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原告:张牧野
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
被告:陆川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
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牧野创作了《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其中第一部分分为《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包括《精绝古城》、《龙岭迷窟》、《云南虫谷》、《昆仑神宫》四卷。小说以盗墓为题材,讲述的是几名“摸金校尉”利用祖传的风水方术知识到处探险寻宝的故事。自2005年12月在天涯网上连载后吸引了大量读者。
2005年12月,张牧野以“天下霸唱”笔名在天涯网上连载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2006年,安徽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图书《鬼吹灯之一精绝古城》,著者署名“天下霸唱”。
2007年1月18日,张牧野(乙方)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玄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此后,梦想者公司经转让协议,获得小说《精绝古城》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
2014年4月25日,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将鬼吹灯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为电影剧本并拍摄成上、下两部电影,由陆川担任导演。
原告张牧野认为,被告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中的《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然而,电影《九层妖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电影的内容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所有途径对侵权作品电影《九层妖塔》的发行、播放和传播;2、四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了原告张牧野的署名权?(略)
二、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了原告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侵犯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略)
关于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了原告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作者本人虽然控制着作品的人身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作品的复制,一般是将作品以“原貌”使用,不改变其表达形式,仅在图书、期刊、报纸、网络上进行复制,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坚持严格的标准,只要复制后呈现的内容、观点与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对原著的歪曲、篡改。但是改编行为则不同,改编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改编作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二是包含着改编者的创作。相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3)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不但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也会影响公众对作品内容、观点的了解,此时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判断,应看是否对原著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改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著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下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详细分述之。
(一)关于使用作品的权限: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系通过合法转让方式获得原著小说《精绝古城》的改编摄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于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另一类为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有人身权。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有财产权而无人身权。但是,被转让人取得著作财产权后,将会产生与著作人身权如何协调的问题。因此,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将直接影响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边界。
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2007年1月18日,本案原告张牧野已经与上海玄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公司。此后,梦想者公司又通过层层权利转递,合法取得《鬼吹灯》在全世界地域内的电影电视权,包括对于原著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复制权以及因使用前述各项权利而取得的经济收益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协议书》中的“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张牧野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应当指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各项财产权,其中就包括改编权、摄制权。易言之,《协议书》有关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内容约定是明确的,能显而易见地得出作者有允许被转让人对其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进行使用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当排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在转让权利约定明确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做出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就合同履行而言,合同法第六十条不仅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原告张牧野来说,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玄霆公司,其作为作者本人已经丧失了小说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于原著作者始终掌控着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受让人总归是一种威胁,也将使大多数受让人感到自己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财产权利缺乏可靠性。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者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合同转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
就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立法的主要宗旨。著作财产权转让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行使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起着促进作品传播、繁荣文化市场的重要作用,也是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小说《精绝古城》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合同时,基于平衡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考虑,既要为作者在创作小说中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以鼓励创作,同时也应充分保障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促使作品得到广泛传播,最终实现作品价值和有关著作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有鉴于此,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后,作者固然可以继续行使其自身专属的著作人身权,但作者对于其自身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易言之,在作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关于被转让人的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而是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二)关于使用作品的方式: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系对原著小说《精绝古城》的合法改编
