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姜梅
破产及清算案件因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但因实践中各地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标准并不完全统一,导致当事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往往难以适从。针对实务中常遇到的一些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笔者拟通过梳理破产法及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明确当前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规则,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
目前国内对破产及强制清算类案件主要采用三种管辖模式,即:“地域+级别”管辖模式、集中管辖模式、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管辖模式。具体分述如下:
(一)“地域+级别”管辖模式
目前大多数地方采用此种管辖模式,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地区(如山东、江苏、四川、云南等)还在本地制定的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文件中对上述管辖规则予以强调。
关于债务人住所地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般采用的是“先办事机构后注册地”的确定方式,即,债务人有办事机构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无办事机构或难以确定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关于管辖法院级别,根据《破产问题规定》第二条,县、县级市或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债务人企业,其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由地区、地级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案件,或者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此外,对于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等特别商事主体,因其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其破产案件一般也由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座谈会纪要》”)第2条,[1]在该管辖模式下,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及强制清算案件同样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和级别。
(二)集中管辖模式
截至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广州、温州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12个专门的破产法庭,为提高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效率,破产法庭一般采用集中管辖模式。此种模式下,该地区内县区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案件及跨境破产案件等,均由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受理。
经笔者检索,其中有明确书面规定采用集中管辖模式的有北京、重庆、广州,具体如下:
1.北京地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北京市相关企业的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上述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以及跨境破产案件,统一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
2.重庆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自2019年12月31日起,重庆市相关公司、企业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上述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等,统一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
3.广州地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批复》,广州市辖区内有关企业的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上述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及跨境破产案件等,统一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
(三)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管辖模式
有些地方虽然成立了破产法庭,但并非概括性地由破产法庭审理区域内全部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而是结合本地审判实际,将前述两种模式结合起来,由此形成了以破产法庭为核心的特别管辖模式。此种模式属于集中管辖模式的延伸。
1.深圳地区。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第五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深圳地区的破产、强制清算案件管辖规则如下: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破产法庭所在法院):负责审理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案件,以及被申请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清算案件(住所地确定方式仍为“先办事机构后注册地”,下同);
(2)深圳市其他基层法院:负责审理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法院辖区内的其他强制清算案件。
虽然上述规定均为2015年出台,早于深圳破产法庭的成立时间,但笔者检索近三年内深圳地区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管辖情况后发现,目前深圳法院对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仍基本沿用上述规定。
2.上海地区。根据《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地区采用了以破产法庭为核心、兼顾法院专业分工和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特别管辖规则:
(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所在法院):负责审理上海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及其衍生诉讼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跨境破产案件;对各区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对各区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相关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及破产及强制清算相关的审判监督案件;
(2)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理闵行区、徐汇区、黄浦区、杨浦区注册登记企业的强制清算、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案件;
(3)上海金融法院:负责审理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3.天津地区。天津地区目前正处于向集中管辖模式的过渡阶段。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破产法庭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天津市辖区内区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述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及跨境破产案件等,均统一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破产法庭所在法院)管辖。但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在2021年12月31日前,天津地区具体采用以下管辖规则:
(1)中心城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基层法院:继续受理和审理中心城区应由其受理的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鉴于规定未具体说明,笔者理解,判断是否应由中心城区法院受理仍应遵循“先办事机构后注册地”的标准);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中心城区以外以及其他应由其审理的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
由上述管辖规则可见,对于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目前法律规定采用的依然是“地域+级别”的管辖模式,但已成立破产法庭的城市则采用集中管辖模式或者以破产法庭管辖为核心的管辖模式。当事人在申请破产或强制清算立案时,要结合当地是否已经设立破产法庭、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工商登记信息,综合确定管辖法院。
另外,在确定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法院时,也会涉及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情况。此类情况多见于被申请企业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场所不一致、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或者经审查后,基于案情复杂程度、审理成本等,认为由有关上级或下级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
对于某些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各自财产的关联企业,为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法院经审查后可能会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审理其破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则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因此,如当事人欲申请一批关联企业破产,建议事先对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关联关系进行调查,特别是查清其核心控制企业或其主要财产的所在地,如此可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提高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合并受理的可能性,并有效缩短案件受理时间。
三、破产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
与其他诉讼程序相同,破产及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被申请企业也可以对破产申请/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实践中,此类管辖权异议主要集中在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破产问题规定》第一条及《强清座谈会纪要》第2条,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由被申请企业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住所地的判断方式,则是“先办事机构后注册地”,即有办事机构的,以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办事机构或者难以确定办事机构的,才由注册地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在未核实被申请企业实际办事机构地点的情况下就直接向企业的注册地法院提交破产或强制清算申请,则存在法院无权管辖的风险。
例如,南京黄志忠影视文化工作室、东阳高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9)浙0783破申45号】中,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高澄文化公司注册地,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高澄文化公司的破产申请。但高澄文化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非浙江省东阳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东阳市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上述异议成立,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破产法庭处理。
当然,被申请企业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登记材料、或者其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很难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
例如,在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沪0115破申6号】中,针对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破产申请,被申请人东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早已搬离位于浦东新区的注册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生在上海市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出台前,此时仍按照“地域+级别”模式管辖)。但因东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浦东新区法院最终根据其注册地址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东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参考文献
[1]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