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全国好多省区有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离退休年龄时间长短递减的规定,比如山东省和河南省的规定大体上是“
工伤
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每减少一年
,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递减
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于是对于每减少一年的理解争议出现了,也就是 55周岁递减不递减的问题,很少有判决书对这个问题正面回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01民终13083号民事判决书是为数不多正面回应的法律文书。我们一起看下。
关于该法条的理解,本院认为,全额发放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的条件是距正常退休年龄5年或5年以上,如不足5年,则不能全额发放,应按比例
递减
,也就是说距正常退休年龄4年以上但不足5年,按8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3年以上但不足4年,按6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2年以上但不足3年,按4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1年以上但不足2年,按20%发放;距正常退休不足1年,按10%发放。如果距正常退休年龄4年以上但不足5年,认为减少的时间不足1年,不应减少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则与该法条规定的全额发放的条件相矛盾,同时照此类推,即距正常退休年龄4年以上但不足5年,按10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3年以上但不足4年,按8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2年以上但不足3年,按60%发放;距正常退休年龄1年以上但不足2年,按40%发放,而距正常退休不足1年,按10%发放,则会出现
递减
比例明显
断档
的情况,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当然,山东省内也有法院正面回应,比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24)鲁07民终2930号中论述距离退休年龄超过四年但不足五年,不应递减20%,而应酌情认定递减比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结合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冯某花生于1978年1月20日,某某制衣公司与冯某花于202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冯某花已满45周岁,但未满46周岁,尚不符合“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6%计算,并无不当,某某制衣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应当按减少20%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某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国因与上诉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481民初1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1306.15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650.4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37元、护理费12594.04元和经济补偿金23084元;4、依法判决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医疗费815.4元;5、判令某甲公司协助刘某国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由单位支付);6.依法判决某甲公司负担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险费300元和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根据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国在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赔偿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165天支持,为31306.1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刘某国胫骨、腓骨、桡骨、尺骨等7处骨折,工伤构成玖级伤残,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其中S82胫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一审法院仅认定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刘某国的误工期为150天至180天,刘某国按照165天停工留薪期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即69253元/365天×165天=31306.15元。(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80%计算为70650.4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解除时刘某国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4年,按上述规定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313元,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650.4元(88313÷12×12×80%),一审法院按照60%计算明显错误。(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37元,应予支持。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虽然刘某国发生工伤时,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刘某国缴纳工伤保险,但缴纳标准为4378元/月。刘某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照4378元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国月工资标准为5771元/月,因某甲公司没有足额为刘某国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刘某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规(2023)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刘某国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刘某国的诉请,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四)关于护理费12594.04元,应予支持。刘某国住院期间由该公司派一名员工和其配偶共同护理,住院22天,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刘某国全身7处骨折的伤情,以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刘某国的护理期为60天至90天,而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刘某国七处骨折已经举证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刘某国的护理费请求应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23084元,应予支持。刘某国从未向某甲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国仅在受伤后由于不能再去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才应该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出具离职报告。虽然该离职报告不知什么原因被某甲公司持有,但不能证明该报告是向某甲公司出具,因为该报告已明确载明相对方,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该报告是刘某国出具给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刘某国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国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某甲公司也应向刘某国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及《工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刘某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一、刘某国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未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法定的鉴定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机构,其要求停工留薪期165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发生工伤后,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又给付刘某国工资5937元。某甲公司为刘某国垫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186.55元(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15个月,每月垫付个人部分345.77元)。对于该已付的工资5937元及垫交的社会保险费5186.55元,如果刘某国的请求得到支持,应当从刘某国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或责令刘某国返还给某甲公司。二、刘某国在发生工伤后,某甲公司积极为刘某国治疗,已支付医疗费6558.05元。某甲公司为刘某国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现刘某国已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医疗费保险金28063.08元。刘某国已从某乙公司领取的医疗费用28063.08元,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刘某国的请求得到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刘某国应得的其他款项中扣减或责令刘某国返还给某甲公司。三、对于刘某国主张的护理费,在发生工伤后,某甲公司派人(雇工)在医院护理,这一事实已经查明。在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特护的情况下,刘某国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刘某国出院后的护理,从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来看,刘某国无生活自理障碍。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法定的鉴定工伤护理期限的鉴定机构,因此刘某国诉求的护理费12594.04元没有事实依据。四、2024年7月15日,刘某国向某甲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在该离职报告中载明,由于刘某国本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工作要求,刘某国于2024年7月15日向某甲公司提出辞职,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需对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承诺离职后与某甲公司无任何纠纷。该离职报告是刘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刘某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某国在离职后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违反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是刘某国主动提出离职,主动解除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某国的理由是“本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工作要求”,并不是以某甲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刘某国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某国请求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的范围,刘某国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应得到支持。