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日,SIAC发布的新版《仲裁规则》正式生效,其中引入了多项新规。本文针对新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介绍及分析,并对新规则进行了中文翻译,供参考使用。
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4年12月9日发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即第七版《仲裁规则》),新《仲裁规则》已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SIAC新《仲裁规则》引入了一些新的程序,包括Streamlined Procedure(简易程序)、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初步裁定)、Coordinated Proceedings(协调程序)等。其中简易程序的引入,在快速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提供了新的选项和路径。本文主要对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特点、适用范围、组庭方式、程序性权利、程序转化等进行介绍及分析,以期为当事人的程序路径选择提供帮助。
一、SIAC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特点
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是为争议金额低的简单案件而设计,其特点主要体现在高效便捷和费用较低。新《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第13条和附则2中。
在提高效率方面,新《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系列强调时效的制度安排。在指定仲裁员阶段,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2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附则2第3条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在SIAC秘书处发出仲裁适用本规则第13.2条中简易程序的通知后3日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院长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方面,附则2第8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仲裁庭应与各方当事人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讨论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包括对任何仲裁期间内申请的裁定。在作出最终裁决时间要求方面,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5条规定:终局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除非主簿延长作出终局裁决的时间。上述对相关程序进行的时效制度安排,为简易程序高效便捷运作提供了保障。
在降低费用方面,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6条规定:除非主簿另有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及SIAC费用不得超过以争议金额为基础根据《费用表》计算的最高限额的50%。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仲裁规则》第13条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3.1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应按照附则2所列的简易程序进行:(a)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 (b)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除非院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其中第13.3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本规则第13条的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模式,第一是协议选择模式,第二是争议金额标准模式。在协议选择模式下,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作出。在争议金额标准模式下,一般情况而言,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的,自动适用简易程序;但如果当事人申请不适用简易程序且院长决定同意不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SIAC仲裁规则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话,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需要明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免因争议标的低于100万新元的等值金额而自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发生。
三、简易程序的组庭方式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条对简易程序的组庭方式进行了规定:在根据本附则2进行的所有仲裁中,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7条同时规定:各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同意在仲裁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则规则第13条和附则2所列的规则和程序应予适用,并优先于仲裁协议中任何不一致或相反的条款,包括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条款。简单归纳来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景下,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
比如,如果争议金额适用SIAC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而当事人又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此情况下,仲裁规则中关于简易程序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的规定应予以适用,而双方约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约定不予适用。因此,如果当事人倾向于适用三人仲裁庭解决潜在纠纷,而案件争议标的金额可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议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从而避免发生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无法实现适用三人仲裁庭的安排。
四、简易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
(一)关于证据的程序性权利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1条规定: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a) 仲裁应根据书面陈述及其相应书面证据作出裁决;(b)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且(c)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提交任何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以书面审理的形式进行。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将使当事人失去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提供事实证人、专家证人的机会。
众所周知,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事实证人、专家证人及其所引申出的交叉盘问,是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举证方式和武器。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如果放弃了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提供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等程序性权利,可能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利。因此,在考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不能仅考虑效率和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只考虑争议金额大小的问题。而应该结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慎重考量放弃申请文件披露或证据开示和提供事实证人、专家证人等程序性权利对案件处理的可能影响,以免最终产生对实体权利的不利影响。
(二)关于开庭的程序性权利
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2条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开庭审理,除非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有必要举行庭审,或当事人请求举行庭审且仲裁庭接受该请求。任何此类庭审均应以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除非各方当事方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举行面对面庭审或混合庭审是适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以不开庭为常态,以开庭为特例;如果仲裁庭认为有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开庭且仲裁庭接受申请,以线上庭审为常态,以线下庭审或混合庭审为特例。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对潜在争议而言,“庭审亲历性”对仲裁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建议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慎重考虑。
(三)关于申请初步裁定、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的权利
新《仲裁规则》第46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初步裁定的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请对仲裁中出现的任何待决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终局初步裁定。新《仲裁规则》第47条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的权利。但关于简易程序的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8条则明确规定:规则第46条或第47条的任何申请不允许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中提出。因此,如果经过评估,初步裁定和早期驳回程序有利于潜在争议的解决,建议当事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作全面、整体的考虑。
五、关于程序转换的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和其他程序的转换问题,新《仲裁规则》在附则2第20条进行了明确:仲裁庭经与各方协商并经主簿批准,可命令仲裁不再按简易程序进行。尽管仲裁庭有此命令,仲裁仍应继续由根据简易程序组成的同一仲裁庭进行。简而言之,简易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后,仲裁庭不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条款并未设定但书条款,单从条款来看,仲裁规则并没有将例外情况考虑在内。也就是说,仲裁规则并未赋予当事人在程序转换后重新选择仲裁庭的权利。同时,根据前述新《仲裁规则》附则2第17条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情景下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的原则,当事人也无法通过约定获得程序转换后重新选择仲裁庭的权利。
SIAC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不仅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新的选择,而且也为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提供了路径。我们期待这一新生制度能为仲裁的公平与效率、灵活与创新带来新的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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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SIAC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及其选择适用
作者:闫明诚 卢秋莹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2025年1月1日,SIAC发布的新版《仲裁规则》正式生效,其中引入了多项新规。本文针对新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介绍及分析,并对新规则进行了中文翻译,供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