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欲前往日本旅游,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缴纳相关团费2800元、旅游担保金6万元。被告承诺回国十日内退还担保金。但在原告顺利回国后,担保金至今未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旅游担保金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既没有旅游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原告应当起诉有关旅行社,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之旅游合同,系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亦明确规定旅游服务合同应当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因此,本案不能以法定的旅游合同纠纷定性。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六万元保证金。被告在填好的合同和保证金收据中签名,并盖有某国旅的公章。从该过程看,李某是以某国旅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的上述交易,该合同的内容为旅游合同。现双方就该旅游合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旅游合同纠纷。被告虽以某国旅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但实际并无某国旅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也并未得到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景区等)与旅游者之间关于旅游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旅游保险、运输的复合合同。其内容包括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等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住宿、游览观光等有偿服务。随着旅游越来越火热,实际生活中,有人为了出行方便等原因,不愿跟团旅游,同时,因不熟悉当地情况,往往会找寻一个向导或导游,那么,能否与个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呢?
根据《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旅游业务应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个人未经许可是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旅游业务的,从事旅游业必须是具有旅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才能进行。实践中存在个人以自己名义招揽旅游业务的情况,常见的情形有:无权代理,即本文案例所提到的情况,或是借用旅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招徕游客、组团出游等旅游业务,双方间的该行为实为借用从业资格开展业务,以规避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开展旅游业务必须获得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即通常所说的“挂靠”。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旅游法规范的是旅游市场秩序,被规范的主要主体之一为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而旅游经营者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旅行社,可以包括自然人。因此,只要双方之间的活动符合旅游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即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旅游活动包括食、住、行、娱、购、游等内容,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因此,旅游者在选择旅游经营者时应谨慎考虑,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保障。
法律规定
1.《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九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7.《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或者地方旅游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旅行社、景区、旅游住宿等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提供在线旅游服务或者产品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导游等其他从业人员。
能与个人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吗?
作者:徐敏慧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欲前往日本旅游,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缴纳相关团费2800元、旅游担保金6万元。被告承诺回国十日内退还担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