五、某甲公司有偿还能力,在刘某国发生工伤后,某甲公司积极出钱为刘某国治疗,派人护理,期间发放其工资,垫交社会保险费,从未耽搁,刘某国无需申请保全,因此刘某国诉求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对刘某国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济补偿金、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均不应得到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该(2024)鲁0481民初11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驳回刘某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刘某国主动解除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应再支付刘某国任何费用,刘某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2024年7月15日,刘某国向某甲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在该离职报告中载明,由于刘某国本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工作要求,刘某国向某甲公司提出辞职,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需对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承诺离职后与某甲公司无任何纠纷,该无任何纠纷应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纠纷及工伤赔偿纠纷。2、该离职报告是刘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刘某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某国在离职后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违反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二、刘某国发生工伤后,从某甲公司处已实际获取了利益。如刘某国的诉求被支持,刘某国应将已实际获取的利益予以退还或从判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1、刘某国发生工伤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支付刘某国工资6000元、为刘某国垫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186.55元(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15个月,每月垫付个人部分345.77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5元,但没有将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6000元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186.55元予以扣减,该6000元及5186.55元刘某国应当退还给某甲公司或从判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2、刘某国在发生工伤后,某甲公司积极为刘某国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26558.05元。某甲公司为刘某国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现刘某国已经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医疗费保险金28063.08元。该28063.08元应视为不当得利,刘某国应当予以退还给某甲公司或从判决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没有责令刘某国将已经获取的利益退还给某甲公司或从判决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某甲公司不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对某甲公司不公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某国辩称,一、关于离职报告。2024年7月15日向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填写的模板,不是向某甲公司出具,两者差别很大,1.单位名称不一样,2.法定代表人不一样,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拿着向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出具离职报告盖上某甲公司的公章,是制造假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制造假证据不予支持,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这是由于用人单位造成,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关于护理费。2023年4月29日至鉴定2024年6月28之间,14个月内的护理,并不与鉴定结果矛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四、关于入职报告。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受到处罚。
刘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某国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20年12月1日起202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刘某国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解除;3、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医疗费815.40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1306.15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护理费125949.04元;6、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650.4元(7359.42元/月×12个月×80%)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37元;7、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刘某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3084元;8、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协助刘某国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9、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5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10、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780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刘某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无须向刘某国支付医疗费81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经济补偿金8040元;3、诉讼费用由刘某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国陈述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23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刘某国陈述住院期间由该公司派一名员工和其配偶共同护理,住院22天。2024年4月21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滕人社工字[2024]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国受伤为工伤,2024年6月28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鉴[2024]7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国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公司为刘某国缴纳了2021年9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该公司提交刘某国离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我是刘某国,男,1967年12出生,身份证号:37042119********。由于本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工作要求,本人已2024年7月15日向单位提出离职,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对己方经济补偿的情形。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本人确认身体状况健康良好、无任何不适情形、无任何纠纷、之后任何纠纷均与公司无关”。对该离职报告,刘某国陈述是向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申请的。2024年8月9日,刘某国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份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9253元;4、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10000元(含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10000元;6、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31元(7069.25元/月此×1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37元;7、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084元;8、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6168元。该委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4]第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刘某国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刘某国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解除;三、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刘某国支付医疗费815.4元;四、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五、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某国支付经济补偿金8040元;六、驳回申请人刘某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国及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8日,自成立之日具有用人资格,该公司认可刘某国2020年12月1日入职,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以该公司成立之日为刘某国的入职时间,双方对离职时间2024年7月15日,没有异议,因此劳动关系期间为2021年2月8日至2024年7月15日。
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此规定,刘某国诉请医疗费815.4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请该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刘某国住院期间,该公司已派人进行了护理。刘某国没有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据,在出院后,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没有生活自理障碍,对护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刘某国工伤构成玖级伤残,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国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刘某国工资发放至2023年4月份,2023年4月份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71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到2023年9月数额28855元(5771×5),该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某国于2024年7月15日提交的离职报告,刘某国陈述不是向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申请的,而是向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申请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离职报告是掌握在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一方,离职后报告上人力资源部签字人员,李某也是该公司人员,况且刘某国也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解除。刘某国也没有提交入职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离职报告是向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交。该离职报上已写明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刘某国诉请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解除时刘某国年满56岁,不满57岁,按上述规定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313元,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987.8元(88313÷12×12×60%)。
