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破产程序中对外追收债权的司法实践

来源:海鲲律师

文章摘要
引 言 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资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应收类账款类对外债权,此部分系破产企业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破产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

引 言
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资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应收类账款类对外债权,此部分系破产企业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破产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因此应当由管理人根据应收款的不同情况,拟定对应的追收策略。
通常情况下,对于债权证据充分的,管理人可先行发函催收,对于存在一定还款困难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审法院批准,可制定债务减免、分期偿还等方案;对于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或亦处于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可了解其清算情况,向清算义务人追究责任或依法申报债权;对于明显存在逃废债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可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清收。即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讼。
1、诉讼主体
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自身,理论层面存在一定矛盾。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而该条明确规定应当向管理人清偿,第二款更进一步规定了向债务人清偿的,不免除义务。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人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与之对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275条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释义部分,最高院论述为“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主体为管理人。”
司法实践中,无锡中院在(2021)苏02民终2483号案中,对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是否主体适格这一争议焦点,论述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对外追收债权、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的主体均为管理人,相关主体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因此,龙工公司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该条文义来看,管理人仅是具有破产企业代理人或者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性质,而不应直接以管理人自身为主体代替破产企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亦多采纳此意见。
陕西高院在(2020)陕民终588号案中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恒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指定了丰瑞律师事务所为恒丰源破产管理人,在该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恒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作为其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是依据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虽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但该职责属于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能就此认定破产管理人取代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另外,本案恒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并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管理和维护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审判结果与恒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恒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同时,《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明确应以破产企业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
“文书样式101(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
原告:×××(债务人名称),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
以及各地方法院,如北京高院、广东高院、山东高院、江苏高院、四川高院印发的有关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中,亦有关于应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明确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60、(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四十三条【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9.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2、诉讼时效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无需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
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但上述规定仅明确诉讼时效在受理日中断,没有规定何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自破产受理日重启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有意见认为,根据以上规定,破产受理日起即享有对外追收权,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
第二种意见:自破产程序终结日重新起算
该意见认为,虽然破产受理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程序进行期间也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应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同时,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自“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认可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案中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原审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在(2012)民提字第138号案中论述:“2003年7月15日,湘泉集团将其持有的8800万股权过户至成功控股公司名下后,成功控股公司一直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湘泉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此,湘泉集团从2004年6月起一直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张权利,成功控股公司收到湘泉集团的催款函后也进行了回复,因此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06年6月诉讼时效才届满。2005年5月24日湘西中院受理了湘泉集团破产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从2004年6月和2005年5月24日两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而且随着湘西中院对湘泉集团宣告破产,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直是延续状态。湘泉集团虽于2008年5月20日才向成功控股公司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但由于诉讼时效已发生了中断,而且破产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成功控股公司提出湘泉集团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3 、管辖法院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4、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中不受理反诉
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其实质上是向破产企业主张新的债权,因此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以反诉的形式要求对债权作出认定。
对此问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第三款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案中认可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被告以提起反诉的形式要求破产企业清偿债务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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