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引发诸多讨论。学者多聚焦于新《公司法》第88 条的理解、适用与批判建议,却鲜少从执行领域对该问题展开研究。然而在实践中,执行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需求日益提升,能否追加历届转让股东也随之成为一大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历届转让股东所面临的困境,通过对旧《公司法》下相关认定逻辑、审判实践的梳理,以及新《公司法》出台后的理论与实践变化分析,探讨从新公司法到执行领域的衔接问题。同时,对新公司法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未解决的难题提出一些浅见,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未届期股权转让;执行追加;历届转让股东;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一、执行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的理论依据
(一)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与股份,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 [1]2013年公司法修正,首次规定全面出资认缴制度,股东在认缴制下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享有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内延缓出资的权利。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五年认缴期限,但股东出资义务仍为“认缴制”而非退回“实缴制”,因此股东仍然享有规定期限内的出资期限利益。
(二)执行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的法律依据
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这也带来了责任界定上的模糊。执行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的理论依据,主要源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坚持。股东出资责任以认缴出资额为限,但特定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3]、第十八条[4],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及知情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追加案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5]、第十九条[6]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下,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执行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的适用困境
根据前述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在认缴制下,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理解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归属于瑕疵出资范围而非出资未届期范围。
1、“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
2013年公司法认缴制度改革后,与股东出资责任配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立法者认为“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纠纷的裁判影响甚微,[7]“未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可以作为完全认缴制下认定股东出资责任的依据或标准。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本质而言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产物,在实缴制下体现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出资违约行为,在认缴制下为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未届期属于出资未违约情形。[8]“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种形态,“未履行”指实际未出资,具体又包括出资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又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9]本质均需以出资到期为前提。但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未届期仅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出资届期未履行,不符合“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因此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归属并无实体法予以规制,继而导致理论与实践存在较大分歧。
2、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区别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可知,瑕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该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如存在不履行出出资义务、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此时转让股东对瑕疵出资部分的股权不享有处分权,股权转让属于出资违约行为。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由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下不属于出资违约行为。本质上来说,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核心区别在于出资合法性上,简言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属于合法转让,瑕疵股权转让属于出资违约转让,两者应予以区分。[10]因此,新《公司法》在第88 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与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3、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能否扩大至转让股东
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的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的股东责任相关规定,《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含义也需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内涵保持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都是以出资义务已届期为前提,追究未届期出资股东及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无法适用。[11]因此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实际无法律规定认缴制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无法解决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12]。
由于股东享有认缴期限下出资期限利益,因此按照《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也难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但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13]规定了执行案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此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追加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但《九民纪要》并非正式法律,仅可作为说理参考不可作为法条直接引用,因此审判实践中多以破产法领域相关法条进行说理,具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14]、第二条[15]、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6]但在此基础上实践中多数观点仍认为符合前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股东仅限于执行公司时的现任股东而不包括转让股东,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还未发生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转让股东依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合法转让股权,不能据此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践运用中缺乏统一标准,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至转让方股东理论和实践争议仍较大,下文将继续梳理新《公司法》出台前的主要观点和审判实践。
二、旧《公司法》下未届期股权转让追加历届转让股东的理论分歧与审判实践
(一) 执行追加转让股东的理论分歧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新《公司法》出台前,旧《公司法》体系下并未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可以追加转让股东的依据,能让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转让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责任变为立即到期,未实缴出资股东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变成瑕疵股权转让,继而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追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转让股东出资责任是否能加速到期以及适用何种理由加速到期,需要理论支撑与供给,继而为审判实践的提供合理的裁判说理依据。但关于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承担责任理论分歧较大,且论证说理各异,梳理如下:
支持追加转让股东:1、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说。[17]即认为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资本充实义务,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论,股权转让仅转让了合同权利,股东出资义务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18]原股东仍应负有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股东。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19]2、逃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说。如股东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则转让股东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应加速到期,具体而言一般通过判断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股权转让交易对价、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有特殊关系受让方是否具有实缴出资能力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20]也有观点认为适用恶意串通制度,当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按其规则处理。[21]3、直接加速到期义务说。被转让的股权在转让时已经具备加速到期要件的,股东实质为转让瑕疵股权,债权人可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向转让人主张责任。[22]4、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说。[23]该说认为出资义务具有契约法的约定属性与组织法上双重属性,根据民法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理论,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承担第一顺位出资义务,而因为维持资本充实等原因,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其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转移,但为维持资本充实、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原因,转让方股东仍需在受让方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形下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支持追加转让股东:1、期限利益保护说。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转让行为在内容和程序上均合法,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原出资(认股)协议涵盖的权利与义务将一并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成为公司新股东并获得股东资格,其应当对未届期的出资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即便受让方履行了该出资责任,也无权向转让方追偿。[24]2、出资责任转移说,出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的转移,股权转让下原股东出资责任亦随之转移。[25]
(二)执行追加转让股东的审判实践乱象
实践中关于是否支持转让股东也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且裁判说理观点并非完全对应前述理论派别,具体梳理如下:
支持追加转让股东:1、有部分法院认可出资义务不可转让的理论,[26][27]其认为股权转让仅转让了合同权利,出资义务不随之转移,原股东仍应负有出资义务。[28][29]2、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权,该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30]或直接认定为转让股东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相关规定。[31]3、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2]4、转让股东具有逃废出资的恶意,需承担责任。比如:(1)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33]、超长期认缴、零实缴出资等情形,认定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34](2)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能力不足[35],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6](3)债权债务成立在前、股权转让在后,[37]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38]5、当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时,若针对尚未清理的债务作出承诺并将其留存于工商登记机关以供查询,公司即开始承担以原注册资本为限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减资前的股东应依据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39]减资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债权人,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亦具有抽逃出资和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予以追加。[40]
不支持追加转让股东:1、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41]“未届期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2]2、股东的出资责任随股权的转让而概括转让,[43]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3、不存在主观恶意。(1)股东转让股权不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不存在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限等例外情形。[44](2)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45](3)不存在股东义务出资加速到期情形;[46](4)股权转让在债务产生之前,原股东转让股权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47]4、由转让人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48],以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49]
从以上梳理可知,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所涉利益主体和法律制度复杂,旧《公司法》下的审判实践即使有了《九民纪要》的规则引导也仅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受让股东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判尺度,但仍未解决转让股东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审判实践观点各异,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更不利于合理规则的建立。
三、新《公司法》出台后的理论与实践变化
(一)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50]第一款规定了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首次明确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改变以往责任不明状况,体现对股东出资责任动态调整,兼顾公司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且首次明确多重转让股东的承担方式,构建责任追索链条,体现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平衡债权人与股东权益导向,防止股东逃避出资责任,避免过度追究股东责任。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瑕疵出资的责任,明确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区别,强调二者应予以区分。同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51]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直接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突破了《九民纪要》规则下需满足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且需满足执行未能清偿等原因才能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限制。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52]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存量案件对新《公司法》的适用有了明确支撑依据。
除此之外,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股东责任,无需考虑股权转让的主观恶意,也无需考虑股权转让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更无需考虑股权转让的份额等因素[53],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属于客观责任。但从新《公司法》修订过程来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前述规则的确立几经周折,颇为不易。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股权转让未届期且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仅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完全豁免转让股东责任,但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则将该责任修改为由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双主体责任”。[54]且即使新《公司法》目前已经生效适用,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精练,其适用边界和标准应加以合理限制,比如仍需区分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先后等[55]。虽然学者对新《公司法》第88条有不同理解和批判建议,但该条确立了未届期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无需再考察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一突破不可为谓不大,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关于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争议。
(二)新公司法下的审判实践新动向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距今仅三个多月,因此审判实践公开案例尚不多,但也有不少法院在宣传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判决[56][57][58][59]。最为典型的当属海淀法院,其在官方公众号发文,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60]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并直接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认定历届转让股东均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其他法院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作出的裁决虽多认为也应追加未实缴出资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追加说理各异,具体而言:1、仍按照旧《公司法》体系下逻辑进行审判,并未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如仍以《九民纪要》第六条逻辑认定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应出资加速到期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61][62],或认为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转让股东出资义务自始产生,不以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应被追加[63][64],或直接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予以追加[65]。2、采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某法院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对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予以保护,亦不免除该股东的出资义务。[66]某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结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在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67]而某法院认为应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并结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历届转让股东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应。[68]
新《公司法》生效时间尚短,受此影响,多数法院未能对其迅速做出反应。审判实践的更新并非一蹴而就,还需要经历时间的沉淀和检验。不过,已经有部分法院开始运用新规来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追加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在这些实践中,法院普遍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定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然而,在与执行追加衔接的问题上,目前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各个法院在裁判说理以及逻辑论证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新《公司法》的适用将会引发新的讨论,仍有不少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并统一标准。
四、新公司法下仍未解决的实践问题及分析建议
(一)新《公司法》与执行规定如何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规如何与执行规定有效衔接仍是实践中的一大挑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而《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且《执行追加规定》约束的未实缴出资股东系瑕疵出资股东而非未届期出资股东,两者的责任承担对象和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而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一条,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如《执行追加规定》内容不能与新《公司法》进行有效衔接,则即使新《公司法》出台也依然不能解决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股东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虽债权人可以单独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但就目前审判实践而言,有大量案件选择以执行追加方式救济,如不能得到支持,对债权人利益将会产生巨大影响。鉴于新《公司法》出台后,审判实践已经给出了一定回应,因此笔者建议借鉴《九民纪要》出台后旧《公司法》下的审判思路,将《执行追加规定》中“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进行扩大化解释,认可其结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范围涵盖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股东的责任。通过这样的解释路径,为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供更为有力的救济途径,同时也能够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此外,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新《公司法》与《执行追加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二)执行追加的责任承担形式
新《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股东责任是“补充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转让股东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生效后执行追加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补充责任是债权人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民事责任,[69]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指责任人需对未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性赔偿。立法中“补充责任”最早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任法》)第34、37、40条。而在公司法领域仅表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26条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是让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变为责任财产,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财产应当相互独立。[70]但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现定于欠付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其本质仍为应向公司缴纳的财产。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届期出资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股权的责任,因此执行追加未届期出资转让股东应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补充责任”,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当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时,如果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公司和债权人可以在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责任后,依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71]至于“补充责任”的内涵是在转让股东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追加股东的原理是执行效力的扩张,在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建议仍以未实缴出资范围为限。