关于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本案中该公司已为刘某国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国的工伤发生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如对数额有异议,或要求支付差额,应向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对此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诉请协助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该公司陈述已协助办理诉请支付保险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国与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8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刘某国与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三、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55元。四、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刘某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87.8元。五、驳回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请。上列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在济宁银行转账汇款业务电子回单及代发工资成功清单,用以证明2023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将包括刘某国在内的员工工资由滕州市某某机床厂代发,某甲公司将包括刘某国在内的员工工资总数额139140元转账给滕州市某某机床厂,再由某某机床厂将刘某国的工资5937元发放给刘某国,该5937元没有在刘某国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该5937元刘某国应当返还给某甲公司。
刘某国质证称,其没有收到某甲公司发放的工资,该款项是生活费、营养补助费,不应从停工留薪期内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某国工作期间,某甲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对其诉请的医疗费815.4元,依据该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刘某国工作期间,某甲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刘某国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其诉请的差额部分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国出生于1967年12月25日,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刘某国年满56周岁,不满5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满2年不足3年,根据上述规定应减少2年即递减40%,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应向刘某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60%,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刘某国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对刘某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上诉称2023年9月11日向刘某国发放工资5937元应否予以扣除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以及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某甲公司2023年9月11日发放的工资5937元并非发放刘某国2023年5月以后的工资,该款项不能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刘某国提交的离职报告中载明系自自愿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某国称系向山东某某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提出,未能提供证据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离职报告由某甲公司持有,故刘某国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对刘某国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刘某国住院期间,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刘某国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保险理赔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国、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国和山东某某压机床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微
书 记 员 张晓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玉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玉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3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3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2元,计算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了各方于2022年2月1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在该会议纪要最后一条中已明确“在各方按以上条款约定履行责任完毕后,则此事即告终结”,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已按该《会议纪要》第1-3条履约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金额错误,应参照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中计算方法,即按照被上诉人解除用工关系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已满56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为4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被上诉人最多能主张得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25.6元(202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元×16×(1-4×20%))2.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9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确认了各方于2022年2月1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在该会议纪要最后一条中已明确“在各方按以上条款约定履行责任完毕后,则此事即告终结”,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已按该《会议纪要》第1-3条履约完毕,故不应在承担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使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金额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总计59天,按被上诉人所称由其妻子照顾,其妻子为农村妇,女,无工作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2021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计算,即59天×1700元:21.75天=4611.4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玉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无相关法律和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模糊,无法律依据,金额计算方式错误,滥用诉权。上诉请求二亦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所提“会议纪要”确实都有签署,此“会议纪要”围绕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护理费和其他费用。然而在当时签署纪要后,上诉人又在签署“会议纪要”后面拿出另外一份文件让被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看出文件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便没有签署,当即谈崩,此纪要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当即履行。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多次上访才拿到。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56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4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5年,每减少一年递减20%,不是按照20%计算,上诉人计算方式存在故意计算错误。一审计算无误。五、被上诉人仅申请了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做了让步,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合法不合理。六、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误工费和交通食宿费600元。
孟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八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合计人民币56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八级工伤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合计人民币6633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八级工伤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合计人民币8490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5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7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97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60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4368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4日上午6时,原告孟某玉到**期项目从事木工、拆除模板工作,同日9时许,原告孟某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东平县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为原告护理。
