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该罪的死刑,但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现在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显得特别重要。
营改增后,营业税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几乎所有的交易都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税款,视同“现金”,故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成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款多少的重要因素。目前,涉税犯罪中最突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了那句老梗“赚快钱的都写在刑法里了”,仅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全国公安经侦部门就立案侦查涉税犯罪案件2.28万起,涉案价税合计达到5600多亿。
一、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虚开,就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开具发票的行为。实务中有些虚受发票抵扣的企业侥幸的认为虚受发票没有虚开专票的后果严重,是这样吗?我们看看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
1、行政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新调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
1、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起刑点)
刑事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
刑事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刑事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行政处罚
1、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按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按骗税处罚
《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4、取得虚开专票,可依据征管法中偷税、骗税的规定处罚,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
第十一条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二条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四)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纳增值税税款及对其他税种影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在《范其坤、夏福刚等与白银市医药有限公司、沈阳弘盛医药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甘刑终207号】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范其坤、夏福刚在承包经营白银医药公司期间,违背公司意志,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以白银医药的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白银医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弘盛医药、肥东医药、洞庭医药、华源医药、益盛康药业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效全、纪磊、张峰、王亚伟和上诉人张立民、印仁国分别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承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直接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予以惩处。
通过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例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点:入刑金额低,刑罚期限长,行政处罚严厉。
虽然,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限定为“以偷逃税收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中也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仍需提醒企业注意,首先,不认定为刑事犯罪,税务行政处罚依然存在,巨额的处罚很有可能对企业的持续经营造成致命打击。
其次,虽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很可能触犯其他刑事犯罪如:2019年税务司法审判影响力案例评析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本案中,合慧伟业公司为了协助山东分公司贸易融资而产生大量的增值税(销项)发票,其本身在贸易融资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等经营行为,故不存在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其让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也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赵伟、刘会洋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赵伟、刘会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升级完善,可以说企业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是透明的。企业必须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改变以往的惯性思维、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化、健全内控制度、全员参与、规范不合规行为、对于虚开行为,企业要坚决杜绝,不可心存侥幸。
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梁茵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卷首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虽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该罪的死刑,但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现在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