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权包括 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包括原物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

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权包括
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包括原物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笔者认为一般取回权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上述条文运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就形成了一般取回权,所以一般取回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其不受债务人企业宣告破产的影响。
01 原物取回权
原物取回权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和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的取回权。
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财产所有人可以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依据其他法律关系,直接取回或要求债务人返还其合法占用、使用的财产。当然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也在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范围内。所以笔者认为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权利行使基础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合同法》中的合同关系和其他财产权利。
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的取回权,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笔者认为此项取回权是权利人基于《合同法》中的规定产生的破产取回权,是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该权利行使时涉及到与《破产法》中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制度的衔接。
02 代偿性取回权
代偿性取回权,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是指债务人将非债务人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对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特殊取回权
在我国特殊取回权只有一种就是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笔者认为该项取回权源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4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2-705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71条中有关停运权的规定。上述条文应用到我国《破产法》中形成了我国的特殊取回权制度,而设立此项权利的目的是合理的保护出卖方的利益。
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规定在《破产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是指动产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价款,但是买卖标的物已经开始运输,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笔者认为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对标的物失去控制权的出卖人的利益,及时避免其受到损失。
以上就是对我国现行破产事务中取回权分类的介绍,具体在实务操作上,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咨询专业律师,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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