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王某与李某等公司设立纠纷案
案例来源:
陕西高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应比照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基本案情:
秦安磁选厂是2005年4月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某等12人。
2007年4月10日,乌拉特前旗矿业秩序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秦安磁选厂必须在2007年7月30日前整改,整改不达标,将强行关闭。随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成立秦安公司,并且在设立公司时引进新资。同年8月25日,王某就设立秦安公司事宜与原秦安磁选厂推选出来的董事进行谈判,并于同月26日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磁选厂变更为秦安公司,磁选厂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转为公司内的股金;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并就秦安公司成立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07年9月6日,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王某等13个投资人出资,企业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秦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9月7日,秦安公司出纳杨某给王某出具了加盖有秦安公司印章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某现金1396324元整”。同年12月1日,杨某根据财务资料整理,写明秦安磁选厂在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实际生产经营73天,盈利687902.00元。
王某于2007年12月2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退还投资款1396324.00元。2.按出资比例分配秦安公司名称预留登记期间的经营利润或者赔偿投资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按投资比例分割库存商品、新增固定资产。4.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律关系图: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设立失败后投资人有权撤回出资,并就公司设立期间所取得的收益请求分配。
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因此王某有权在秦安公司设立失败后要求撤回其向秦安公司的出资款。其次,根据秦安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的约定,王某向秦安公司缴纳了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73天,按照公平原则,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盈利、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分配,因此王某有权要求按比例分割盈利及新增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设立失败后投资人有权撤回出资,但无权就公司设立期间所取得的收益请求分配。
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有权在秦安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对于王某所主张的秦安公司设立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预留名称登记期间不允许经营,所以在秦安公司设立期间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实际属于磁选厂的行为,期间取得的利润、库存商品以及新增的固定资产等都应是属于磁选厂的财产,王某无权要求分割。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对其参与经营73天的利润及资产是否有权请求分配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故王某有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其参与经营的73天中产生的利润及资产。
实务要点:
有些公司的设立需要履行一定的批准程序,设立周期也比较长,发起人往往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过后,就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功设立或设立失败后,围绕这些经营活动容易产生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因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阶段的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发起人有权在设立失败后要求撤回出资款;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
第三,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是否可以承继设立中公司获得的权利?《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民事权利,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可由发起人承继。
参考文献:
1.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王某与李某等公司设立纠纷案
案例来源:
陕西高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应比照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基本案情:
秦安磁选厂是2005年4月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某等12人。
2007年4月10日,乌拉特前旗矿业秩序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通知秦安磁选厂必须在2007年7月30日前整改,整改不达标,将强行关闭。随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成立秦安公司,并且在设立公司时引进新资。同年8月25日,王某就设立秦安公司事宜与原秦安磁选厂推选出来的董事进行谈判,并于同月26日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磁选厂变更为秦安公司,磁选厂合伙人投入的资金转为公司内的股金;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并就秦安公司成立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07年9月6日,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王某等13个投资人出资,企业名称为“乌拉特前旗秦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8年3月6日。
2007年9月7日,秦安公司出纳杨某给王某出具了加盖有秦安公司印章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某现金1396324元整”。同年12月1日,杨某根据财务资料整理,写明秦安磁选厂在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实际生产经营73天,盈利687902.00元。
王某于2007年12月2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退还投资款1396324.00元。2.按出资比例分配秦安公司名称预留登记期间的经营利润或者赔偿投资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按投资比例分割库存商品、新增固定资产。4.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律关系图: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设立失败后投资人有权撤回出资,并就公司设立期间所取得的收益请求分配。
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因此王某有权在秦安公司设立失败后要求撤回其向秦安公司的出资款。其次,根据秦安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的约定,王某向秦安公司缴纳了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73天,按照公平原则,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盈利、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或者分配,因此王某有权要求按比例分割盈利及新增的固定资产的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设立失败后投资人有权撤回出资,但无权就公司设立期间所取得的收益请求分配。
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有权在秦安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但是对于王某所主张的秦安公司设立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预留名称登记期间不允许经营,所以在秦安公司设立期间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实际属于磁选厂的行为,期间取得的利润、库存商品以及新增的固定资产等都应是属于磁选厂的财产,王某无权要求分割。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对其参与经营73天的利润及资产是否有权请求分配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故王某有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其参与经营的73天中产生的利润及资产。
实务要点:
有些公司的设立需要履行一定的批准程序,设立周期也比较长,发起人往往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过后,就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功设立或设立失败后,围绕这些经营活动容易产生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因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阶段的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后撤回投资款,发起人有权在设立失败后要求撤回出资款;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该设立阶段产生的债务的情形,但并未规定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应比照适用债务承担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盈利。
第三,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是否可以承继设立中公司获得的权利?《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民事权利,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可由发起人承继。
参考文献:
1.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