2021年8月3日,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部位腰椎,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东平县某某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孟某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2月19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22年2月19日下午15:00分,会议地点东郡华庭项目现场会议室,会议参加人员上海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林、山东某某建筑公司云梦分公司朱某玉、贾某学班组:贾某学、孟某玉、孟某贺,会议内容:会议参加各方就孟某玉工伤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孟某玉发生工伤后已于2021年8月住院治疗完毕,医疗费用由山东某某建筑公司云梦分公司垫付,根据出院时医院意见,拟于2022年8月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山东某某建筑公司云梦分公司同意先行垫付该二次手术费用,孟某玉及上海某某建筑公司同意配合社保处二次医疗费审批相关手续;2.孟某玉二次手术出院后,如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上海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全力配合,根据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社保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部归孟某玉所有;3……如孟某玉在2022年7月31日前无法出具相关书面确认依据,则山东某某建筑公司云梦分公司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支付孟某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4.各方同意以上条款为处理孟某玉工伤事宜的最终意见,在各方按以上条款约定履行责任完毕后,则此事即告终结……最后落款处有张某林、朱某玉、孟某玉、孟某贺、贾某学的签名。2022年3月1日,孟某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支付的孟某玉(身份证号码:37092319********)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总计人民币30600元整(大写:叁万零陆佰元)……见证人:贾某学。2022年3月2日,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向孟某玉转账30600元,附言“孟某玉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3年3月24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孟某玉作为申请人向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上海某甲公司,东平县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孟某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76.8元、护理费4611.44元;二、驳回申请人孟某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孟某玉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21年3月,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郡华庭二期建安工程,工程地址:泰安市东平县**村社区,施工范围:乙方承包范围为东郡华庭二期建安工程(1#-7#楼、车库)一、二结构工程中泥、钢、砼、辅工等工作,内外粉刷、装饰、室外工程,以单栋楼为界限至整栋楼的室外散水台明沟为止等全部施工工作;承包形式:乙方以包人工、中小型施工机械、机具、包垂直和水平运输(包含二次驳运)、包机械机具耗材、包辅料、包部分材料的大清包形式对本工程东郡华庭二期建安工程(1#-7#楼、S1、S5、S6#楼及车库)……。
2021年6月,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贾某学(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期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东平县**村社区,承包方式:按混凝土构件接触模板展开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干,承包价格:车库模板包干价44.5元/㎡,承办范围:甲方将东郡华庭一期工程中的底裤(具体范围由甲方指定)主体结构完成为止的全部砼构件模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处由朱某玉签订并加盖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印证,乙方处由贾某学签字。
原告孟某玉自述,其经本村郑某东介绍去被告工地干活的,木工组贾某学接待的,跟着贾某学干木工,工资是贾某学给说的,基本工资170元每天,以后再涨。
又查明,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材料载明“孟某玉,身份证号码37092319********,性别:男,参保起始日期2021-07-14,参保终止日期2024-07-31,项目名称**期1#-7#、S1-1、S5、S6#、地下车库,项目起始日期2021-02-20,项目终止日期2024-07-31”。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提供的《泰安市城镇职工工伤(职业病)拨付费用清单》显示,因孟某玉工伤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共计1547.97元(477.87元+1070.10元),收款人刘某。被告上海某甲公司认可刘某系其公司的项目劳资员,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其收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547.97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12月16日,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成立日期2021年3月11日,山东某某建筑公司云梦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注销。庭审中,被告上海某甲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赔付之外应由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
还查明,东郡华庭二期建安工程与**期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司与孟某玉劳动争议一案中,因第三人劳务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已注销,如果贵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按照用工主体应由该公司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保报销以外部分责任,可以直接判决由我司进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会议纪要来看,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贾某学,结合原告自述其工资数额系与案外人贾某学协商,工作内容由案外人贾某学为其安排,加之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方面受被告上海某甲公司管理、安排,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亦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69号)第一条规定,统一按项目参保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本案中,建设企业按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上述规定也明确了按建设项目参保的人员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虽然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为原告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申请工伤认定,但是从上述规定、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并未作出与原告建立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规定分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贾某学,依照上述规定,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加之,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应对由工伤基金支付之外的因工伤而产生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承担责任。因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系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于2023年12月28日注销,故山东某某公司云梦分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由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虽然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与原告孟某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但是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自愿代替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原告孟某玉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应对原告工伤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问题。1.本案中,建设企业已经为原告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已经从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97元,故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97元返还给原告。2.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原告孟某玉于196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受伤之日为2021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同时原告在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到涉案项目工作的行为视为其自愿解除用工关系,即解除用工关系的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结合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2元(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元×16个月×80%),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承诺自愿承担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2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因施工受伤住院59天,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未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系原告家属为原告护理的,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上海某甲公司承诺自愿承担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上海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5900元。5.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以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之外的时间仍需要护理人员以及护理费用支出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就住院期间护理费单独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7000元不予支持。(2)原告基于人身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因人身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对原告因人身侵权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审查。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某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2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某玉护理费5900元;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某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97元;四、驳回原告孟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某玉负担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调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前述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双方认可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出生于196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902元(202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633元×16个月×80%),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计算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依据《会议纪要》已履约完毕,不应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该纪要并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约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就该项请求行使诉权,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建森
审 判 员 李鸿雷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宋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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