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高文杰、张如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文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如锋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宏臣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耀林、孙鹏等12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建军、李永奇等38人
一审第三人:定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一审第三人:王银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高文杰与被申请人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张如锋、张宏臣,秦耀林、孙鹏等12人,李建军、李永奇等38人及一审第三人定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王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11月4日,原甘肃省定西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关于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改制方案, 永新公司的产权首先在内部职工中竞价出让。高文杰以366万元受让原永新公司的全部资产。2004年1月9日,在原永新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66万元。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并以其中的173.5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4%,其余 26.5万元用于部分职工配股,受配股股东未给付高文杰配股款。2004年8月25日,高文杰将其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所贷200万元又转贷于其名下,并以改制后成立的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张维忠等19人经时任公司董事长高文杰同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其当时入股的全部资金。2006 年6月20 日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此后孙进山等28人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全部入股资金。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由高文杰个人账户支付。2006年7月12日,高文杰以熙海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130万元。
高文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高文杰的股东资格,在熙海公司注册资金366万元中占有332.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2.判令熙海公司给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张如锋等第三人亦提出确认其在熙海公司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一、关于高文杰是否享有熙海公司的股权问题。高文杰虽以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转贷200万元、新贷130万元及其用公司部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利息,但该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司亦尚未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信用联社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未改变上述贷款属于高文杰个人债务的属性。此外,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173.5万元用于其个人对熙海公司的出资,其余26.5万元为部分职工进行了配股,该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2004年1月9日熙海公司在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66万元,高文杰出资17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7.4%。上述事实亦经定西中院(2007)定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高文杰的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高文杰在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文杰是否支付退股资金及利息以及是否应当认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为84.77%的问题。熙海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召开股东联席会议,决定熙海公司在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承诺对于自愿退股的由本公司收回股份,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3倍付息。而且基于上述会议内容,案涉孙进山等28人据此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向孙进山等28人支付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入股资金。高文杰称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除其个人银行贷款外,还有自己向他人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并无不当。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熙海公司减资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以及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认定应以原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本院不持异议。故高文杰关于其个人支付退股资金及利息以及应当认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为84.77%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一、高文杰、张宏臣、王银为熙海公司股东,分别出资200万元、6.07万元、1万元,分别占股份总额235.93万元的84.77%、2.57%、0.42%;
二、熙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宣判后,张如峰等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甘民终1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高文杰为熙海公司股东,实际出资 173.5 万元,占股比例 47.4%;
三、熙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文杰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裁判生效后,高文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裁定:
驳回高文杰的再审申请。
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
作者:疑难案件研究院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