(三)选择性追加股东的可行性讨论
讨论选择性追加股东的可行性,本质上是讨论追加历届未实缴出资转让股东的顺序和条件问题。新公司法虽有规定,但实践中追加历届股东顺序和条件仍不明确。多重转让股东时,追加顺序缺乏指引,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文义表述来看,补充责任是无主观过错要求的、无期限的、无顺序的责任。[72]但多数学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第一责任人是受让股东,仅在受让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的情形下,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受让股东为第一责任人,转让股东为第二责任人,且多重股权转让情形下均为前手对后手未能按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有顺序且有范围限制的。[73]如债权人选择性追加股东,一方面可能遗漏责任股东,另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权利不公平对待。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只有穷尽第一顺位人的执行措施即通常情形下为执行终本时,才能执行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财产,[74]如果有选择性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可能有损出让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确认追加未实缴出资转让股东存在顺序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选择性追加转让方股东,如转让链条中间责任主体缺失,则可能直接影响对历届前手转让股东的追加。
五、结语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关于被执行人的责任问题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制度供给不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新《公司法》的实施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方向,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争议,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问题,如执行追加的责任承担方式、追加历届股东的顺序及条件、债权人能否选择性的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等。此外,执行程序与新法的衔接也需要明确的流程规范。为应对这些问题,立法、司法机关和学界应加强互动、持续关注研究,完善公司法并出台司法解释,保障司法公正与市场秩序及各方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页。
[2]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同前注[2]。
[8]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9]参见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10]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9-310页。
[11]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
[12]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1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17]参见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18]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第109-110页。
[19]崔艳峰、丁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载《学术交流》2022 年第6期,第62页。
[20]参见房晓娇:《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应追加的被执行人认定》,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35期。
[21]参见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年第5期。
[22]参见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23]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1期,第19页。
[24]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13 期,第105 - 111页。
[25]参见 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3 期。
[26]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517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8285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30]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 0606 民初 3869 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 138 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3民终126号判决书。
[37]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裁定书。
[38]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67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840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1 民终 2752 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7民初32248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
[45]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29、5769号民事裁定书。
[4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2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 0226 民初 1109 号判决书。
[4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1 民终 1136 号民事判决书。
[50]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51]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53]参见王毓莹:《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54]参见泽君茹:《出资责任新样态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3期。
[55]参见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56]涂松梅:《股东未出资转股权适用新公司法须担责——霍邱法院依照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载微信公众号“霍邱法院”,2024年8月2日上传。
[57]马喆:《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津一中院”,2024年7月19日上传。
[58]东莞一法:《来了!东莞第一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审理两起案件》,载微信公众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年7月9日上传。
[59]宋欣玲:《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崇川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规则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南通崇川法院”,2024年7月5日上传。
[60]李囡:《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上传。
[6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3民初23244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4)粤1973民初13493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8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广东省中山市(2024)粤20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4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
[67]参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4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
[68]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69]同前注[54]。
[70]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71]参见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72]参见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
[73]参见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74]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页、第309-310页。
[2]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4] 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5]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
[6]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7] 王毓莹:《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8] 泽君茹:《出资责任新样态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3期。
[9] 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10] 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11] 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12] 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
[13] 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14] 崔艳峰、丁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载《学术交流》2022 年第6期,第62页。
[15] 房晓娇:《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应追加的被执行人认定》,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35期。
[16] 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年第5期。
[17] 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18]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1期,第19页。
[19] 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13 期,第105 - 111页。
[20] 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3 期。
[21]涂松梅:《股东未出资转股权适用新公司法须担责——霍邱法院依照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载微信公众号“霍邱法院”,2024年8月2日上传。
[22] 马喆:《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津一中院”,2024年7月19日上传。
[23] 东莞一法:《来了!东莞第一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审理两起案件》,载微信公众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年7月9日上传。
[24] 宋欣玲:《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崇川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规则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南通崇川法院”,2024年7月5日上传。
[25] 李囡:《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载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24年8月14日上传。
执行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历届股东的困境与完善路径探究
作者:杨光明 许惠茹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引发诸多讨论。学者多聚焦于新《公司法》第88 条的理解、适用与批判建议,却鲜少从执行领域对该问题展开研究。