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签约主体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 在行政权优越意识的指导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设计为民事合同 在土地国有和政府代理土地所有者的大背景下,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处处都有政府的身影[1]并涉及地方公共利益[2],但是《城市房屋拆
一、 在行政权优越意识的指导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设计为民事合同
在土地国有和政府代理土地所有者的大背景下,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处处都有政府的身影[1]并涉及地方公共利益[2],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其设计为商业性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3],并设置了行政主体对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进行行政诉讼前的行政裁决程序[4]。
这种制度设计反映出了行政权在地方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和行政权优越的意识[5]。
在这种背景下,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性质上为民事合同,如果就此《协议》发生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特在合同纠纷项下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6]。
二、 土地储备制度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性质的改变
然而,随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深化,我国的供地制度经历了从划拨出让到协议出让[7]又到“招拍挂”出让[8]的阶段。土地储备制度正是土地使用权使用机制市场化的过程中应运而生[9]。
上海市1997年3月13日出台《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10]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8月成立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发布《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11]。在以上地方试点的基础上,2007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订并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12],我国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建立。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十六条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基于以上规定, 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13]。在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很多地区的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一级开发业务纳入自己的经营范围,具有土地市场的经营者和利益分配者的双重身份[14]。
这样,原有的由商业开发者与补拆迁人所签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出现了一部分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含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下同)[15],它们与普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着如下差异:1.土地储备中心为行政主体[16];2.土地储备中心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为了实现国家土地收储管理的公共管理目标[17];3.土地储备中心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用以承担合同责任的款项来自于国家财政[18],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19]确定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允许或批准的资金;4.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会有土地储备中心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奖励和行政指导的条款,常见的如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往往会规定“提前签约奖”、“提前腾空奖”和“拆迁争先奖”等。再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签订的某工程《国有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可与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2.安置用房土地出让金由政府承担;3.乙方在取得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上市交易。”的行政指导条款[20]。上述奖励条款和指导条款并非基于房屋拆除和补偿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行政奖励条款和行政指导条款。
以上三点区别说明:由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了“公法因素”[21],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在性质上不应为民事合同,而应是行政协议。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并未解决以土地储备中心为拆迁人所签署的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定性问题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2]的颁行改变了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置,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基于公共利益[23],还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24]。
对以上变化,司法界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于 2014年10月13日印发一《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具体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问题1的解答就谈到:“按照《征补条例》规定,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事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又进一步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行政协议。[25]
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据此,以土地储备中心为拆迁人所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定性问题仍未予以解决。
四、 将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的积极意义
(一) 可以避免审判实践中的困惑。
将由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审理,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如云南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森公司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后华森公司因认为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依约拨付土补偿款项而诉至法院。对此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双方就所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判断,属于政府有偿收储土地的行为,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华森公司的起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裁定[26]。虽然上述终审裁定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撤销[27],但反应了司法界已经对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的性质予以了注意并产生了一些困惑。
(二) 可以对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有效监督;
将由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来处理,可以将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行为置入司法审查的框架下,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仅接受是否违反约定的审查,还应接受合法性的审查,使人民法院对违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有效的监督。
(三)有利于准确定性土地储备中心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主体不仅需要根据行政协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违约责任,还需根据协议中的行政优益、行政指导和行政协助条款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28]。将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以对以上责任准确定性,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彭小兵著《城市房屋拆迁研究-利益博弈与政策设计》,中国工信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 P107。见“我国都是由政府代理土地所有者,执行所有者职能”、“地方政府是事实上的土地管理者和出让者。”
“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既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议、城市房屋拆迁政策的主要出台者,又是地方性事务的行政管理者(如拆迁资质认证、拆迁纠纷仲裁等),还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土地出让人。这些多重身份,使得地方政府具有几乎完全的权力......。”
[2]如地方政府投资市政工程和景观工程。
[3]指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5]指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分工中,行政权居于优越和主导的地位。
[6] 2000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合同纠纷案由下第13项设“房屋拆迁合同纠纷”2008年和2011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称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2008年版设在债权纠纷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2011年版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中拿出来单列。
[7]这个阶段在20世纪80-90年代中期,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从无偿完期限向有偿有期限转变。
[8]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提出:“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对商业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要改变协议批租方式,实行招标、拍卖。”。1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252/5089/5106/20010430/456592.html,最近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8日。
[9]俞晓群等《我国城市土地储备模式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P19。
[10]http://wenku.baidu.com/link?url=Mp2nlrz0cGEgwJvGyr4qv-JLKV-PpWrc4zJ3sCeYRcS5hnY2HS_Fvm4eOttRxaTvV3jD_cePg3P8F8G4NoEcNMnjn4XotuqJYIrll5HtjPy,最近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8日。
[11]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2016/22026/22255/22265/2006/4/ru79173193917460023159-0.htm,最近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8日。
[12] http://www.mlr.gov.cn/zwgk/flfg/zhgl/201204/t20120413_1083824.htm,最近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8日。
[13]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认可了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4]俞晓群等《我国城市土地储备模式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P28。
[15] 2016年10月16 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程序为一审的检索条件,可得24893个结果;然后再在上述检索条件加当事人为土地储备中心,可得结果为246个,占比近1%。 又加入文书类型可得判决结果为126个,裁定结果为120,裁定结案为49%。经阅读120份土地储备中心为当事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有95%的裁定为准予撤诉裁定。
[16]如前所述,土地储备中心为规章授权的事业组织。
[17]此系说明由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行政目的”,余凌云在其《行政契约论》中认为:在契约中形成行政法上关系的程度,要因具体契约而异,根据能否达成个别契约所预期的行政目的的需要而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P61。
[18]此系说明由土地储备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国库”因素。
[19]包括:(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和(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20]该《补充协议》的主协议中已就房屋拆迁协议的主要条款,如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金额、被搬迁房屋腾空时间、安置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的计算标准及补助期限等做了约定,并在主协议第九条约定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用房,由乙方自行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的此项约定并非土地储备中心所应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应定性为对协议未尽事项的行政指导条款。
[21]公法因素(Public law element),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P46。
[22]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2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26]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
[27](2014)民提字第19号
[28]见拙文《以请求权基础理论辨析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违约责任、行政补偿责任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载于2016年10月21日凯麦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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