主体的广泛青睐。此外,选择公平公正、尽职胜任的仲裁员对于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和争议解决也至关重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甚至是仲裁员的资格产生了质疑,则其也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依据,则仲裁机构会同意对仲裁员进行更换,以确保将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效力。纵观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不难发现,关于仲裁员回避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限”以及“回避申请发送的对象”这两个方面。
一、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限
(一)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起算
根据《米兰规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可在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10日内,基于可能导致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的任何情况,对仲裁员提出合理的质疑”。
根据《德国规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最早了解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后的 14天内向德国仲裁院提交”。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9条第3款以及《维也纳规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回避申请应在提出质疑的当事人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15日内提交秘书处”。
上述规定可以概括为,申请人可在知悉仲裁员回避理由后的相应日期内,向仲裁院或秘书处提出回避申请:《米兰规则》的时限为10天,《德国规则》的时限为14天,《斯德哥尔摩》和《维也纳规则》的时限均为15天。因此,当事人在一起国际仲裁中,如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或其任职资格产生质疑,进而想要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时,需要注意所仲裁规则中的时限问题,超出该期限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提出回避的权利。
(二)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或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起算
根据《新加坡规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回避通知书应在收到关于该仲裁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的14天内,或者在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合理地得知该仲裁员存在第14.1条或者第14.2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日起的14天内提交”。
根据《香港规则》第11条第7款、《韩国规则》第14条第3款以及《毛里求斯规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员的指定或确认通知后15日内,或在知悉构成回避的相关情形之日起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14条第2款规定:“一方必须在收到指定或确认仲裁员通知后 30日内,或在提出回避申请一方自知道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之日起30日内提交,如果该日期是在收到上述通知之后”。
上述规定可以概括为,回避申请既可以从收到仲裁员任命或确认通知之日起算,也可以自当事人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算。其中,《新加坡规则》的时限为14天,《香港规则》、《韩国规则》以及《毛里求斯规则》均为15天,而《国际商会》则规定了30天的时限。
(三)自仲裁庭组成或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算
根据《伦敦规则》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本10.1条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组成后 14 天内或(如该时间更晚)在知晓第10.1 或 10.2 条规定的任何理由后 14 天内,向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一份说明其质疑理由的书面陈述”。
综上,第(二)、(三)类情况除了可以“自知悉回避理由之日起算”外,还可以自“收到仲裁员的任命或确认通知;以及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算”,显然相对于第(一)类情况而言更具灵活性。
二、回避申请发送的对象
实践中,除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还应当注意不同仲裁机构规则中关于回避申请发送对象的区别。
(一)发送至秘书处
根据《韩国规则》第14条2款、《国际商会规则》第14条1款、《米兰规则》第21条第1款、《斯德哥尔摩规则》第19条第3款、《维也纳规则》第20条第2款、《新加坡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等均规定了当事人需要向秘书处registrar提交回避申请或通知。
(二)发送至仲裁院
根据《德国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回避申请应向德国仲裁院提交。
(三)发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仲裁员和仲裁机构
根据《香港规则》第11条第8款规定,回避申请应传送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员。
根据《毛里求斯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回避通知应传达给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仲裁员和毛里求斯国际仲裁中心。
根据《伦敦规则》第10条第3款规定,回避申请应向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一份说明其质疑理由的书面陈述。
对比可知,多数仲裁机构,如韩国、国际商会、米兰、斯德哥尔摩、维也纳及新加坡规则均规定了需要将回避申请或通知发送至秘书处,而德国规则则规定了规定发送至仲裁院,再由其转发给其他当事人、仲裁员;香港、毛里求斯及伦敦规则则要求的更为全面,除了需要发给所有其他当事人、所有仲裁员之外,还需要发送给仲裁机构,以确保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 仲裁员的回避 | |||
| 仲裁机构 | 起算时间 | 时限 | 接收方 |
| 《米兰规则》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10天 | 秘书处 |
| 《德国规则》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14天 | 仲裁机构 |
| 《斯德哥尔摩规则》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15天 | 秘书处 |
| 《维也纳规则》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15天 | 秘书处 |
| 《新加坡规则》 | 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 | 14天 | 秘书处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 《香港规则》 | 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 | 15天 | 仲裁院机构、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 《韩国规则》 | 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 | 15天 | 秘书处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 《毛里求斯规则》 | 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 | 15天 | 仲裁院机构、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 《国际商会规则》 | 自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之日 | 30天 | 秘书处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 《伦敦规则》 | 自仲裁庭组成 | 14天 | 仲裁院机构、仲裁庭和所有其他当事人 |
| 自知悉回避事由之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