电影《九层妖塔》片头显示:“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明确了涉案电影是对原著小说的改编作品。对于改编作品来说,除了要使用原作品的表达外,还要有自己独特的创新部分,特别是由于电影创作的复杂性,要对原本是平面的、抽象的、文字叙述形式的小说进行三维的、具象的、形象的动态再现,这其间将包含有大量的创造性成分。在抽象的小说作品变成具象的电影作品过程中,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动。因此,在判定涉案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著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要综合考虑原著小说的表达和电影的创新部分,应当分析改动是否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即是否降低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
(三)关于原著的发表情况:小说《精绝古城》出版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防止他人对通过被歪曲后的作品对作者真实的精神世界、意图、目的产生误解。结合小说《精绝古城》的创作、出版情况可知,小说于2005年在天涯网上连载,2006年正式出版。而电影《九层妖塔》的上映时间为2015年。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自2006年2月发表以来,吸引了数千万的读者。《鬼吹灯》系列小说出版后,更是多版本、多次印刷,销量过千万册。由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读者基础,小说的内容、观点已经在很多读者中深入人心。从原告提供的关于电影评论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评论均是将电影《九层妖塔》与小说《精绝古城》的差异之处做对比。也就是说,在一般读者眼中,能够清晰看到电影与小说两者之间的差别,并没有对原著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因此,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著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从电影给小说作者造成的声誉影响方面进行分析。
(四)关于被诉作品的特殊性:涉案侵权作品电影《九层妖塔》为特殊的作品类型
第一,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在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根据文义解释中的同一解释规则,同一法律中的相同词汇,应做相同的解释。此处的“歪曲篡改”应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中的“歪曲篡改”含义相同。该条规定的主要功能,显然不是强调电影作品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将构成同义反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主要目的是要明确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此,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关于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定。
第二,应当考虑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电影作品的具体内容一般通过银幕形象呈现出来,侧重于视觉的艺术体验。因此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须加强空间的表现力,通过空间去表现人物情感和故事,创造出一个全新的艺术境界。再则,受电影作品篇幅长度的限制,在将小说特别是长篇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然要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
第三,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创作规律的特殊性。当一部小说作品被转变成电影,它不仅仅是通过摄影机、剪辑、表演、布景和音乐把原著作相对的变形,而且是根据独特的电影法则和惯例,以及根据制片人和导演的理解作相对的转化。一方面,根据电影创作的一般流程,从小说作品到电影作品的最终完成,需要经历电影剧本创作、导演阐述、分镜头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后期剪辑等多个环节。另一方面,在电影制作,特别是商业电影的制作过程中需要考虑预算限制、资金的筹措和支出、演员遴选、市场需求、宣传要求等种种复杂的问题,这些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引起电影内容的调整。也正是因为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性、创作主体的多元性,关于电影作品的改编理论问题,电影行业一直存在着“忠实说”和“自由说”两种主要观点。“忠实说”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结构,最大程度地再现原著的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自由说”则认为原著只是起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化,创造出新的作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于电影《九层妖塔》的获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影得到了行业的认可,亦能说明其改编摄制行为并未违背电影创作的规律。
鉴于电影作品的特殊创作规律,再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必要的改动”的规定,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外现与反映,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与延伸。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贬损丑化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关于电影《九层妖塔》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应当结合具体作品,参照一般公众的评价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任何一部面向大众的影视作品,特别是根据广为传播的原著作品改编完成的电影作品在问世之后,都要经受广泛的社会评价及批评,这也符合电影传播的市场规律,因此,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电影《九层妖塔》的不同评论观点进行全面、客观、理性的分析。其次,仅就原告提供的有关电影评论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必须看到这些评论批评的对象明确指向电影《九层妖塔》,而不是小说《精绝古城》,因此评论所产生的后果虽然可能影响电影《九层妖塔》的声誉,但并未导致对小说《精绝古城》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即使有的评论将电影与小说进行对比分析,这些评论批评的均是电影《九层妖塔》对小说《精绝古城》中的故事背景、情节设计、人物性格、人物语言风格甚至盗墓元素的改编,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电影在内容、观点上对小说造成贬损丑化,从而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再次,虽然原告张牧野提供了个别网友针对其本人的评论,如“天下霸唱,你有多缺钱,版权卖给陆川?”,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评论真正的指向也是对电影《九层妖塔》的批评,而不是针对作者本人;并且对于一部公开上映的商业电影来说,仅凭个别网友的评论,也不足以证明其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还需指出的是,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但纵观小说创作、电影改编、公众观看的各环节,实际上涉及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为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
最终,法院认定四被告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考虑到责令停止影片的继续发行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已提出上诉。本报告基于一审判决,并非本案最终结果)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应依具体案情而定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判决要点】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