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产物,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本由实缴变认缴,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其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享有期限利益。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认缴制而受损,法律规定了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清算和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1]、《企业破产法》第35条[2])。
因清算和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周期长、立案难等问题,债权人很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追加未出资股东实现债权。为破解困境,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进一步释明:

上述两种情形中,其中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等方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延期的,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有太多争议。但对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中,破产原因如何认定、证明程度如何界定,司法实践未有统一标准,下文就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梳理。
一、“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
具备破产原因法条是如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上述法条可知,具备破产的表现:资不抵债或缺乏偿还能力,但具体表现情形如何呢?下表为大家详细列明:
二、“具备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
《九民纪要》之后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认定的难点、不统一之处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结合司法实践的观点,现一种认为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推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另外观点认为,鉴于查控系统的局限性,法院的终本裁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因此,终本裁定不能作为加速到期的唯一依据。具体观点如下:
(一)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推定具备破产原因
1.(2021)陕民终932号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中,环普公司未履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环普公司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环普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环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破产,辰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环普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本案应当追加环普公司股东李妍臻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280万元范围内对环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20)陕01民终14661号
西安中院认为: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康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无登记房产、无登记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被冻结、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已实施,致使该案被终结执行,秦龙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文武系博康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648000元,实缴出资额为648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1月1日。因在博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博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博康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故(2020)陕01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文武为被执行人,认定文武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博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博康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事实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文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二)除终本裁定外,考察其他因素
1.(2021)沪02民终9010号(终本裁定不足以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上海二中院认为:“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2.(2021)陕民终38号(因申请破产被法院驳回,认定不具备破产原因)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中,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股东赵涛、李春秀出资认缴时间均未到期,君凯公司主张拓美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且,君凯公司向雁塔法院申请拓美公司破产,雁塔法院查明认定君凯公司称拓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与事实不符,驳回君凯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拓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
3.(2021)陕01民终4445号(除本案终本之外,还有另外多起未清楚债务的强制执行案件)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段永军、刘利娜应否被追加为(2018)陕0112民初154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陕0112民初154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因众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有数起案件的强制执行中众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众秦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段永军、刘利娜作为众秦公司的股东再以未届其认缴出资期限为由予以抗辩已不具备正当性,一审判决追加段永军、刘利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4.(2020)京民终10号(除本案终本之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无人管理)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2021)京03民终9241号(除本案终本之外,公司注册地址由他人使用、无具体联系方式)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能偿还案涉债务,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总对总”统查,但均未发现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有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亦发现百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已由他人租赁使用,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百事达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总 结
结合上述案例,目前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具备破产原因作为加速依据,而具备破产原因在法院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针对上述观点,作者建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些法院的审查时间较长。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申请人长时间消耗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中,建议申请人在追加股东时除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外,尽可能搜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证据,如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其他多个未完结的被执行案件、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据等证据。另外,在听证、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制作询问提纲,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提问,向法庭明示相关资料在被执行人、被告处,其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等事宜,进而实现追加股东的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产物,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本由实缴变认缴,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其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享有期限利益。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认缴制而受损,法律规定了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形:清算和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1]、《企业破产法》第35条[2])。
因清算和破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周期长、立案难等问题,债权人很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追加未出资股东实现债权。为破解困境,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进一步释明:

上述两种情形中,其中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等方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延期的,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有太多争议。但对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中,破产原因如何认定、证明程度如何界定,司法实践未有统一标准,下文就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梳理。
一、“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
具备破产原因法条是如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上述法条可知,具备破产的表现:资不抵债或缺乏偿还能力,但具体表现情形如何呢?下表为大家详细列明:
情形 | 具体表现 | 依据 |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
二、“具备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
《九民纪要》之后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认定的难点、不统一之处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结合司法实践的观点,现一种认为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推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另外观点认为,鉴于查控系统的局限性,法院的终本裁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因此,终本裁定不能作为加速到期的唯一依据。具体观点如下:
(一)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推定具备破产原因
1.(2021)陕民终932号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中,环普公司未履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20)第1275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环普公司有财产或财产线索,遂作出(2020)陕01执18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可知环普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环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破产,辰辉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环普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本案应当追加环普公司股东李妍臻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280万元范围内对环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20)陕01民终14661号
西安中院认为: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康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无登记房产、无登记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被冻结、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已实施,致使该案被终结执行,秦龙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文武系博康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648000元,实缴出资额为648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1月1日。因在博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博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博康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故(2020)陕01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文武为被执行人,认定文武在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博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博康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事实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文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二)除终本裁定外,考察其他因素
1.(2021)沪02民终9010号(终本裁定不足以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上海二中院认为:“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2.(2021)陕民终38号(因申请破产被法院驳回,认定不具备破产原因)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中,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股东赵涛、李春秀出资认缴时间均未到期,君凯公司主张拓美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且,君凯公司向雁塔法院申请拓美公司破产,雁塔法院查明认定君凯公司称拓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与事实不符,驳回君凯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拓美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
3.(2021)陕01民终4445号(除本案终本之外,还有另外多起未清楚债务的强制执行案件)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段永军、刘利娜应否被追加为(2018)陕0112民初154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陕0112民初154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因众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有数起案件的强制执行中众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众秦公司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段永军、刘利娜作为众秦公司的股东再以未届其认缴出资期限为由予以抗辩已不具备正当性,一审判决追加段永军、刘利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4.(2020)京民终10号(除本案终本之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无人管理)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2021)京03民终9241号(除本案终本之外,公司注册地址由他人使用、无具体联系方式)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未能偿还案涉债务,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两次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总对总”统查,但均未发现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有银行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对百事达公司、百事达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亦发现百事达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已由他人租赁使用,百事达北京分公司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百事达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总 结
结合上述案例,目前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具备破产原因作为加速依据,而具备破产原因在法院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针对上述观点,作者建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些法院的审查时间较长。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申请人长时间消耗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中,建议申请人在追加股东时除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外,尽可能搜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他证据,如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其他多个未完结的被执行案件、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据等证据。另外,在听证、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制作询问提纲,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提问,向法庭明示相关资料在被执行人、被告处,其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等事宜,进而实现追加股东的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