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金是对债务人不及时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手段,体现了国家维护生效裁判羁束力的国家意志。
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对破产债权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列明八项内容不属于破产债权。其中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从文义上理解该项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就停止计算,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在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和法院审理确认破产债权纠纷案件时,存在争议。
不少地方法院通过研究《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结合处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出办理破产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其中,关于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地方法院对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不一样的解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 年第3 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修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1条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观点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案件中阐明对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财产。
观点二: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自始不认定为破产债权。
典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1号生生效判决书中,阐明其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只要未支付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即破产程序中不应再支持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利息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之中。
南丰县人民法院在(2017)赣1023民初398号案件中,从法律规范的整体解释理解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其是对第五十五条的例外规定,不予确认破产受理前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为破产债权。
笔者认为
一、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而不愿意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处以迟延履行的处罚。
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对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惩罚,变成对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为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不能于破产程序之中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计算复利、罚金等惩罚性的债权。
规定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区别处理迟延履行金,并不是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国家意志,而是为了尽可能平等对待普通债权人,处理破产案件应作出适当调整。
二、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亦应减免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处罚
在破产案件中的普通债权,可能存在部分是没有法律文书支持的,如果可以与财务账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破产管理人可以审查确认该债权。但未经过诉讼程序,就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债权。
债权人享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权利,在正常诉讼程序中该权利一旦经过生效文书确认,即在执行程序中应得到全部支持,这是权利人将自己的权利诉诸于法院后的特殊结果,未通过法院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则无法享有此项权利。亦有法律人认为:迟延履行金进入破产程序自始消灭,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积极性,同时即使选择了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后,其亦会对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
对于存在争议的债权,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将债权债务关系用生效法律文书固定下来。而进入执行阶段,还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如何将标的执行到位才是执行法官首要考虑的问题。面临破产的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在执行程序无法顺利完结,“执行转破产”变成了平等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面临破产的债务人没有履行金钱给付能力,必然无法在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破产程序可以理解为针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案件的概括执行,立法宗旨是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在这个层面上,笔者认为不管有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普通债权都是平等的,都不应享有迟延履行的利息债权。即一但破产受理,迟延履行的利息债务自始消灭,而不应该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
迟延履行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作者:罗嘉欣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何谓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